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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适用于在我国发生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虽然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但笔者认为分析其中的异同很有必要,尤其是两部法律中关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的比较更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卖方义务;权利担保;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5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1-0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部国际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广义的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部国内法,其适用范围与前者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但笔者认为两部法律设立的法理基础具有相似性,其中的一些条文更是值得比较分析,这对于加入世贸组织后讲求法律的国际化的中国来说,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相关法律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其原文为:
第四十一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在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买卖合同专章中规定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其规定如下: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2权利担保义务异同之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适用于在我国发生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虽然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但笔者认为分析其中的异同很有必要,尤其是两部法律中关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的比较更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1相同点——所有权担保义务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公约与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中都有关于所有权担保义务的规定。所谓的所有权担保是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关于这一点,国内的合同法是着重调整的,而公约却并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但是,如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就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为此,公约要求卖方必须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见,虽然着重点不同,但是关卖方承担所有权担保义务却是相同的。
2.2不同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从上面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公约较之国内的合同法多了一项担保义务,即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
相比较,国内的立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只在第一百兰十七条规定了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男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除此外。再没有其他规定。虽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在国内的买卖合同中很少会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但是现今社会,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要。这对于一个国家的自主品牌的创立和综合国力的增强具有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应该重视这一点,借鉴相应的规定。
3现实意义
比较是为了看到异同,从而吸收借鉴。由于本人对知识产权知识的不了解,很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学习和研究。但是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不仅仅应该保护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但是更应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因其重要性、无形性、高价值性,我们需要慎重对待。
【关键词】卖方义务;权利担保;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5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1-0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部国际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广义的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部国内法,其适用范围与前者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但笔者认为两部法律设立的法理基础具有相似性,其中的一些条文更是值得比较分析,这对于加入世贸组织后讲求法律的国际化的中国来说,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相关法律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其原文为:
第四十一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在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买卖合同专章中规定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其规定如下: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2权利担保义务异同之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适用于在我国发生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虽然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但笔者认为分析其中的异同很有必要,尤其是两部法律中关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的比较更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1相同点——所有权担保义务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公约与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中都有关于所有权担保义务的规定。所谓的所有权担保是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关于这一点,国内的合同法是着重调整的,而公约却并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但是,如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就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为此,公约要求卖方必须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见,虽然着重点不同,但是关卖方承担所有权担保义务却是相同的。
2.2不同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从上面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公约较之国内的合同法多了一项担保义务,即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
相比较,国内的立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只在第一百兰十七条规定了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男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除此外。再没有其他规定。虽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在国内的买卖合同中很少会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但是现今社会,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要。这对于一个国家的自主品牌的创立和综合国力的增强具有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应该重视这一点,借鉴相应的规定。
3现实意义
比较是为了看到异同,从而吸收借鉴。由于本人对知识产权知识的不了解,很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学习和研究。但是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不仅仅应该保护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但是更应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因其重要性、无形性、高价值性,我们需要慎重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