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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深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布实施,肩负着重要的反腐败任务,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工作的专责机关,在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实践中,如何将《监察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更有效的衔接,更高效的指导实际工作成为一项值得思考的课题。
关键词:监察法 刑事法律 衔接
2018 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正式公布施行是国家反腐败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国家监察工作进一步进入法治轨道,为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提供法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 以下称公职人员 ) 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这两条条文从宏观层面表明各级监察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实务过程中,要注重《监察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有效衔接,尤其强调要与刑事法律构建完整、协调、顺畅的衔接体系。
一、《监察法》与刑事法律的相互关系
(一)《监察法》与《刑法》的相互关系
《监察法》与《刑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范畴,均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监察法》聚焦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活动,注重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1】《刑法》侧重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其中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二者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相互配合,衔接贯通。
(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关系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全面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监察法》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治保障。《刑事诉讼法》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有力支撑。同时,《监察法》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出发,从留置措施使用,个人隐私的保护,查封暂扣处置涉案财物及监察对象申诉控告等方面,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生命健康权利,财产性权利以及救济性权利。《刑事诉讼法》则在追诉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方面充分体现人权保障价值。
二、《监察法》与刑事法律衔接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监察法》与《刑法》衔接背景下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监察法》为了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的目的,将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作为监察机关监督检察、审查调查的对象。按照《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以下六类: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而《刑法》基于严厉惩治职务犯罪的目的,将国家工作人员定义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确定职务犯罪具体罪名适用对象。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業、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可知,《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同,两者内涵不完全相同。从而导致《刑法》关于职务犯罪适用的主体与《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制范围存在差异。
(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背景下关于立案的内涵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综上可知,国家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后,我国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进行了重大调整,职务犯罪的调查权由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案件的立案转化是监察程序衔接司法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需要以有犯罪事实发生为前提,立案后,启动侦查程序。而《监察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为监察机关经初步查明的部分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因此,刑事立案与监察立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概念。监察立案既包括职务违纪违法的案件立案,又包括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而其中涉及职务违法案件的立案转化衔接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促进《监察法》与刑事法律顺畅衔接的两点思考
(一)厘清监察对象和职务犯罪主体的关系
《监察法》关于对监察对象的限定,既是对《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细化和补充,又是对《刑法》关于职务犯罪主体的完善。厘清两者之间关系,明确二者之间的差异,监察机关在监察实践中,从职务犯罪的侦查本质出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在遵循《监察法》和《刑法》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以《刑法》涉及关于职务犯罪罪名为依托,确保两法在监察对象和职务犯罪主体范围内协调统一,避免出现监管空白。
(二)打破工作惯性,消解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程序规则的思维定势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各自分工和衔接都有明确的规定,做好两法衔接,要认真掌握《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涉及证据规则、案件移送受理、审查起诉衔接及变更强制措施等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为进一步提升它与《监察法》的整体衔接力度,为更好的优化《监察法》的应用成效,有必要切实全面的突出刑事诉讼法的主体地位。【2】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克服思维定势,打破工作惯性,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在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过程中,妥善处理不同管辖主体的竞合关系,充分发挥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不断探索和完善衔接协作沟通机制。
四、结语
全面深入把握《监察法》与刑事法律的内在关联,深刻理解《监察法》与刑事法律背后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安排,依托《监察法》与刑事法律有效衔接,完善监察机关与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协调机制,顺畅高效对接,不断提高依法惩治腐败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6.
【2】王沿琰,黄维智.监察办案与审查起诉程序衔接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8(11):80-85.
关键词:监察法 刑事法律 衔接
2018 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正式公布施行是国家反腐败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国家监察工作进一步进入法治轨道,为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提供法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 以下称公职人员 ) 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这两条条文从宏观层面表明各级监察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实务过程中,要注重《监察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有效衔接,尤其强调要与刑事法律构建完整、协调、顺畅的衔接体系。
一、《监察法》与刑事法律的相互关系
(一)《监察法》与《刑法》的相互关系
《监察法》与《刑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范畴,均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监察法》聚焦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活动,注重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1】《刑法》侧重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其中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二者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相互配合,衔接贯通。
(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关系
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全面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监察法》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治保障。《刑事诉讼法》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有力支撑。同时,《监察法》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出发,从留置措施使用,个人隐私的保护,查封暂扣处置涉案财物及监察对象申诉控告等方面,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生命健康权利,财产性权利以及救济性权利。《刑事诉讼法》则在追诉程序、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方面充分体现人权保障价值。
二、《监察法》与刑事法律衔接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监察法》与《刑法》衔接背景下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监察法》为了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的目的,将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作为监察机关监督检察、审查调查的对象。按照《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的范围包括以下六类: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而《刑法》基于严厉惩治职务犯罪的目的,将国家工作人员定义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确定职务犯罪具体罪名适用对象。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業、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可知,《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同,两者内涵不完全相同。从而导致《刑法》关于职务犯罪适用的主体与《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制范围存在差异。
(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背景下关于立案的内涵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综上可知,国家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后,我国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进行了重大调整,职务犯罪的调查权由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案件的立案转化是监察程序衔接司法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需要以有犯罪事实发生为前提,立案后,启动侦查程序。而《监察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为监察机关经初步查明的部分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因此,刑事立案与监察立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概念。监察立案既包括职务违纪违法的案件立案,又包括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而其中涉及职务违法案件的立案转化衔接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促进《监察法》与刑事法律顺畅衔接的两点思考
(一)厘清监察对象和职务犯罪主体的关系
《监察法》关于对监察对象的限定,既是对《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细化和补充,又是对《刑法》关于职务犯罪主体的完善。厘清两者之间关系,明确二者之间的差异,监察机关在监察实践中,从职务犯罪的侦查本质出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在遵循《监察法》和《刑法》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以《刑法》涉及关于职务犯罪罪名为依托,确保两法在监察对象和职务犯罪主体范围内协调统一,避免出现监管空白。
(二)打破工作惯性,消解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程序规则的思维定势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各自分工和衔接都有明确的规定,做好两法衔接,要认真掌握《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涉及证据规则、案件移送受理、审查起诉衔接及变更强制措施等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为进一步提升它与《监察法》的整体衔接力度,为更好的优化《监察法》的应用成效,有必要切实全面的突出刑事诉讼法的主体地位。【2】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克服思维定势,打破工作惯性,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在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过程中,妥善处理不同管辖主体的竞合关系,充分发挥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不断探索和完善衔接协作沟通机制。
四、结语
全面深入把握《监察法》与刑事法律的内在关联,深刻理解《监察法》与刑事法律背后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安排,依托《监察法》与刑事法律有效衔接,完善监察机关与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协调机制,顺畅高效对接,不断提高依法惩治腐败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6.
【2】王沿琰,黄维智.监察办案与审查起诉程序衔接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8(11):8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