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与中国宪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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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发展出来的法教义学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学研究方法,在比较法学的意义上发展中国的法教义学,尤其是宪法教义学的研究。本文认为,由于中国缺少规则治理的法治传统,同时结合法律学科的自身特点,因而中国法学发展的重心应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致力于在对现行法秩序的整体肯定的前提之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同时通过体系化的方法致力于法学研究的系统化。中国宪法应自觉贯彻教义学的研究路径,并通过对现行宪法文本的基本权利条款的体系化整理工作,实现宪法学教义体系的构建。而无论是法教义学,还是宪法教义学,其应遵循形式规则和价值判断的双重实现方法,一方面致力于法律规则的形式推理,另一方面不断通过民主的交往过程,不断地将实现的价值共识融入到对现行法律秩序的理解之中。
  关键词: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宪法解释;基本权利;体系化
  一、法教义学研究在中国的兴起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一般而言,广义的“法学”包括实用法学和理论法学[1],法教义学的概念在这两个领域都是可以成立的。但实用法学是对各部门法学的统称,这些因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之不同而形成的部门法学,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都是围绕拉伦兹所言的“某个特定”的“法秩序”而展开的理论形态,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实际上也可用来指称部门法学。也就是说,部门法学就是法教义学,尤其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就被直接称为民法教义学、民法解释学,刑法就被直接称为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等等。与此相对应,在作为理论法学的法哲学或法理学领域,也可提取出一种具有法教义学导向的方法论,它与近代以降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潮恰好相互汇合,为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实用法学领域的法教义学提供方法论的基础。有学者将二者的区分称为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和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2]
  以上的理解,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教义学的形式和实质,但其对教义学的两分界定,以其对两个方面的理解并不是学术界进行部门法和法哲学研究的共识,这在中国法学界尤其明显。只要看一下中国法理学领域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法律理论研究的争议[3],我们就能发现,围绕法学研究方法的争论,其实一刻都没有停止。而在部门法领域,也并不是每个研究学者都能贯彻“法条主义”或者“教义学”的原则立场。举行政法为例,应该说传统的行政法研究,基本上仍然围绕规范和法条展开,因此行政法学的基本任务就是法解释学,围绕着行政法的解释问题,学者们在展开了饶有成果的研究,涌现出一批学术著作,[4]但现今行政法的发展,则由于多是受美国社会科学倾向的行政法的影响,而多转向了与经济学、管理学、行政学等交叉的行政法研究,如最新兴起的公共行政、规制行政法等等,都很难说是纯粹的规范法学的研究领域,“法治思维”与“新行政法”之间的张力也是若隐若现[5]。
  当然,争论归争论,中国法学界近年来,无论是部门法领域关于自身部门法定位的反思,还是法哲学领域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都共同凸显出法教义学的自觉也是不争的事实,[6]这突出表现在传统的刑法和民法领域。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看,由于中国法学基本上是继受了大陆法学的研究传统,比如法典化、理论化和体系化等,加上中国老中青学者都有德国留学背景,因此渊薮于德国法学的法教义学理念也被学者们广泛采纳,并自觉地将其贯彻到自己部门法或法哲学研究之中,可以说法教義学研究在中国日渐兴起。
  当然,如此表述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已经是中国法学的主流。恰恰相反,自觉的法教义学反思只是正在发生,距离概念清晰、逻辑谨严、体系完整的目标还甚为遥远,其与法律实践的良好互动也未形成。中国的国情是,法学家们并不习惯于“援法而言”,各种政治话语、伦理话语的泛滥,使得法学研究很难聚焦于现行有效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而经常要回到价值前提上的辩论。关于如何严格和理性地适用法律的讨论,经常突破前提而变为法条修改和法律存废之争,法学研究难以形成积累,而法学教育也无法传递对法律的信仰。基于此,法学研究也总在不断迎合多变的价值诉求甚至现实的利益诉求,从而也根本谈不上约束政治力量恣意性,无法构建起法治的学术基础。[7]
