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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要
自2004年起,A公司在B公司的某超市C店内设置水果摊位,先由A公司直接将水果上柜,顾客结算后,以B公司的销售数据作为B公司向A公司的进货数据,定期结算。
2007年9月,A公司向经侦支队报案称,自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某超市C店生鲜处蔬果课主管黄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超市C店应付给A公司的水果配送销售款达140万余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2007年10月11日,经侦支队对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B公司支付A公司15万元,如黄某等人侵占货款的事实被法院认定,且犯罪行为涉及A公司的货款,并由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赃后退还给B公司的实际到账款项超过15万元的部分,B公司愿意退还给A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结清权利义务关系,A公司保证放弃包括诉讼在内的对B公司的所有权利请求。
在经侦支队对黄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件调查期间曾要求B公司提供办案所需所有财务数据,但B公司阐述因财务档案丢失而无法提供。2009年12月,B公司生鲜部水果课原主管向经侦支队提供了B公司与A公司之间部分电子销售数据。2010年1月,经侦支队委托方正公司对其往来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第一页中阐述如下:“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公安局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资料所反映的A水果销售发表意见”;而在审计报告中附有一份公安机关对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下32册报表为A公司来我队举报某超市黄某等人职务侵占及我队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由A公司经理郑某送至我队,对其内容真实性我队无法核实。”同时根据审计结果,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303余万元。A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支付尚欠货款303余万元。
二、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裁判的关键点在于,在B公司不能提供账务数据的情况下,A公司依据真实性存在瑕疵的财务数据而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B公司辩称: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第一页中阐述“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公安局负责”;而公安机关对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下32册报表对其内容真实性我队无法核实”。故而认定A公司予以起诉的证据不能成立,应另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推定B公司持有相关原始销售数据财务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对于经公安机关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A公司和B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三、二审情况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否认郑某提供的电子数据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应当持有和保管的财务资料,以证明其和A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售数额,从而推翻电子数据及审计报告。另从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審法院的屡次释名课件,B公司不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报告的情形下,审计报告应当予以采信。
四、案件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中,虽然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经侦支队均出具说明对数据的真实性不负责,但并不代表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就存在瑕疵,B公司如否认该审计报告,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B公司确因会计档案丢失为由拒绝提供,其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合常理,因此其主张自然得不到审判人员的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中,B公司一方面无证据推翻A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审计报告所审计结论亦无证据予以推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有义务保管涉案证据,亦有义务为案件审理的需要提供证据,确因证据保管不善丢失,从而判决承担不利后果。
五、企业风险防范提示
根据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根据该办法: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的保管期限均为15年。
公司和企业应严格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以防各种审计及诉讼之需。如违背法律规定导致会计账务毁损或者丢失,很可能会像本案中的被告一样,虽有万般理由推辞或者承受万般无奈,终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董娜
专家评析
档案保管义务的不履行与诉讼上可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档案保管提供证据的责任诉讼风险
点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严仁群
企业的档案保管似乎本应只是企业内部之事,但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档案保管不善,会给企业带来不利后果。具体就诉讼而言,企业不但在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时,会遭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在作为被告时,也可能会因此而吞下败诉的苦果。
例如本案中有关的具体销售情况,原始、准确的资料应该是在超市手中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告本没有举证责任,法律仍可能规定被告有提交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虽可谓是配合义务、协力义务,但仍是实质性的义务,不履行此种义务,法院可能会据此推定原告方的相关主张为真,而这往往会导致被告败诉。
当然,应当注意这种义务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它只是提供证据的义务,至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或原告的主张,法律通常不做严格要求。被告方只要完全履行了有关资料或档案的保管义务,并在法院要求时予以提交,即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企业方必须注意保管好档案,尤其是涉及与他人有关的经营活动的账册等财务资料,而且至少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管。实际上,在电子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某些财务资料未必是有原始书面形式的,可能其形成过程本身就是电子形式的。所以,保存是很方便的,而且不占用企业太多的库房资源。
当然,在诉讼中若被法院要求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应注意承担提供这种证据责任的要件,若不具备这些要件,企业可向法院明确提出己方不应承担此种责任。具体而言,承担这种责任的要件至少有二:其一,证据仅存在于被告企业一方,即有所谓的证据偏在之情形。其二,原告对证据偏在有证据证明。
被告企业如果能提出正当理由,并且能使法院信服,则可免除不提供证据之风险。例如,因为客观原因(档案室失火等)该证据灭失了。再如,从证据形成至今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有关规范规定的保存期限。
