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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一直关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将有新的法律出台,刑法修正案八已将欠薪逃匿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纳入刑法大家族中。笔者为那些农民工感到欣慰。欠薪入罪经过社会各界多年的论证、讨论才最终被吸收到刑法草案中。本文将从欠薪逃匿的定义、入罪的必要性以及针对这一新的罪名不同角色的人应当如何应对谈谈笔者的微薄之见。
关键词:欠薪逃匿;入罪;必要性;应对
近年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逐渐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曾一度引起国务院的重视,但问题依然存在,为了讨要工资,这个弱势群体利用他们所能做的行为在维护着自己的权益。劳资双方的矛盾一度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最不安定因素。于是对于如何维护这个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了法学界探讨的焦点。经过社会各界的博弈,欠薪入罪已经得到社会大多数的认可。
一、 有关欠薪逃匿的定义
1、欠薪的定义
欠薪就是指拖欠工资。这种行为主要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一方按约定完成对方交付的劳动,一方给付相应的报酬。这种关系可以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等。其中掌握资金的一方被抽象为劳资关系中的资方,从权利意义层面上讲,劳资关系就是资本与劳动权两种权利的关系。资本的上为概念即为财富权,劳动权的上为概念是生存权[1]。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权是一种强势权,而生存权则是一种弱势权。正是这种不对等的权利关系导致了欠薪行为时有发生。
2、 欠薪逃匿
欠薪的原因有多种,有不得已的欠薪行为,也有故意的欠薪行为,欠薪的表现形式也因时间长短而不一致。有的是遇到经济困难,暂时难以支付,有的确是有意拖欠工资,将员工工资从事其他经济活动,遇到员工讨要就躲避,甚至卷走员工工资长期潜逃,这种行为即为本文要讨论的欠薪逃匿行为。在理论上即指具备支付条件的资方为逃避自己的义务而离开劳方容易找到的地点的行为。目前,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是整治的重点。
3、 欠薪逃匿罪
欠薪逃匿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恶意欠薪的行为人,原野律师事务所朱代恒律师曾对欠薪逃匿罪[2]作了如下定义:欠薪逃匿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拖欠不还、克扣和卷逃等方式使农民工丧失其薪金,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正常欠薪后给予一定催告期仍不支付的行为或者一年内因连续欠薪被行政机关三次处罚的行为。笔者的定义是行为人为了逃避给付工资报酬的义务,采取躲避、逃匿等方法使劳动者一方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具有主观上存在故意恶意拖欠,客观上实施了拖欠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劳动者应有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了一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些学者反对将欠薪行为入罪,提出,我国政府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十一条为: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3]。但很显然,目前刑法打击的对象并不是这些无力履行义务的人而是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的人。
二、 必要性
欠薪入罪的说法早在几年前就有学者在探讨,2005年,广州市副市长苏泽群等人就向劳动法执法检查组建议修改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恶意欠薪者增设刑事制裁措施。关于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操作上均有不少专家学者在论证。而这一新兴的罪名之所以能够在学界几年的博弈中诞生,也说明这个事物有客观存在的必要性,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的。反对把欠薪行为上升到刑法高度的学者提出要制定、完善《劳动合同法》和《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但是这些年新的规定不是没有,但这些规定仍然不能有效的规范拖欠工资这种行为,由此导致的劳动纠纷继续升级,成了社会和谐的一大隐患。从现状来分析把欠薪行为纳入刑法大家族有其必要性。
1、 首先它是由我国现阶段劳资矛盾的突出问题决定的。据统计,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剧增,仅经劳动仲裁庭受理的劳动仲裁案件每年就以30%的速度递增。由此反映出来的是我国现阶段劳资关系的局面不容乐观。仅今年年初就发生了几起因讨薪引发的悲剧。
为什么拖欠工资的行为时有发生呢?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是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决定的,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密集型的经济飞速发展,而依靠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大都文化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即使有法律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感受不到法律对他们的厚爱,而采用了更为直接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益,轻则以财产、自由为代价,重则献出自己生命。正因为社会忍耐的底线遭到了突破,这种因劳资关系引发的矛盾成了社会安定的杀手,所以作为法律底线的刑法就必然要介入,来规范这种行为,降低其社会危害性。