  本文接下来的工作,试图在分析归纳阐述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功能和作用的基础上,具体到宪法学角度,对宪法教义学做一简要阐释。
  二、法教义学的概念、功能、作用
  (一)法教义学的概念界定
  试图对法教义学下个定义是个非常困难的事情,从其历史形成来看,它无法脱离西方宗教思维的文化土壤,从而有一种类似于神学教义的类似结构,这种对于神学教义/法学教义的虔诚,也正是西方法律能作为信仰扎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的文化基因[8]。
  除此之外,法教义学是德国法学在对罗马法的淘洗之中,经过法律汇纂学派和概念法学的理论建构之后,发展起来的成熟体系,其内部有一个历史流变的过程。而且即使是法教义学作为法学学科的基本研究方法奠立之后,其在走向繁荣之时,也步入了理论的困境,不少学者批评法教义学对于概念逻辑和概念体系的深度迷恋最终会导致对于具体案件之实质正义的相对漠视。[9]在对概念法学之科学性妄想作系统性反思的基础上,当代德国法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以至于人们无法就法教义学达成一个统一、普遍认可的学说。[10]
  当然,这些分歧并不影响我们基于最广泛的一致性对法教义学的一般理解,有学者基于语源考察,综合各家学说,将法教义学定义为“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11]
  本文认为这基本能反映法教义学的性质特征,因而采纳为本文讨论的前提。更有学者进一步讲法教义学的研究要旨分为法律教义学研究的前提是对一国法秩序的总体性确信、法律教义学试图提供一个有序、融贯的教义学体系、体系内的自我批判依赖于准则构想与面临困境时的自我调整、法律教义学研究的主体内容是现行实在法、法律教义学的意义在于指导司法实践几个方面,更加具体的阐述了法教义学的一般原则,可为参考。[12]   根据这种理解,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法教义学的一系列特征,比如法教义学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同样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旨在通过特别的法律方法,探求行为标准的规范意义。也就是说,它力在通过排除对于法律之下的生活、法律现实等的研究而划定自己的界限。这种方法论的高度自觉可谓不仅意味着法律作为一门“技艺理性”的核心特质,而且展现了法律学人在种种诱惑面前的高度自觉和自律,很多时候,恪守某些价值立场可能比无原则、无限制的扩张更能彰显人性的能耐。
  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概括出法教义学的另一核心特征,即坚守形式理性,有一种相对于“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的中立性”[13]。诚然,这是法教义学经常被人批评的地方,也正是基于此,法律论证理论试图结合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通过将价值问题重新注入形式法治之中,来激活法教义学封闭僵化的理论体系。但即使是形式法治,对于中国当下而言,仍然是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只要看一下中国目前处处存在的人为恣意、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就能深刻意识到一种坚守形式理性的规则意识的重要性。[14]
  (二)法教义学的功能和作用
  对于法教义学的功能和作用的理解,基本上可以从两个方面展開,即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在理论方面,法教义学的最大价值在于体系化,此种体系化是法教义学的基本工作,也是法律人所应主要致力的方向。
  体系化即“对于法律素材的科学体系化的预备”,[15]法教义学的工作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16]法教义学通过富有逻辑的概念展开,建构起整全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发展规则,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引导,满足司法实践的规则需求。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的发展,依托于实践,但并不依赖于实践,而可以先行于实践,完成自己的理论构造。中国一些学者正是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的功能,试图在宪法诉讼尚无法实施的情况下,通过构造基本权利的概念体系,来完成法教义学的初始理论体系的构造[17]。也因此,有学者指出,“法教义学的核心任务,是由法学与司法对现行法作体系化的阐述、加工与续造,在具体的、现实存在的法规范之关联中去发现其体系,以把握相应领域法律规则之整体,最终以此种方式洞察法秩序之结构,对法作“概念―体系”上的贯穿。”[18]
  就实践而言,法教义学更是作用多多,其核心意义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和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并促进法治成熟。[19]其每一功用对中国而言都可谓有百利而无一害,对于中国目前的法治进程而言,都可谓授益无穷。
