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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如何解决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补偿以及如何为其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为研究重点,通过分析沉船打捞的法律制度,海事局在强制打捞清除中的尴尬地位,提出将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列为船舶优先权的范围,为沉船打捞设立强制责任保险,设立沉船打捞基金等建议。
关键词:沉船沉物打捞 强制责任保险 打捞责任基金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时有发生。船舶后沉没不仅影响其他船舶的海上航行安全,而且对港的口生产作业,海洋环境以及海洋生态资源都构成了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因此,必须及时对沉船进行打捞清除。由于打捞清除费用数额巨大,即使能够将沉船整体打捞,其残值也有可能尚不足以支付打捞费用。很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愿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或根本无力支付巨额费用而不能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打捞责任人限期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在情况紧急时,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关键在于这巨额的强制清除打捞费用难以实现。
二、海事局在强制打捞清除中的尴尬地位
海事管理机构负有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但其并非专门负责沉船打捞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第42条和75条更明确的规定了海事主管机关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海上交通安全法》40条中规定了海事局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权利。虽然强制打捞是海事所行使的权限,但由于海事机构并无打捞能力设施,也无资金渠道,因此,在实施强制打捞过程中只能起到牵头组织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强制打捞费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来承担。但如果沉船所有人、经营人无力承担或是无主船,打捞费用就无法落实。从法律理论上,在无力偿还打捞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诉讼手段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请求赔偿。但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打捞费只能在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受偿后按一般债权进行请求赔偿,这样打捞费用受偿的几率很小。况且沉船的残值又往往难以弥补打捞费,所以打捞机构很不愿意接受海事局的打捞委托。单船公司的普遍存在导致越来越多的出事船舶为无主船,海事局对此更是束手无策,很难执行强制打捞。
因此,为保证沉船强制打捞清除工作顺利实施,必须尽快建立新的能有效运行的强制打捞清除费用补偿机制。目前主要有几种解决方案可以参考,即确立沉船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优先受偿地位、建立沉船打捞清除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沉船打捞基金。
三、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楚费用补偿的四种方案
(一)在船舶优先权中加入"对沉船打捞清除费用的给付请求"
在船舶优先权中加入"对沉船打捞清除费用的给付请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船舶全损的保险赔偿及其船舶残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船舶优先权是由我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若将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列为船舶优先权需要通过《海商法》修订或新增司法解释来实现,所需要的程序繁琐,时间漫长。
(二)加入船东互保协会
船东互保协会,作为船东之间相互保险的互助性组织,承保的保赔责任中包括"为保险船舶残体或障碍物所需费用"。交通部可以下达指令要求所有船舶加入船东东互保协会,由船东互保协会分担船东的风险,承担沉船打捞清除的相关费用,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有"先付原则"的保护,在船舶所有人无力全额支付打捞清除款项时,船东互保协会仅在船舶所有人先支付部分费用的条件下,按船舶所有人支付的数额向其支付保险金。这样,海事主管机关在向船舶所有人追偿打捞清除费用时,就无法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保赔保险人请求打捞清除费用。
(三)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必须向某一资信可靠的保险人投保的,以其船舶依法应当承担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任何索赔,可向承保该责任的保险人直接提出。①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在总结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实践的基础上,借鉴《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有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提出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
沉船强制打捞费用强制责任保险的优点是:赔付及时、程序简便、工作效率高。
其局限性:其一,该公约的强制性适用范围为缔约国的专属经济区,它只解决发生于缔约国领海之外的沉船强制打捞费用问题,公约对各缔约国领海内的沉船强制打捞费用是否适用强制保险机制仅提供参考性的意见。②其二,沉船强制打捞费用的强制保险仅仅解决了费用的追偿问题,即在海事主管部门先垫付费用后再向保险人要求费用追偿。其三,航运界、保险界对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持保留态度,该公约什么时候能够生效并实施,最终有多少国家加入批准或加入公约,目前尚不明确。
(四)设立沉船强制打捞基金
在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前,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强制打捞责任基金制度。
