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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明确提出“集体协商机制”这一概念,是我国劳动关系法域中的一大进步。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的劳动法域表述中并不存在“集体协商”这一说法,更多的是采用“集体谈判”这一术语。有学者认为二者无甚区别,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参加的主体不同。实际上,这两种认识都有不足,也互有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