  另有学者将法教义学的功能概括为(1)整理与体系化之功能。(2)稳定功能:一旦被认可为“有效”,则可保证就同样案件作同样之裁判。(3)减负功能:教义学提供公认的解决模式,若无教义学之存在,则每次都必须考虑一切可能的解决模式。(4)禁止否定功能:不能无理由地、未经理性论证地否定。若要在实务中作出不同于教义学之裁判,则必须给出“更优之论证”。(5)法律适用上之拘束与革新功能:一方面限制了法律家处理法律文本之自由,对于法律适用与法之续造具有拘束效力;另一方面也通过法解释和续造使法秩序具有弹性。(6)批判与续造功能:重新检验旧的解决模式,提出新的方案。[20]这为丰富我们对法教义学的实践意义的认识提供了进一步的知识来源。
  三、中国宪法教义学的具体展开
  (一)中国宪法研究方法论的反思
  宪法学研究,由于其较之传统的刑法、民法等更多地受制于政治过程,因此较少地发展出独立的体系和较系统的理论。如果和刑法、民法相比,现代学科意义上的宪法学自身的历史发展时期也较短,因此并没有太浓厚的法学的色彩,而更多地关注政治运作的过程,比如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分配问题,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等。考之世界各国宪法学,无论是英、美[21],还是法、德[22],其学科发展都比如刑、民法等有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
  就中国而言,宪法学虽然在民国时期,在当时的留美留欧的学术精英的带动下,曾经有所发展,也涌现出一系列的宪法学著作,[23]但新中国成立后,拒绝了民国发展起来的法统,而另起炉灶,宪法学研究,乃至广义上的公法研究,都沦为政治的附庸,讲国家和政治为重,而忽略了法学自身的学科特点,老一辈宪法学家如肖蔚云、许崇德等,在积极参与国家立宪进程的同时,也在学术研究领域辛勤耕耘,而诸如韩大元、林来梵等[24],更是乘着改革开放的东门,在发展宪法解释学、推进更规范的宪法学研究方面开辟了一篇新天地。但中国宪法学的真正繁荣,还要归之于政治宪法学派在中国的兴起这一标志性事件。[25]
  与本文直接相关的地方在于,由于政治宪法学的横空出世,法哲学领域长期讨论不断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的问题以及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问题再一次凸显出来。
  有学者认为政治宪法学将事实问题引入规范研究领域,从而游移出纯粹的法学研究之外,而跨入政治学或政治哲学的领地,[26]但笔者更认同林来梵教授的说法,其在宪法解释的大命题之下,将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划分为传统的宪法解释,即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政治宪法学的宪法解释以及从法哲学角度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方法,从而试图从规范法学的领域内部,通过对宪法解释的不同路径的阐释,来把政治宪法学等容纳进来。[27]
  本文对此表示认同,并认为法学研究应当基于规范角度来展开理论叙述,对现实有所回应,并对现实保持一定的批判态度,而不能纯粹为政治作解释或辩护。在这方面,宪法学也不能例外,恰恰相反,正是由于宪法学承载着一个国家人民对自身所信奉价值的总决断,因而宪法学研究更应当有所批判,从而能保护公民权利、维持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方面,在维护“有限政府”的立宪核心理念方面有所担当。[28]因此基于本文前面阐述的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接下来对宪法教义学的部分核心问题作一简要阐释。   (二)中国宪法研究教义学体系的建构
  如果说刑法、民法领域由于其在漫长的历史传统之中,已经逐渐形塑出教义学的自然气质的话,那么宪法教义学则还处于很初步的阶段,有学者更是认为中国的宪法教义学还仅仅只是“初阶”,[29]更何况我国宪法尚面临无法在法院得到实施的窘境之中,因此中国宪法学研究的规范面向仍然有待于完善。
  (1)体系化是目的
  如前所述,法教义学有两个面向,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就是解释,而在学术研究方面,则体现为体系化,[30]这同样适用于中国宪法教义学的研究。由于中国宪法尚无法得到司法适用,一种体系化的研究路径,比之解释学的研究路径显得更为可取,可以为将来的宪法实施作一些初步的积累,凝结出一系列的概念命题,为司法实践打下基础。法教义学通过对复杂的规范进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从而为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法学是一门实践学科,其指向的是现实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正因为如此,为法律人解释法律和处理案件提供框架性的方法和知识指引的法教义学就是法学的核心工作。
  (2)基本权利是着眼点
  如果說体系化是教义学宗旨所在的,那么基本权利就是宪法教义学的核心内容。它有三层含义。
  首先,现代政治是权利政治,其所追求的就是通过一系列的控制机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下,维持政治的基本运作。现代政治同时又是宪法政治,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和最高法,既是法治原则的最高实践,同时也是政治合法性的最终诉求,其背后所凝结的就是人民作为主权者对自身生存状态的政治决断,其价值取向只能是自由和民主[31]。
  同时,现代政治是法律之治,而法律之治其宗旨所在就是致力于实现政治运作过程的规范化,排除武断和恣意,同时法律自身蕴含着某种正当的诉求,其所内涵的道德正当的来源即在于每个人的主观诉求。
