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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夫妻彼此的交往和联系比任何人都更为持久、密切,因此,夫或妻更易受到来自对方的侵害。法律对一般侵权行为有系统全面的规定,但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现象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婚姻关系中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本文指出为给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更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就需要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这是保护配偶权及维护家庭稳定的需要。
关键词婚姻 侵害 婚内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1-01
一、婚内侵权概念界定
《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将侵权行为可以界定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权行为。婚内侵权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必须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出现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夫妻这一特殊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笔者认为应将其定义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
二、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缺陷
1.夫妻财产制缺乏通则性规定的设置。纵观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一般都有关于因侵害配偶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甚至相当完备。究其原因,最重要的在于其夫妻财产制度方面规定的比较完善,这就形成了夫妻侵权赔偿的经济基础。我国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也就无法明确夫妻财产制适用的一般性原则、条件以及各种夫妻财产制下应共同遵守的规则、例外规定等。造成了法条的零乱与重复、无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也使得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案件时没有一般的判断标准,增加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度。
2.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离婚侵权责任,而且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还将对夫妻各自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对立起来。夫妻一方要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就必须离婚;要维护婚姻的存续,就必须放弃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民一旦结婚并欲保持婚姻关系,自己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受到配偶侵害时就不能获得民事救济,这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3.在處理婚内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上,如果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然而在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
三、完善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思考
第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妨借鉴国外在解决这一问题时的有关规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其他有争议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也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程序未作明文规定。应增设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夫妻在约定的财产协议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个人特有财产制也存在很多不足,应明确个人特有夫妻财产制的权利。夫妻对其各自所有的个人特有财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
第二,如果夫妻间一出现矛盾就以诉讼方式解决,可能会激化矛盾、增加内部摩擦,当然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笔者认为,夫妻间有了矛盾最好先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当有些纠纷无法通过双方自行解决时再诉诸于法律,寻求法律的帮助。因为许多人内心还是渴求婚姻的稳定,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只是想寻求法律的保护,给对方以适当的警示、惩罚,纠正对方的过错行为,并不是要求离婚。建立婚内损害赔偿机制可以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和民事权利行使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能有效遏制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更有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律不仅应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也应赋予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追究对方侵权行为责任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的目的。
第三,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处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然而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因此,我们不能局限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查清损害事实、区别过错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有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夫妻婚内侵权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无论在总体结构上,还是在必要的具体制度条款上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而能有效的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周良勇.浅析《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立法不足及补救措施.康定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47.
陈鸿洁.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3).20.
参考文献:
[1]姜虹.夫妻侵权责任探微.政法论坛.2003(1).
[2]陈荣隆.论夫妻间之侵权行为.辅仁法学.1998(4).
[3]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关键词婚姻 侵害 婚内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1-01
一、婚内侵权概念界定
《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将侵权行为可以界定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权行为。婚内侵权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必须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出现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夫妻这一特殊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笔者认为应将其定义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
二、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缺陷
1.夫妻财产制缺乏通则性规定的设置。纵观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一般都有关于因侵害配偶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甚至相当完备。究其原因,最重要的在于其夫妻财产制度方面规定的比较完善,这就形成了夫妻侵权赔偿的经济基础。我国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也就无法明确夫妻财产制适用的一般性原则、条件以及各种夫妻财产制下应共同遵守的规则、例外规定等。造成了法条的零乱与重复、无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也使得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案件时没有一般的判断标准,增加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度。
2.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离婚侵权责任,而且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还将对夫妻各自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对立起来。夫妻一方要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就必须离婚;要维护婚姻的存续,就必须放弃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民一旦结婚并欲保持婚姻关系,自己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受到配偶侵害时就不能获得民事救济,这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3.在處理婚内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上,如果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然而在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
三、完善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思考
第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妨借鉴国外在解决这一问题时的有关规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其他有争议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也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程序未作明文规定。应增设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夫妻在约定的财产协议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个人特有财产制也存在很多不足,应明确个人特有夫妻财产制的权利。夫妻对其各自所有的个人特有财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
第二,如果夫妻间一出现矛盾就以诉讼方式解决,可能会激化矛盾、增加内部摩擦,当然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笔者认为,夫妻间有了矛盾最好先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当有些纠纷无法通过双方自行解决时再诉诸于法律,寻求法律的帮助。因为许多人内心还是渴求婚姻的稳定,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只是想寻求法律的保护,给对方以适当的警示、惩罚,纠正对方的过错行为,并不是要求离婚。建立婚内损害赔偿机制可以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和民事权利行使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能有效遏制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更有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律不仅应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也应赋予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追究对方侵权行为责任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的目的。
第三,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处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然而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因此,我们不能局限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查清损害事实、区别过错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有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夫妻婚内侵权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无论在总体结构上,还是在必要的具体制度条款上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而能有效的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周良勇.浅析《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立法不足及补救措施.康定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47.
陈鸿洁.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3).20.
参考文献:
[1]姜虹.夫妻侵权责任探微.政法论坛.2003(1).
[2]陈荣隆.论夫妻间之侵权行为.辅仁法学.1998(4).
[3]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