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探索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jcjma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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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后续的审判效果,在这个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对整个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拟结合律师法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检察环节下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司法;律师权利;刑事诉讼
  一、中外有关刑事辩护律师职权之立法区别
  (一)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
  在美国,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律师的会见权利也没有规定限制,律师可以方便地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法律帮助,且不被监听。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且“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从中可以得出,我国侦查机关不承担确保被追诉人“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义务。其二是会见的保密性问题。《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变成了“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因此,现行立法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会见权对律师辩护职能发挥所起的作用。
  (二)律师的阅卷权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日两国辩护人所拥有的权利大致相同,如都有查阅案卷权、同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进行辩论权等等。但两国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查阅案卷权限却存在较大区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我国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的查阅对象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案件的证据等材料却无权查阅。而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其辩护人有权“阅览”检察官手中的证据文件和物证。
  关于阅卷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看,辩护人的阅卷范围是 “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即全部案件材料。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全部案卷;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查阅的范围界定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因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辩护起不到多大的实质作用,“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的多少受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材料的限制,致使实际上辩护人可查阅范围反而缩小了。
  (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受到限制不完整的。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他们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还要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辩护律师自己不能取证时,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由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无法得到,它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调查取证权,在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家,都没有限制性规定。例如,在美国依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方可以掌握、保管或控制证据,这实际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更为灵活和广泛的行为余地。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实际上是部分取消了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的规定。
  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职权无法得到充分有效保障之因由
  (一)律师在行使职权遭受阻碍时,目前无救济措施等立法规定
  律师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刑事律师执业的各项权利,但是并没有规定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立法缺陷的存在导致部分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不履行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的规定,对其而言并没有什么相应制裁措施或不良后果。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一方面受阻于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另一方面受制于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一方面,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为律师量身定做的妨害作证罪的规定,由于条文规定的过于含糊,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律师向国家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时,很多时候都是吃“闭门羹”。有的单位做出内部规定,档案材料可以提供给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但不能提供给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的虽然同意查阅,但限制律师摘抄、复制并拒绝出具相关证明。   (三)司法理念受封建权力本位思想影响
  我国在上世纪初引进了律师辩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自由,同中国传统思想和观念南辕北辙。时至今日,权力本位的观念仍然在相当多检察人员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致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轻视甚至无视律师执业的合法权利,置律师的正当诉求于不顾的现象时常发生,影响了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效落实,这也是阻碍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其合法权利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环节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的工作机制
  (一)加强检察队伍对先进的、科学的司法理念学习,使检察队伍从思想上尊重和重视法律赋予的律师各项职权
  人的行为决定于人的思想或者是理念,一个人有什么样的思想或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外在行为表现,这是由人的本质所决定的。要从根本上改变现有司法实践中种种忽视或者是妨碍律师职权的现象,应该首先从思想上对司法人员进行彻底的改变。故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开展日常的司法理念培训课程,加强检察队伍对先进的、科学的司法理念学习。
  (二)设立专门的律师投诉监督渠道,保障律师的诉讼监督权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检察院专门设立律师投诉监督的渠道,包括设立律师投诉电话专线,以及网上投诉专栏,对律师的投诉立案调查,及时处理。该项工作可交由案管科负责,案管科作为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一体化管理办案的专门业务管理机构,具有个案督查权和案件质量考评权,对于律师投诉本院侦查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官不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可以开展个案督查,确保检察权的依法行使,从而为律师职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构,在其内部专门设立律师投诉渠道,接受刑事辩护律师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律师职权被妨碍的情况的投诉,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其法律意义,首先在于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在监督其他司法机构执法的同时,能够接受社会律师对其自身工作的监督,以身作则,为其他司法机关树立榜样;其次在于检察院对律师投诉设立专门渠道,弥补了法律对律师职权救济制度的缺陷。其现实意义在于,能够督促相关检察人员依法办事,及时处理律师与检察院之间所产生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以现代化数字信息技术为依托,扩展和加强律师权利保障机制
  设立以刑事案件网上告知系统为主、电话查询为辅的信息公开制度。现代化数字信息技术已经渗透到人类日常生活、工作中,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也要充分依托信息化网络技术手段,创造出一些功能实用又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刑事案件网上告知系统,使检察机关能通过网络管理软件的运行,为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刑事案件网上告知系统可分为案件查询、会见或阅卷申请、功能设置等板块。律师只需凭其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执业证号等资料,就可以通过系统详细查询到自己代理案件的实时状态。同时开通电话查询案件信息,设立查询案件的电话专线,由专人负责接听。为有需要的律师及时提供信息,充分全面保障律师知情权。
  总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要不断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创新保障律师职权的工作机制,确保律师依法履行执业权利,达到互相促进、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良好局面,均衡控辩双方的权责,和谐控辩双方关系,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全面落实。
  [作者简介]范育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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