  最后,权利是法律实施的核心。诚然,法律的实施有多种形式,凡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现的活动,但我们这里所关注的乃是宪法实施的问题。由于宪法在现代立宪政治中起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器的作用,其实施也相应包括一系列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的正常运作和公民的主观权利诉求的一系列保障,但无疑后者应被视为宪法实施的核心命题。
  也正是基于此,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学研究,最终指向的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体系,[32]对于中国宪法而言,有学者更是主张“宪法的选择适用”,试图在甄别拣选现行宪法条款基础上,整理出作为宪法实施的核心的权利体系,[33]而具体到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研究而言,体系化的自觉也正在中国宪法学界有所体现,[34]因此可以说基本权利的体系化,可以视为宪法教义学的核心命题。就具体的体系整理而言,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基本权利的体系化应该以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概括性条款的解释为中心,并在基础上通过对宪法第33条和第51条的整理建立起初步的基本权利体系。[35]
  (3)规则和价值双重视角是方法路径
  如前所述,教义学的核心是形式法治,其所追求的乃是尽量通过形式推理来排斥主观价值判断,从而力图构造客观的法解释路径。但也正是因为它对个体正义的漠然而饱受批评,法律论证理论的提出即是试图重新将价值问题纳入推理过程的一种尝试。
  本文认为,法律适用的中心和重点仍是在于人,因此再客观的法律秩序仍然无法摆脱人的主观裁量。同时法律规则由于言语的模糊性、滞后性等无法回应全部的社会需求,因而法律的适用就难免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的共同作用,也正是基于此,张骐教授认为“形式规则(包括形式逻辑规则与法律规则)与价值判断是形成法律推理方法的基本要素,缺一不可”,[36]法律的适用一方面是法律规则的推理过程,另一方面也是法律所承载的客观价值的实现过程,二者缺一不可,而作为客观价值的核心的就是公平正义等普遍价值,而人们对于法律的价值共识的形成,则有赖于人们在承认对于基本权利的维护的前提之下,通过民主程序和社会交往程序的方式来推动。[37]
  四、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结论如下:由于中国缺少规则治理的法治传统,同时结合法律学科的自身特点,因而中国法学发展的重心应是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致力于在对现行法秩序的整体肯定的前提之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同时通过体系化的方法致力于法学研究的系统化。中国宪法应自觉贯彻教义学的研究路径,并通过对现行宪法文本的基本权利条款的体系化整理工作,实现宪法学教义体系的构建。而无论是法教义学,还是宪法教义学,其应遵循形式规则和价值判断的双重实现方法,一方面致力于法律规则的形式推理,另一方面不断通过民主的交往过程,不断地将实现的价值共识融入到对现行法律秩序的理解之中。
  参考文献:
  [1] 舒国滢教授将此区分为“具体的应用法学”和“抽象的法学理论”(法哲学或法理学)。参见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2] 林来梵 郑磊:《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3] 包括以张文显教授为主要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学者为代表的“法条主义”、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的“法律文化论”和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论”。
  [4] 如王旭:《行政法解释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高秦伟:《行政法规范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 参见姜明安:《法治思维与新行政法》序言,载北大公法网,http://www.publiclaw.cn/book/Booker.asp?Book_Id=409,最近访问时间:2013年1月5日。   [6] 部门法领域,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中心》,《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蔡桂生:《学术与实务之间——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司法考试(刑法篇)》,《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1辑(2009)。法理学的一般性研究参见武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林来梵 郑磊:同注2。