2、将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法是由刑法的特征决定的。我国刑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这主要表现在:(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2)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3)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但其严厉程度轻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4)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5)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即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反对将恶意欠薪入刑的学者通常会说刑法的谦抑性和可行性,避免轻微行为上岗上线[4]。 但笔者认为劳资关系矛盾已经不再是轻微的违法行为,恶意欠薪的不法之徒在无形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财产,甚至影响到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考夫曼教授说过“宽容并非毫无界限,它不是不计任何代价的容忍,有效的法律必须予以遵循,违背法律,特别是犯罪是不能容忍的,而非人性者不能所主张,乃属当然之理。”[5]刑法在此时应该发挥严苛性和权威性来震慑那些恶劣的导演者与实施者,保护弱势群体,完成自己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益的任务、使命。
3、将恶意欠薪罪纳入刑法有利于我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目前国际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通过刑法来打击。德国刑法典266A条规定:雇主截留或侵占雇员劳动报酬的,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并处罚金。[6]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规定: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领导,拒绝支付员工工资、退休金等应付款项,处7年以下自由刑并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其他如瑞士、韩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对拖欠工资处理的制度和有效性,是我国设立欠薪逃匿罪的可行性的有力证明。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跨国投资的现象也已经很普遍。同样的一个行为在国外是犯罪,在国内仅仅需要被行政处罚。因此,将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到刑法条文里面也是一种国际趋势,它有利于我国在刑法上与国际接轨,同时有利于对其他适用该法律的国家公民适用对等原则。该条文的设置也可以有效的治理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的投资行为。
三、应对措施
针对这一新的罪名,不同角色的人有着不同的分工。有可能触犯这一罪名的潜在人员无可或非的是要打消不良意图,认真执行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受到刑法的追究。下面将简单的谈谈劳动者、执法者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执行者应该如何做。
1、 劳动者。劳动者作为欠薪逃匿罪的受害者,应该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劳动者必先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及时跟单位沟通,不行寻求劳动部门帮助,如果行为人拒不支付,并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逃避责任时,劳动者要避免采取极端的方式来维权,而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相关的证据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
2、 公检法机关
公检法执法机关要坚决贯彻执法为民的理念,坚决把群众利益放在首位,急群众之所急。公安机关要谨慎对待劳动者的报案,情节比较轻微时应该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法院也要慎重把关,做到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继续刑事程序。
3、 劳动部门
笔者认为劳动部门的失职是导致劳资关系不断恶化,最终不得不上升到刑法角度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规范劳资关系的法律不是没有,但法律的使用率低,不管是对《劳动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还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因此,虽然有新的法律出台,但刑法是最为严苛的法律,它处罚行为应当是比较恶劣的拖欠工资行为,对一般的拖欠工资行为还应当由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在欠薪逃匿罪出台以后,首先相关劳动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现有的劳动法规。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由全体员工对企业进行评价,从而最大限度的发现并遏制用人单位不规范行为以及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可以建立分片区责任追究制。劳动部门可以把规范劳资关系的行为具体落实到个人,由某个人负责某一片区的相关用人单位,如果某个片区出了事故就追究该负责人的相关责任,通过这种途径可以增强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改善目前的劳资紧张关系,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总结
俗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说过法律如果不被有效的执行,则再多的法律也没有实际存在意义[7]。即使将欠薪逃匿罪入刑,但一样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合,不突破法律底线不上升到刑法处罚角度。因此,解决目前的劳资矛盾关系,保护弱势群体,有将欠薪逃匿罪写入刑法的必要,但构建和谐社会仍需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注释:
[1] 常凯:《构建和谐社会与劳资关系法制化》 2007年06期,《检察风云》。
[2] 朱代恒:《试论刑法视野中的欠薪逃匿罪》,载中国律师网,2007年优秀论文。
[3] 周兰彬:《关于恶意欠薪入罪的几点思考》,载吉安政法网。
[4] 杨涛:《欠薪入罪不如激活现有法律手段》,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12日。
[5] 考夫曼著,刘幸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2页。
