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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寻衅滋事罪自入罪以来经历多次修改和完善,仍然不能阻止其饱受诟病,更有多数学者坚持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笔者此文意在整理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厘清其发展脉络及过程,并在此过程中发现寻衅滋事罪存在的必要性和固有缺陷。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立法沿革;发展
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各种新型“犯罪”从出不穷,必须被法律加以规定来保障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的应运而生有一定的必然性,但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甚至被滥用,以致逐渐被认为是“口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产生
寻衅滋事罪最早见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此时寻衅滋事只是流氓罪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当时我国十年文革刚结束,立法、司法都处于重建阶段,立法技术的落后导致流氓罪的模糊性和概括性。流氓罪的这种本身的缺陷也导致很难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文革之后社会处于动荡时期,社会不安定,流氓罪案件频繁发生,国家为了配合“严打”政策,于1983年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此决定中提高了流氓罪的最高刑罚,对流氓犯罪集团的首犯规定最高刑罚可达死刑。在流氓行为高发易发的时代背景下,流氓罪被广泛适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加上其刑罚的严厉性,流氓罪成为当时最大的“口袋罪”,让人望而生畏。当时的流氓罪确实起到了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以及预防犯罪的社会功能,但是其不能保障人权,不能体现法律的准确性和连贯性,更重要的是也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机关越来越意识到流氓罪的存在已经弊大于利。直至1997年我国重新制定刑法典,这部刑法典的出台具有跨世纪的作用且有重大突破。当时废除流氓罪的呼声很高,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也试图消灭这种“口袋罪”。最终立法机没有完全废除流氓罪,而采取把流氓罪细分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四种罪名。究其原因,主要是当时立法者认为如果对某些罪状规定的过于确定具体而毫无弹性,而又对各种犯罪又难以尽列无遗,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时期,倘若一点“口袋罪”的空间都不留,可能不利于打击花样翻新的各种新型犯罪行为。所以有限制的适用一些兜底条款和不确定概念以拾遗补漏是有必要的。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完善
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的诸多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并在原第一条第二项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规定。这样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10年,且其行为方式又多了一种。修改后的寻衅滋事罪规定对纠集者即首犯判处五年到十年的法定刑,这种规定弥补了原法条忽视对首犯从重处罚的缺陷。这是由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的法定刑,这不仅是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本身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寻衅滋事是黑社会性质犯罪中经常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加大了对组织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也是国家严厉打击涉黑犯罪,对社会犯罪严惩不贷的需要。
三、对寻衅滋事罪的完善和发展
(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项解释的出台更加细致的描述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方式,指导法院进行寻衅滋事行为的审判工作。另外此项解释也使刑法上寻衅滋事罪与《治安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有了更明确地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人们对这两种行为的混淆。但该解释将刑法规定之外的行为加入到了寻衅滋事罪的范畴,如一些仅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此举任意扩充了寻衅滋事罪的外延,造成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趋势更加明显。
(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9月15日公布了《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时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项解释中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示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的出台对打击网络犯罪、规制网络平台具有进步意义。但此次解释又给寻衅滋事罪带来了质疑之声。如解释规定的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否则就是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对“公共秩序”重新进行解释,以期使得解释中的寻衅滋事罪名正言顺,同时使得扩大了的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得到限制,使其回归理性。
从寻衅滋事罪的产生之时,争议之声不断,对其质疑声以及废除的呼声也愈演愈烈。归根究底就是寻衅滋事罪的出台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目前的寻衅滋事罪虽经历多次解释的补充和修改,但无法改变其存在的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高格.对流氓犯罪的比较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3).
[2]徐岱,张维.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J].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6).
[3]江国华,梅杨.论“口袋罪”的治理—以寻衅滋事罪为例[J].法学研究, 2014,(30):3.
[4]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6.
作者简介:
刘姿媛(1991—),女,汉族,安徽淮北人,上海政法学院学院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立法沿革;发展
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各种新型“犯罪”从出不穷,必须被法律加以规定来保障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的应运而生有一定的必然性,但由于其本身的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甚至被滥用,以致逐渐被认为是“口袋罪”。
一、寻衅滋事罪的产生
寻衅滋事罪最早见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此时寻衅滋事只是流氓罪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当时我国十年文革刚结束,立法、司法都处于重建阶段,立法技术的落后导致流氓罪的模糊性和概括性。流氓罪的这种本身的缺陷也导致很难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文革之后社会处于动荡时期,社会不安定,流氓罪案件频繁发生,国家为了配合“严打”政策,于1983年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此决定中提高了流氓罪的最高刑罚,对流氓犯罪集团的首犯规定最高刑罚可达死刑。在流氓行为高发易发的时代背景下,流氓罪被广泛适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加上其刑罚的严厉性,流氓罪成为当时最大的“口袋罪”,让人望而生畏。当时的流氓罪确实起到了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以及预防犯罪的社会功能,但是其不能保障人权,不能体现法律的准确性和连贯性,更重要的是也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机关越来越意识到流氓罪的存在已经弊大于利。直至1997年我国重新制定刑法典,这部刑法典的出台具有跨世纪的作用且有重大突破。当时废除流氓罪的呼声很高,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也试图消灭这种“口袋罪”。最终立法机没有完全废除流氓罪,而采取把流氓罪细分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四种罪名。究其原因,主要是当时立法者认为如果对某些罪状规定的过于确定具体而毫无弹性,而又对各种犯罪又难以尽列无遗,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时期,倘若一点“口袋罪”的空间都不留,可能不利于打击花样翻新的各种新型犯罪行为。所以有限制的适用一些兜底条款和不确定概念以拾遗补漏是有必要的。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完善
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的诸多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并在原第一条第二项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规定。这样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10年,且其行为方式又多了一种。修改后的寻衅滋事罪规定对纠集者即首犯判处五年到十年的法定刑,这种规定弥补了原法条忽视对首犯从重处罚的缺陷。这是由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的法定刑,这不仅是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本身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寻衅滋事是黑社会性质犯罪中经常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加大了对组织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也是国家严厉打击涉黑犯罪,对社会犯罪严惩不贷的需要。
三、对寻衅滋事罪的完善和发展
(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项解释的出台更加细致的描述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方式,指导法院进行寻衅滋事行为的审判工作。另外此项解释也使刑法上寻衅滋事罪与《治安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有了更明确地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人们对这两种行为的混淆。但该解释将刑法规定之外的行为加入到了寻衅滋事罪的范畴,如一些仅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此举任意扩充了寻衅滋事罪的外延,造成寻衅滋事罪“口袋化”的趋势更加明显。
(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9月15日公布了《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时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项解释中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示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的出台对打击网络犯罪、规制网络平台具有进步意义。但此次解释又给寻衅滋事罪带来了质疑之声。如解释规定的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否则就是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对“公共秩序”重新进行解释,以期使得解释中的寻衅滋事罪名正言顺,同时使得扩大了的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得到限制,使其回归理性。
从寻衅滋事罪的产生之时,争议之声不断,对其质疑声以及废除的呼声也愈演愈烈。归根究底就是寻衅滋事罪的出台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目前的寻衅滋事罪虽经历多次解释的补充和修改,但无法改变其存在的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高格.对流氓犯罪的比较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3).
[2]徐岱,张维.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J].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6).
[3]江国华,梅杨.论“口袋罪”的治理—以寻衅滋事罪为例[J].法学研究, 2014,(30):3.
[4]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6.
作者简介:
刘姿媛(1991—),女,汉族,安徽淮北人,上海政法学院学院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