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依职权监督角度试论民事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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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000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三明)
  摘 要:以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及现状为理论和实践依据,提出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范围、案件发现途径等。
  关键词:依职权监督;民事检察监督;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有当事人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举报,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对于第一、二类案源基本不存在争议,而对于第三类案源却颇有争议,主要在于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有可能妨碍了审判独立、妨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触及了诉讼结构的平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民事诉讼活动中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不可避免的会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损害。因此,争议的焦点并非要弱化检察监督,而是要如何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统一,如何平衡当事人申请监督与依职权监督的关系,如何保持诉讼架构的稳定。
  一、依职权检察监督的价值定位
  (一)依职权检察监督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关系
  针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结果、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以及执行行为实体或程序上的异议或处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对此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强加干涉。在此,若检察机关认为发现符合《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情形便无视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便依职权介入民事诉讼监督并主动依职权提出或提请抗诉、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出检察建议,这显然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发生冲突。因此,衡量案件的介入应与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司法腐败现象,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为参考,这样尽管在客观上检察监督的行使可能会有利于某一方,但那也只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而获得的一种反射利益,并且是合法的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即充分考量依职权监督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
  (二)依职权检察监督与审判权的关系
  “检察权和审判权在我国传统国家权力结构中为和谐的统一体,他们的目标都是为了国家政策的有效实现”。因此,国家在机构设置中检法的权力做了相应的制衡,都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但检察监督权的设置无碍独立审判权,但审判权的独立也不能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享有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法院和法官审判案件的唯一依据就是法律以及依法认定的案件相关证据。
  二、行使依职权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行使监督权对于抑制司法腐敗、化解执行难、执行乱及维护司法权威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办案实践中存在着过度行使的状况。
  (一)过度于强调检察监督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可能真实再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只能凭借庭审过程中已经发现的证据以及经过认证的各种案件材料,尽量接近客观真实。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一系列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则,法官只需按照庭审中认定的法律真实做出裁判即可,以便使纠纷得到快速、合理的解决。如果以绝对的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那么大多数的法官将不敢对案件做出裁判,因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对任何一个人来说都过于苛求。
  (二)过度于强调拓展案源
  依《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必须满足以下情形之一: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即当事人须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才能就裁判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其监督走向是正确的,但在案源不足的压力之下启动依职权监督必然损及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和审判的司法权威性。
  (三)过度于强调有错必纠
  长期的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过度引用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原则,这就可能会对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如果一味地依职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所存在着的无论程序实体任意错误均进行检察监督,盲目地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进入再审程序,必会引发民众怀疑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长此以往,司法权威也要受到很大威胁。
  三、如何启动依职权检察监督
  (一)依职权检察监督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1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应当”依职权监督,并未明确哪些情形“可以”依职权监督。笔者以为,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1规定的三种“应当”情形外,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情形限于以下三种:第一,裁判、调解结果有违公平公正,当事人同意检察监督的;第二,审判行为和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且当事人同意检察监督的;第三,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且当事人同意检察监督的。
  (二)依职权发现案件的途径
  首先,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包括办理民行监督案件中发现,其他部门办理自侦案件或行使监督案件中发现的线索移交民行部门。
  其次,其他机关转交。但其他机关转来的案件作为依职权监督案件处理应当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转交案件的机关须以架构的名义移交案件,不能以个人名义(包括领导、负责人)移交;二是移交案件的机构必须对接受转交机关有领导权或监督权,这些机关以机构的名义交转案件,应体现依法行使监督和领导权的方式。因此不宜简单视同于转交当事人的申请材料。除此之外其他无直接监督权或领导权的机关转来的案件,只起到属于转交材料的作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处理。
  最后,新闻报道、网络媒介等方式。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都知晓民事检察监督途径,当事人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后,再向人大、政府信访无助,之后无奈而求助于媒体曝光。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符合监督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合理把握依职权监督的方式
  严把调查核实关。检察机关在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时,必须遵循基本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能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确需调查核实时,也应注意根据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了解必要的信息,不能将调查核实权理解为类似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权,应尊重并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信息安全的事项,更要依法行事,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要求我们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不断探索其最佳的运行机制。这是强化法律监督力度,有效推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的必然过程,也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在依职权监督的过程中只要张弛有度,找准职能定位就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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