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辩诉交易适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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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审理难度大,专业化程度要求高,使得很多法院审结难、执行难等现象频发。由此导致的社会冲突也日愈突出,本文认为通过在交通肇事案审判中适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提高我国司法机关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交通肇事 辩诉交易 和谐稳定
  作者简介:万文博,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284-02
  根据公安部最近数据显示:2013年拥有驾照的人数和私家车辆保持快速增长,截至2013年底,机动车驾驶人突破2.8亿人,全国机动车量突破2.5亿辆。由于交通流量和车辆大幅度增长,行车安全和交通管理压力也随之加大,据相关专家解读,今后的一段时期,我国汽车产业仍将保持强势劲头。但是交通参与者规则意识、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却极度不适应于当前汽车文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交通基础较弱,安全隐患大量存在,我们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任重而道远。
  一、导致我国交通肇事社会矛盾的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城镇化改革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交通肇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交通肇事犯罪也成一类常见的犯罪类型。导致这类问题多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大致可以分为调解、仲裁和法院诉讼,交通肇事罪属于刑事领域犯罪,调解和仲裁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致使当前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量积压。
  二是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存在问题。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除了暂扣车辆外,不会进行其他财产保全措施,使得肇事者转移财产成为可能,而被扣押的车辆需要拍卖执行的话,也必须得到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后才能进行。其次,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救济体系。
  三是肇事司机方面的原因。出现交通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肇事司机想到既要负刑事责任又要负担巨额的损害赔偿金,很多肇事司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而选择逃逸,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常年得不到结案执行。
  四是司法机关自身机制问题。一些检察官一味地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没有考虑交通肇事双方的感受,受害方有时也同意获得多一点赔偿,毕竟以后的生活还将继续。而肇事方及其家属也希望通过多做赔偿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最终化“刑”为“民”。
  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发源地,但是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被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下来。控诉方能够大大减轻工作量以及被告能适当的减轻刑罚是控辩双方辩诉交易进行的核心和重要动力。所以,据不完全同居,在美国将近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的,所以制度必然是存在这一定的合理性:
  一是沉默权。在美国,犯罪嫌疑人享用充分的沉默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犯罪人的沉默权是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基础,这样也成为了辩诉交易的实质要件。被告人在任何时候不得要求自证其罪,也就是说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假设陈述和坦白是被告人的责任,那么被告人就丧失了和检察人员进行公平辩诉简易的谈判资格。
  二是证据开示制度。证明开示(Discovery)又称为“证据先悉”,是指被告方和检察官之间相互公开向对方提出问题,对各自拥有的证据进行质证,为审判的顺利进行作好准备的一项重要的审前程序 。
  三是严格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当前刑事审判的第一规则,即来源不名,或来源非法的证据都不得作为判罪的依据。对于这一规则,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这就有很大的发挥空间,证明责任非常轻,导致最终归罪异常艰难。
  四是发达的辩护制度,美国的辩护制度非常发达,在世界总体来看都是走在前列的。发达的辩护交易制度的土壤中必然少不了强大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的范围、辩护技巧的发展,到辩护人的数量和专业化程度等各方面为此提供了可能。
  五是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美国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几乎不受限制,其权力非常的广泛,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及向法院申请减轻处罚等方面。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使得美国有了一个辩诉交易充分发展的土地。但是它的适用历来是一个颇受争议的焦点,反对者可以从许多方面对其提出批评。归根到底,还是如何权衡“效率”与“公正”法律价值。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也直率的批评和表态:“撇开宪法上的和学理上的异议,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别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 所以,许多人对辩诉交易制度持不赞成态度,表示担心和质疑也都是合理的。对辩诉交易制度持反对的人觉得该制度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等原则、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审判独立等刑法基本原则,总的来说,其落脚点即是违背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但是必须认识到,这种所谓的公正是理想中的司法公正,它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平等的诉讼权利,而法官执掌审判权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客观上再现案件的事实。然而,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最后又能实现多少;由于审判程序的繁杂,排除合理怀疑的有限性,那又能如何对被告有个公正的审判呢。俗话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这句话适用于诉讼过程中的各方诉讼参与人,一味追求公正,只会导致社会的不公正。辩诉交易简易快捷地解决案件,难道就不是一种“公正”的体现吗!
  三、在交通肇事罪使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
  2000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孟某同被害人王某因车辆争道发生争吵,最后引发多人互殴,致王某重伤,案发15月后公安机关未能抓获孟某及同案其他人。牡丹江铁路检察院于是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某等人。但是辩护人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定罪。然本案证据收集困难重重,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后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提议牡丹江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诉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孟某和检察官在此形成交易,被告人同意认罪,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从轻处罚。法院予以采纳,当庭宣判: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就是发生在我国第一起公开的辩诉交易的案子。此案一经判决,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引起了激烈争论。辩诉交易是否引入中国?   在出现首例辩诉交易的案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额《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实行)》和《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作为回应。在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中,也首次将和解程序引入刑事诉讼法,有益的吸纳了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
  我国的司法制度也是在做一点点有益的尝试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不同的社会文化和背景下,会出现很多冲突,法律移植的时候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变化,这也可以称之为借鉴吸收。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之中,是否移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移植或者借鉴成功的立法来完善自己的立法,使自己的法律体系归于完善,使自己的法律调整归于完备,使自己的社会得到更好的法律调整 。所以,移植辩诉交易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在中国,没有成熟的沉默权体系,没有完善的辩护制度,没有完善的检察院监督体系。事实证明,中国的司法体制还不具备完全的移植“辩诉交易”条件,但是可以在某些领域适当的进行试点运用,尤其是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践中。
  一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刑罚的目的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分,一般预防是使被告人不再犯,而特殊预防是使其他人不敢犯罪。
  二是我国交通肇事罪在法理规定上有一定的辩诉基础。《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如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在刑罚上,有三个量刑标准,虽然不能对罪名进行交易,但是在量刑上,还是有很大的交易空间的。
  三是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按照新《诉讼法》第277条规定,除渎职犯罪一下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该程序,这已经开启了“交易”之程序,甚至更加优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和解程序涉及当事人双方,而检察院最终只是参考和了解情况给予被告人量刑意见,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往往是检察院与被告人的交易,反而更少顾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
  如前所述,很多交通肇事案件出现民事赔偿执行难的社会现状,其主要原因是,既要接受较重的刑事处罚,还要承担数额巨大的交通损害赔偿金。这对被告人心理上产生了很大的“不合理”,使得更多的被告人逃避责任。被害人此刻又亟待帮助,结果就是更多的上访,上诉,导致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频发。
  四、结语
  从中国现实交通情况来看,随着汽车文明的进一步扩大,交通肇事的案件势必在未来会急剧增加,缓解法院审理难,执行难,引起的社会问题会逐渐严重,不稳定因素。在交通肇事罪领域引入辩诉交易未尝不是一种可行的制度。
  注释:
  此数据来源于公安部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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