  [7] 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8] 西方法律体系的教义结构,表现为法律作为信仰在西方社会的历久弥新,可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通过构造概念发展起来的法学思维体系,在逻辑的自我导控中发展出庞大的理论体系,大同时也陷入了封闭的法条结构之中,这也正是卢曼等法律社会学家所称之为的“法律系统”的功能整合领域。法律系统日益发展成为自我指涉的意义体系,从而失去了和生活世界沟通和交流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教会了法律学人如何思考,但也让他们失去了对真实生活的關心。9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哈贝马斯、阿列克西发展起来的法律论证理论,试图重新沟通系统和生活领域,来弥补法律推理的缺陷。
  [10] 国外讨论参见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佩岑尼克,《哲学有助于教义学吗?》,柳承旭译,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7年第4期;考夫曼,《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国内的讨论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王立达,《法释义学研究取向初探—一个方法论的反省》,载《法令月刊》,2000年第9期;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潭》,载《学术界》2001年第1期;许德凤,《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11] 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12] 参见陈坤:《法律教义学:要旨、作用与发展》,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13] 参见白斌:同注11。
  [14] 可参见张翔对中国法传统的讨论,同注7。
  [15]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16] 参见阿列克西:同注10,第311页。
  [17] 参见张翔:同注7。
  [18] 金可可:《民法实证研究方法与民法教义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9] 参见白斌:同注11。
  [20] 参见金可可:同注18。
  [21] 英国本身就是个不成文宪法的政制传统,因而其关于宪法的理论更多是政治运作中的政治惯例,美国开辟了成文宪政主义的新传统,但仍保守着普通法系的司法中心主义裁判风格,因而宪法学的发展更多体现为宪法判例的积累。
  [22] 法、德等欧洲国家,应该说都是在二战之后才真正开启了现代立宪的进程,但近几十年无疑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是战后德国,在反思纳粹极权主义的教训之上,发展起了颇有特色的以基本权利和社会国家为核心的立宪体制。
  [23] 可参见郑磊:《清末与民国时期宪法学方法运用状况考察》,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24] 前者如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后者如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5] 具体不再赘述,可参见田飞龙:《中国宪法学理论流派的形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6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出版。
  [26] 如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27] 参见林来梵:《期待与忠告:致新生代宪法学者》,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9日,第003版。
  [28] 关于“有限政府”作为宪政的理念,可参阅陈端洪:《宪政初论》,载《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9] 张翔:《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教义学》,载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0》,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0] 参见李忠夏:《宪法学的教义化—德国国家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31] 惠尔:《现代宪法》,翟小波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2] 可参见林来梵基于规范宪法的研究方法对中国宪法中的权利立体的整理,同注24。
  [33] 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34] 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马岭:《宪法权利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35] 参见张翔:同注15。
  [36] 参见张骐:《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变奏—法律推理方法初步研究》,载《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7] 参见张骐:《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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