[6] 徐松林:《刑法应增设欠薪逃匿罪》, 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7] 黎宏:《欠薪行为入罪应当慎重》载中国普法网《法学研究》。
(作者通讯地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盐城224600)
关键词:欠薪逃匿;入罪;必要性;应对
近年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逐渐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曾一度引起国务院的重视,但问题依然存在,为了讨要工资,这个弱势群体利用他们所能做的行为在维护着自己的权益。劳资双方的矛盾一度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最不安定因素。于是对于如何维护这个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了法学界探讨的焦点。经过社会各界的博弈,欠薪入罪已经得到社会大多数的认可。
一、 有关欠薪逃匿的定义
1、欠薪的定义
欠薪就是指拖欠工资。这种行为主要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一方按约定完成对方交付的劳动,一方给付相应的报酬。这种关系可以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等。其中掌握资金的一方被抽象为劳资关系中的资方,从权利意义层面上讲,劳资关系就是资本与劳动权两种权利的关系。资本的上为概念即为财富权,劳动权的上为概念是生存权[1]。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权是一种强势权,而生存权则是一种弱势权。正是这种不对等的权利关系导致了欠薪行为时有发生。
2、 欠薪逃匿
欠薪的原因有多种,有不得已的欠薪行为,也有故意的欠薪行为,欠薪的表现形式也因时间长短而不一致。有的是遇到经济困难,暂时难以支付,有的确是有意拖欠工资,将员工工资从事其他经济活动,遇到员工讨要就躲避,甚至卷走员工工资长期潜逃,这种行为即为本文要讨论的欠薪逃匿行为。在理论上即指具备支付条件的资方为逃避自己的义务而离开劳方容易找到的地点的行为。目前,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是整治的重点。
3、 欠薪逃匿罪
欠薪逃匿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恶意欠薪的行为人,原野律师事务所朱代恒律师曾对欠薪逃匿罪[2]作了如下定义:欠薪逃匿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拖欠不还、克扣和卷逃等方式使农民工丧失其薪金,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正常欠薪后给予一定催告期仍不支付的行为或者一年内因连续欠薪被行政机关三次处罚的行为。笔者的定义是行为人为了逃避给付工资报酬的义务,采取躲避、逃匿等方法使劳动者一方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它具有主观上存在故意恶意拖欠,客观上实施了拖欠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劳动者应有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了一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些学者反对将欠薪行为入罪,提出,我国政府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十一条为: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3]。但很显然,目前刑法打击的对象并不是这些无力履行义务的人而是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的人。
二、 必要性
欠薪入罪的说法早在几年前就有学者在探讨,2005年,广州市副市长苏泽群等人就向劳动法执法检查组建议修改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恶意欠薪者增设刑事制裁措施。关于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操作上均有不少专家学者在论证。而这一新兴的罪名之所以能够在学界几年的博弈中诞生,也说明这个事物有客观存在的必要性,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的。反对把欠薪行为上升到刑法高度的学者提出要制定、完善《劳动合同法》和《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但是这些年新的规定不是没有,但这些规定仍然不能有效的规范拖欠工资这种行为,由此导致的劳动纠纷继续升级,成了社会和谐的一大隐患。从现状来分析把欠薪行为纳入刑法大家族有其必要性。
1、 首先它是由我国现阶段劳资矛盾的突出问题决定的。据统计,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剧增,仅经劳动仲裁庭受理的劳动仲裁案件每年就以30%的速度递增。由此反映出来的是我国现阶段劳资关系的局面不容乐观。仅今年年初就发生了几起因讨薪引发的悲剧。
为什么拖欠工资的行为时有发生呢?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是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决定的,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密集型的经济飞速发展,而依靠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大都文化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即使有法律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感受不到法律对他们的厚爱,而采用了更为直接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益,轻则以财产、自由为代价,重则献出自己生命。正因为社会忍耐的底线遭到了突破,这种因劳资关系引发的矛盾成了社会安定的杀手,所以作为法律底线的刑法就必然要介入,来规范这种行为,降低其社会危害性。
2、将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法是由刑法的特征决定的。我国刑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这主要表现在:(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2)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3)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但其严厉程度轻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4)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5)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即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反对将恶意欠薪入刑的学者通常会说刑法的谦抑性和可行性,避免轻微行为上岗上线[4]。 但笔者认为劳资关系矛盾已经不再是轻微的违法行为,恶意欠薪的不法之徒在无形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财产,甚至影响到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考夫曼教授说过“宽容并非毫无界限,它不是不计任何代价的容忍,有效的法律必须予以遵循,违背法律,特别是犯罪是不能容忍的,而非人性者不能所主张,乃属当然之理。”[5]刑法在此时应该发挥严苛性和权威性来震慑那些恶劣的导演者与实施者,保护弱势群体,完成自己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益的任务、使命。
