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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如果是种子使用者自己的原因或自然灾害所致,种子经营者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