沉船强制打捞基金是指为保证沉船强制打捞清除的实施而设立的资金,用于赔偿或者补偿沉船强制打捞清除所产生的费用。③目前,在油污损害民事赔偿领域,国际油污基金已经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④对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基金的征收,我们可以仿照油污基金的做法,以靠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中外船舶作为征收对象,按照一定的费率以船舶吨位或马力为征收标准按进出港口次数来征收。在船舶所有人不能负担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设标等费用时,由该项基金补偿余额。港务监督机构可作为基金组织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基金组织的授权实施征收行为,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基金组织申请使用基金,以便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及时进行。对所有进出一国港口的船舶都要征收一定的强制打捞清除基金。这样,即使其他国家不实行基金制度,一国也能自行实施,不容易受国际环境的影响。征收基金也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加以保证,主管机关在当事船舶未缴清全部费用时可以依法留滞该船舶,以保证船舶交纳该项费用。
但到目前为止,对设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基金制度这种方案的讨论还仅仅停留在初始阶段,尚无任何国家的立法或国际公约采纳了这种方案。尤其在中国这样经济环境和监管模式尚未成熟的大环境下,基金的运作存在着比较大风险。资金的管理风险、基金的章程、基金的运用和基础征收率等有关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结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将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可以很好解决船舶被拍卖而打捞费用为一般性债权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但由于船舶优先权需要通过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才能实现,理论上可行,但可操作性差。
2.大多走国际航线的船舶都加入船东互保协会,为主管部门实行强制打捞清除提供了便利,但对于国内航线的船舶来说,若要使其都加入船东互保协会,尚需时日。
3.《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为沉船打捞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赔付及时、程序简便、工作效率高,但我国尚未加入此公约,此公约目前尚未得到广大航运界的支持。
4.设立沉船打捞基金公约可以参照《油污责任基金公约》,可以委托港口当局以港口使费的形式征收,是目前对沉船强制打捞使费最为可行的方案,只要我国财政部门和相关当局引起重视,设立专门的基金组织机构统一管理即可实现。
注释:
①参见张湘兰:《海上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②赵月林.《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制度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授学位地、大连海事大学,2007年
③参见胡正良,《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咨询服务》2005年第10期,总第133期
④韩丹,《论沉船打捞基金的设立》,《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6月,第6期,第13页
关键词:沉船沉物打捞 强制责任保险 打捞责任基金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时有发生。船舶后沉没不仅影响其他船舶的海上航行安全,而且对港的口生产作业,海洋环境以及海洋生态资源都构成了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因此,必须及时对沉船进行打捞清除。由于打捞清除费用数额巨大,即使能够将沉船整体打捞,其残值也有可能尚不足以支付打捞费用。很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愿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或根本无力支付巨额费用而不能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打捞责任人限期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在情况紧急时,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关键在于这巨额的强制清除打捞费用难以实现。
二、海事局在强制打捞清除中的尴尬地位
海事管理机构负有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但其并非专门负责沉船打捞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第42条和75条更明确的规定了海事主管机关保障通航安全、及时督促清除碍航沉船的义务。《海上交通安全法》40条中规定了海事局对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权利。虽然强制打捞是海事所行使的权限,但由于海事机构并无打捞能力设施,也无资金渠道,因此,在实施强制打捞过程中只能起到牵头组织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强制打捞费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来承担。但如果沉船所有人、经营人无力承担或是无主船,打捞费用就无法落实。从法律理论上,在无力偿还打捞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诉讼手段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请求赔偿。但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打捞费只能在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受偿后按一般债权进行请求赔偿,这样打捞费用受偿的几率很小。况且沉船的残值又往往难以弥补打捞费,所以打捞机构很不愿意接受海事局的打捞委托。单船公司的普遍存在导致越来越多的出事船舶为无主船,海事局对此更是束手无策,很难执行强制打捞。
因此,为保证沉船强制打捞清除工作顺利实施,必须尽快建立新的能有效运行的强制打捞清除费用补偿机制。目前主要有几种解决方案可以参考,即确立沉船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优先受偿地位、建立沉船打捞清除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沉船打捞基金。
