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长期以来忽略精神损害赔偿,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适应刑事案件损害赔偿请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强化,要求刑事侵权给予精神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则与此相抵触。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承认和支持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将其拒之门外,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维权渠道不能畅通。为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益,协调法律冲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精神权益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5-02
目前,加强被害人人权保护已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方向之一。被害人人权保护应包括物质损害救济和精神损害救济两大方面。我国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民主、法制的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对我们的立法及司法领域提出了一个现实而严肃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能否突入刑事案件这一“禁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没有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同等的重视与保护。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1996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的仅见1978年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人格权遭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关规定,因此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
刑事诉讼法第99条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的规定并不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全否定,而只是否定其中的非物质损害,对其中的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还是予以肯定的。如对因故意伤害犯罪引起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和误工费等部分间接财产损失,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没有提出,审判人员也有义务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损害赔偿。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现状分析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刑事案件被告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说《规定》并未排除刑事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批复》则彻底杜绝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维权渠道。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把民事责任作为对刑事责任的补充,从侧面肯定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公民因一般侵权违法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时,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与安慰。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产生的弊端
(一)与依法治国的方略相违背
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内容包括:建立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法律体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立法上的缺失显然与此相违背。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对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均做出了原则规定,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权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够完善。因此,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有悖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中,不利于与时俱进地对社会主义法治问题的理论创新。[1]
(二)有损于国家法制的内在统一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而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此处的经济损失同义于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也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和条件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表明我国民事法律早已认可和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上存在冲突。这一立法冲突导致具有相同的事实、情节的案件,因选择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损害了法律的协调性和权威性。
(上接第105页) (三)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益
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等的损害,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与物质损害相比,其严重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当人们受到精神创伤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最好的法律救济。应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使被告人不仅不能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一点经济上的便宜,还要承担更大的经济损失。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罪与罚》中所说“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2]被害人在遭受精神痛苦时,身心必然受到损害。为恢复身心健康,需要耗费金钱,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抚慰被害人因非财产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与不满。不设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权益。
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设想
(一)设想一: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
为了协调法律之间的有关规定,应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被受理的规定,并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范围由物质损失扩大到精神损害。将刑法第36条的“经济损失”及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物质损失”均改为“利益损失”。因为利益损失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这样修改可以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相衔接,充分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修改相应的司法解释,使之与基本法律一起构筑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
(二)设想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适当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心境和情绪的破坏,使被害人产生了精神痛苦。传统的“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的作用就在于抚慰被害人的心理。[3]精神损害赔偿与传统的“赔礼道歉”在本质上一样,所以精神损害应着眼于安抚被害人的心理。由于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赔偿能力等来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应以使被害人平衡及符合公平理念為尺度。
2、随生活水准调整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赔偿数额也应相应调整,不应停滞于一个水平上。
综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立法、司法、执法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建议立法、司法机关重视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成果以及刑事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强烈愿望,尽快完善现行法律,及早解除对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制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朱力宇.依法治国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刘广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3]杜海萍.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J].长江论坛,2004,(3).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精神权益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5-02
目前,加强被害人人权保护已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方向之一。被害人人权保护应包括物质损害救济和精神损害救济两大方面。我国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民主、法制的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对我们的立法及司法领域提出了一个现实而严肃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能否突入刑事案件这一“禁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没有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同等的重视与保护。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1996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的仅见1978年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人格权遭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关规定,因此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
刑事诉讼法第99条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的规定并不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全否定,而只是否定其中的非物质损害,对其中的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还是予以肯定的。如对因故意伤害犯罪引起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和误工费等部分间接财产损失,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没有提出,审判人员也有义务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损害赔偿。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现状分析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刑事案件被告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说《规定》并未排除刑事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批复》则彻底杜绝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维权渠道。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把民事责任作为对刑事责任的补充,从侧面肯定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公民因一般侵权违法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时,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与安慰。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产生的弊端
(一)与依法治国的方略相违背
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内容包括:建立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法律体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立法上的缺失显然与此相违背。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对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均做出了原则规定,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权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够完善。因此,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有悖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中,不利于与时俱进地对社会主义法治问题的理论创新。[1]
(二)有损于国家法制的内在统一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而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此处的经济损失同义于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也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和条件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表明我国民事法律早已认可和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上存在冲突。这一立法冲突导致具有相同的事实、情节的案件,因选择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损害了法律的协调性和权威性。
(上接第105页) (三)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益
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等的损害,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与物质损害相比,其严重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当人们受到精神创伤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最好的法律救济。应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使被告人不仅不能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一点经济上的便宜,还要承担更大的经济损失。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罪与罚》中所说“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2]被害人在遭受精神痛苦时,身心必然受到损害。为恢复身心健康,需要耗费金钱,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抚慰被害人因非财产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与不满。不设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权益。
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设想
(一)设想一: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
为了协调法律之间的有关规定,应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被受理的规定,并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范围由物质损失扩大到精神损害。将刑法第36条的“经济损失”及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物质损失”均改为“利益损失”。因为利益损失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这样修改可以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相衔接,充分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修改相应的司法解释,使之与基本法律一起构筑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
(二)设想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适当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心境和情绪的破坏,使被害人产生了精神痛苦。传统的“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的作用就在于抚慰被害人的心理。[3]精神损害赔偿与传统的“赔礼道歉”在本质上一样,所以精神损害应着眼于安抚被害人的心理。由于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赔偿能力等来确定一个适当的数额,应以使被害人平衡及符合公平理念為尺度。
2、随生活水准调整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赔偿数额也应相应调整,不应停滞于一个水平上。
综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立法、司法、执法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建议立法、司法机关重视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成果以及刑事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强烈愿望,尽快完善现行法律,及早解除对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制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参考文献:
[1]朱力宇.依法治国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刘广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3]杜海萍.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J].长江论坛,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