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民事没收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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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与我国刑事诉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较强的“亲和性”。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及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值得我国借鉴,以进一步完善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关键词 违法所得 没收 比较
  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度规划基金项目(FX1410)。
  作者简介:廖荣兴,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04
  法国学者勒内·达维认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 。确实,对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法律进行认真考察并与国内相应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可以为本国法律的完善提供更多的信息资源。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与我国刑事诉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较强的“亲和性”,限于篇幅,本文拟对二者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及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期望为完善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合理工具。
  一、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立法概况比较
  (一)美国
  1988年,美国加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根据该《公约》,各成员国负有积极配合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追缴其犯罪所得的国际义务。为此,美国创设了与刑事没收程序度并行的民事没收程序,旨在履行追缴犯罪收益的国际义务。《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程序》第1部《犯罪》的第46章《没收程序》的第981节、第1355节以及《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41条具体规定了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
  美国《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对民事没收程序进行了包括扩充适用范围等诸多的完善。9·11事件后,美国制定《2001爱国者法》,联邦民事没收程序延伸到恐怖活动犯罪。至此,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集中体现在《美国法典》、《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2001年爱国者法》以及《联邦刑事程序规则》之中。
  (二)我国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被告人脱逃或不能到庭,只能中止相关程序;如果被告人死亡,则法院必须终止审理,致使有些犯罪分子的巨额违法所得无法追缴。一些贪官以自杀逃避刑事责任,“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家人”,而更多的贪官携带巨款逃亡国外,不但人很难引渡回国,赃款也难以追回。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是在此背景下,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章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通过规定这一特别的没收程序,使得在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并将财产转移出境的情况下,我国可以凭借正式有效的裁定书请求他国予以协助,将转移出境的财产追讨回国,避免国家财产流失,维护了国家利益。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呈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中。
  在美国,设立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一开始是为了履行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追缴其犯罪所得的国际义务。9·11事件后,基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必要性,民事没收程序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并日臻完善。在我国,也存在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形下的恐怖主义犯罪、贪腐犯罪的现实需求,剥夺其违法所得是自然之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衔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二、适用范围比较
  (一)美国
  根据《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2001年爱国者法》,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适用范围较广,包括:与毒品有关的犯罪、金融欺诈犯罪、走私犯罪、腐败犯罪、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侵占公共财产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美国根据国际条约或者其他双边协定负有“或起诉或引渡”义务的犯罪案件。
  (二)我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与美国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相比较,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比较严格,不过有“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兜底用语,留下了类推解释的空间。
  很显然,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比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要宽得多,基于“犯罪应当徒劳无获”的理念,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规定,扩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启动程序比较
  (一)美国
  根据《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分为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和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一般地,联邦执法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发现可没收财物,一般采用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没收公告或通知有可能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就直接将该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如果有人提出异议,联邦执法机关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没收或刑事没收程序。 但是,根据《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也规定,对于不动产以及50万美元以上的个人财物,不属于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只能适用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可见,对于大多数民事没收案件而言,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是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只有利害关系人对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提出异议时,才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没收或刑事没收程序。
  (二)我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人民检察院是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主体。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写出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就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可见,在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多元化。对于除没收不动产以及50万美元以上的个人财物的案件外,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可以是联邦执法机关(包含总检察长、财政部长、邮政部长)。有人提出异议时,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变更为检察机关。这样的制度设置是基于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的快速与高效性。据统计,美国近80%的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无人提出异议。 鉴于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的高效性,美国联邦司法部鼓励联邦执法机关尽可能地使用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
  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只能由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作出没收裁定。即使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也无权直接予以没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应借鉴美国的非司法性民事没收程序,对于除没收不动产以及300万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财物的案件外,可由侦查机关发出没收公告或通知利害关系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可将涉案财物直接没收。
  四、财产保全措施比较
  (一)美国
  根据《美国法典》、《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2001年爱国者法》以及《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美国民事没收程序规定了扣押、财产管制措施、未决诉讼提示等多种对涉案财物具有保全作用的措施。民事没收中,扣押之前一般应根据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41条的规定取得扣押令,再由总检察长扣押或者由财政部长或邮政部长扣押(如果是由财政部或邮政部调查的案件)。民事没收中,比较有特色的财产保全措施是财产管制措施与未决诉讼提示。所谓财产管制措施,是指联邦执法机关向联邦法院申请,由法院通过发布管制令或禁止令的方法,要求财物占有人以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或者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或看守人,要求财物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或看守人保证不转让、损耗该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民事没收判决执行的一种财物保全措施。 其特色之处主要在于是联邦执法机关并不直接占有财物,而是由所有人或持有人占有,以充分保持涉案财物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未决诉讼提示是针对不动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有点类似于我国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是指联邦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没收不动产时,申请法院将该不动产属于涉案财物可能被未决诉讼予以没收进行公告,并在不动产登记处注明的一种保全措施。未决诉讼提示并不禁止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与转让该不动产,但一旦进行未决诉讼提示,不动产受让人不得以善意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
  (二)我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有特别的规定,仍然是采用常规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基于“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设立类似于美国的财产管制措施、未决诉讼提示等财产保全措施,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尽量减少应扣押不当造成的损失,又可保证没收裁定的可执行性。
  五、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比较
  (一)美国
  在民事没收程序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美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检察机关必须证明拟没收财产、收益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在民事没收程序证明标准方面,美国经过了由“合理理由”标准向“优势证据”标准的转变过程:在《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之前,案件进入民事没收程序后,检察机关对没收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只要达到“合理理由”标准,证明责任就转移到财产所有者身上,由后者以“优势证据”证明涉案财物不具有可没收性。《2000年民事资产没收改革法》通过后,证明标准被改为了“优势证据”。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收益具有可没收性的证明,即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拟没收财物、收益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实质联系的证明都必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正是基于其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标准上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
  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基于涉案财物究竟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还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诉讼标的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检察院就处于原告的地位,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没有完成证明责任,法院就会裁定驳回申请,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在有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及特别程序编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编中,特别程序中未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作出特别规定,自然应适用总则中证据一章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未定罪程序,是检察院(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举证证明涉案财物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中应当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采取“优势证据”标准。
  注释:
  [法]勒内·达维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1.
  吴光升.未定罪案件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之若干比较研究——以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为比较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2).
  Catherine E. McCaw, Asset Forfeiture as a Form of Punishment: A Case for Integrating Asset Forfeiture into Criminal Sentencing, 38Am. J. Crim. L. 190.
  吴光升、顾辉辉.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评述.http://www.sinos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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