三、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楚费用补偿的四种方案
(一)在船舶优先权中加入"对沉船打捞清除费用的给付请求"
在船舶优先权中加入"对沉船打捞清除费用的给付请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船舶全损的保险赔偿及其船舶残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船舶优先权是由我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若将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列为船舶优先权需要通过《海商法》修订或新增司法解释来实现,所需要的程序繁琐,时间漫长。
(二)加入船东互保协会
船东互保协会,作为船东之间相互保险的互助性组织,承保的保赔责任中包括"为保险船舶残体或障碍物所需费用"。交通部可以下达指令要求所有船舶加入船东东互保协会,由船东互保协会分担船东的风险,承担沉船打捞清除的相关费用,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有"先付原则"的保护,在船舶所有人无力全额支付打捞清除款项时,船东互保协会仅在船舶所有人先支付部分费用的条件下,按船舶所有人支付的数额向其支付保险金。这样,海事主管机关在向船舶所有人追偿打捞清除费用时,就无法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保赔保险人请求打捞清除费用。
(三)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必须向某一资信可靠的保险人投保的,以其船舶依法应当承担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任何索赔,可向承保该责任的保险人直接提出。①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在总结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实践的基础上,借鉴《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有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提出了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
沉船强制打捞费用强制责任保险的优点是:赔付及时、程序简便、工作效率高。
其局限性:其一,该公约的强制性适用范围为缔约国的专属经济区,它只解决发生于缔约国领海之外的沉船强制打捞费用问题,公约对各缔约国领海内的沉船强制打捞费用是否适用强制保险机制仅提供参考性的意见。②其二,沉船强制打捞费用的强制保险仅仅解决了费用的追偿问题,即在海事主管部门先垫付费用后再向保险人要求费用追偿。其三,航运界、保险界对强制保险及直接诉讼制度持保留态度,该公约什么时候能够生效并实施,最终有多少国家加入批准或加入公约,目前尚不明确。
(四)设立沉船强制打捞基金
在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之前,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强制打捞责任基金制度。
沉船强制打捞基金是指为保证沉船强制打捞清除的实施而设立的资金,用于赔偿或者补偿沉船强制打捞清除所产生的费用。③目前,在油污损害民事赔偿领域,国际油污基金已经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④对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基金的征收,我们可以仿照油污基金的做法,以靠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中外船舶作为征收对象,按照一定的费率以船舶吨位或马力为征收标准按进出港口次数来征收。在船舶所有人不能负担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设标等费用时,由该项基金补偿余额。港务监督机构可作为基金组织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基金组织的授权实施征收行为,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基金组织申请使用基金,以便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及时进行。对所有进出一国港口的船舶都要征收一定的强制打捞清除基金。这样,即使其他国家不实行基金制度,一国也能自行实施,不容易受国际环境的影响。征收基金也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加以保证,主管机关在当事船舶未缴清全部费用时可以依法留滞该船舶,以保证船舶交纳该项费用。
但到目前为止,对设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基金制度这种方案的讨论还仅仅停留在初始阶段,尚无任何国家的立法或国际公约采纳了这种方案。尤其在中国这样经济环境和监管模式尚未成熟的大环境下,基金的运作存在着比较大风险。资金的管理风险、基金的章程、基金的运用和基础征收率等有关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结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将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可以很好解决船舶被拍卖而打捞费用为一般性债权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但由于船舶优先权需要通过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才能实现,理论上可行,但可操作性差。
2.大多走国际航线的船舶都加入船东互保协会,为主管部门实行强制打捞清除提供了便利,但对于国内航线的船舶来说,若要使其都加入船东互保协会,尚需时日。
3.《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为沉船打捞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赔付及时、程序简便、工作效率高,但我国尚未加入此公约,此公约目前尚未得到广大航运界的支持。
4.设立沉船打捞基金公约可以参照《油污责任基金公约》,可以委托港口当局以港口使费的形式征收,是目前对沉船强制打捞使费最为可行的方案,只要我国财政部门和相关当局引起重视,设立专门的基金组织机构统一管理即可实现。
注释:
①参见张湘兰:《海上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②赵月林.《残骸强制打捞清除法律制度之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授学位地、大连海事大学,2007年
③参见胡正良,《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咨询服务》2005年第10期,总第133期
④韩丹,《论沉船打捞基金的设立》,《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6月,第6期,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