3、将恶意欠薪罪纳入刑法有利于我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目前国际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通过刑法来打击。德国刑法典266A条规定:雇主截留或侵占雇员劳动报酬的,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并处罚金。[6]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规定: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领导,拒绝支付员工工资、退休金等应付款项,处7年以下自由刑并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其他如瑞士、韩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对拖欠工资处理的制度和有效性,是我国设立欠薪逃匿罪的可行性的有力证明。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跨国投资的现象也已经很普遍。同样的一个行为在国外是犯罪,在国内仅仅需要被行政处罚。因此,将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到刑法条文里面也是一种国际趋势,它有利于我国在刑法上与国际接轨,同时有利于对其他适用该法律的国家公民适用对等原则。该条文的设置也可以有效的治理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的投资行为。
三、应对措施
针对这一新的罪名,不同角色的人有着不同的分工。有可能触犯这一罪名的潜在人员无可或非的是要打消不良意图,认真执行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受到刑法的追究。下面将简单的谈谈劳动者、执法者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执行者应该如何做。
1、 劳动者。劳动者作为欠薪逃匿罪的受害者,应该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劳动者必先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及时跟单位沟通,不行寻求劳动部门帮助,如果行为人拒不支付,并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逃避责任时,劳动者要避免采取极端的方式来维权,而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相关的证据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
2、 公检法机关
公检法执法机关要坚决贯彻执法为民的理念,坚决把群众利益放在首位,急群众之所急。公安机关要谨慎对待劳动者的报案,情节比较轻微时应该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法院也要慎重把关,做到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继续刑事程序。
3、 劳动部门
笔者认为劳动部门的失职是导致劳资关系不断恶化,最终不得不上升到刑法角度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规范劳资关系的法律不是没有,但法律的使用率低,不管是对《劳动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还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因此,虽然有新的法律出台,但刑法是最为严苛的法律,它处罚行为应当是比较恶劣的拖欠工资行为,对一般的拖欠工资行为还应当由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在欠薪逃匿罪出台以后,首先相关劳动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现有的劳动法规。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由全体员工对企业进行评价,从而最大限度的发现并遏制用人单位不规范行为以及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可以建立分片区责任追究制。劳动部门可以把规范劳资关系的行为具体落实到个人,由某个人负责某一片区的相关用人单位,如果某个片区出了事故就追究该负责人的相关责任,通过这种途径可以增强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改善目前的劳资紧张关系,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总结
俗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说过法律如果不被有效的执行,则再多的法律也没有实际存在意义[7]。即使将欠薪逃匿罪入刑,但一样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合,不突破法律底线不上升到刑法处罚角度。因此,解决目前的劳资矛盾关系,保护弱势群体,有将欠薪逃匿罪写入刑法的必要,但构建和谐社会仍需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注释:
[1] 常凯:《构建和谐社会与劳资关系法制化》 2007年06期,《检察风云》。
[2] 朱代恒:《试论刑法视野中的欠薪逃匿罪》,载中国律师网,2007年优秀论文。
[3] 周兰彬:《关于恶意欠薪入罪的几点思考》,载吉安政法网。
[4] 杨涛:《欠薪入罪不如激活现有法律手段》,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12日。
[5] 考夫曼著,刘幸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2页。
[6] 徐松林:《刑法应增设欠薪逃匿罪》, 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7] 黎宏:《欠薪行为入罪应当慎重》载中国普法网《法学研究》。
(作者通讯地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盐城22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