当然,即使在诉讼中被告应当提供财务档案却未能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仍然不见得应承担全部败诉的后果,被告仍然可能在其他方面做一些努力。例如可以质疑原告所主张的请求额,因为原告在最初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称的数额与民事起诉时所主张的数额有较大差距,被告方可要求对方就此做合理的说明。再如,原告方提供的数额可能只是向超市供货的数额(金额),可能与实际销售额存在一定的差距,因为可能有损坏、耗损的情况。
此外,针对原告方提供的电子数据,被告方也可就其真实性做出一定的质疑,例如要求证人说明数据的形成、保存过程,要求其就部分数据的合理性做出说明。
自2004年起,A公司在B公司的某超市C店内设置水果摊位,先由A公司直接将水果上柜,顾客结算后,以B公司的销售数据作为B公司向A公司的进货数据,定期结算。
2007年9月,A公司向经侦支队报案称,自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某超市C店生鲜处蔬果课主管黄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超市C店应付给A公司的水果配送销售款达140万余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2007年10月11日,经侦支队对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B公司支付A公司15万元,如黄某等人侵占货款的事实被法院认定,且犯罪行为涉及A公司的货款,并由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赃后退还给B公司的实际到账款项超过15万元的部分,B公司愿意退还给A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结清权利义务关系,A公司保证放弃包括诉讼在内的对B公司的所有权利请求。
在经侦支队对黄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件调查期间曾要求B公司提供办案所需所有财务数据,但B公司阐述因财务档案丢失而无法提供。2009年12月,B公司生鲜部水果课原主管向经侦支队提供了B公司与A公司之间部分电子销售数据。2010年1月,经侦支队委托方正公司对其往来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第一页中阐述如下:“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公安局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资料所反映的A水果销售发表意见”;而在审计报告中附有一份公安机关对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下32册报表为A公司来我队举报某超市黄某等人职务侵占及我队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由A公司经理郑某送至我队,对其内容真实性我队无法核实。”同时根据审计结果,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303余万元。A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支付尚欠货款303余万元。
二、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裁判的关键点在于,在B公司不能提供账务数据的情况下,A公司依据真实性存在瑕疵的财务数据而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B公司辩称: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第一页中阐述“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公安局负责”;而公安机关对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下32册报表对其内容真实性我队无法核实”。故而认定A公司予以起诉的证据不能成立,应另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推定B公司持有相关原始销售数据财务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对于经公安机关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A公司和B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三、二审情况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否认郑某提供的电子数据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应当持有和保管的财务资料,以证明其和A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售数额,从而推翻电子数据及审计报告。另从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審法院的屡次释名课件,B公司不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报告的情形下,审计报告应当予以采信。
四、案件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中,虽然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经侦支队均出具说明对数据的真实性不负责,但并不代表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就存在瑕疵,B公司如否认该审计报告,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B公司确因会计档案丢失为由拒绝提供,其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合常理,因此其主张自然得不到审判人员的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中,B公司一方面无证据推翻A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审计报告所审计结论亦无证据予以推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有义务保管涉案证据,亦有义务为案件审理的需要提供证据,确因证据保管不善丢失,从而判决承担不利后果。
五、企业风险防范提示
根据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根据该办法: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的保管期限均为15年。
公司和企业应严格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以防各种审计及诉讼之需。如违背法律规定导致会计账务毁损或者丢失,很可能会像本案中的被告一样,虽有万般理由推辞或者承受万般无奈,终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董娜
专家评析
档案保管义务的不履行与诉讼上可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档案保管提供证据的责任诉讼风险
点评人:南京大学法学院严仁群
企业的档案保管似乎本应只是企业内部之事,但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档案保管不善,会给企业带来不利后果。具体就诉讼而言,企业不但在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时,会遭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在作为被告时,也可能会因此而吞下败诉的苦果。
例如本案中有关的具体销售情况,原始、准确的资料应该是在超市手中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告本没有举证责任,法律仍可能规定被告有提交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虽可谓是配合义务、协力义务,但仍是实质性的义务,不履行此种义务,法院可能会据此推定原告方的相关主张为真,而这往往会导致被告败诉。
当然,应当注意这种义务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它只是提供证据的义务,至于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或原告的主张,法律通常不做严格要求。被告方只要完全履行了有关资料或档案的保管义务,并在法院要求时予以提交,即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企业方必须注意保管好档案,尤其是涉及与他人有关的经营活动的账册等财务资料,而且至少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管。实际上,在电子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某些财务资料未必是有原始书面形式的,可能其形成过程本身就是电子形式的。所以,保存是很方便的,而且不占用企业太多的库房资源。
当然,在诉讼中若被法院要求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应注意承担提供这种证据责任的要件,若不具备这些要件,企业可向法院明确提出己方不应承担此种责任。具体而言,承担这种责任的要件至少有二:其一,证据仅存在于被告企业一方,即有所谓的证据偏在之情形。其二,原告对证据偏在有证据证明。
被告企业如果能提出正当理由,并且能使法院信服,则可免除不提供证据之风险。例如,因为客观原因(档案室失火等)该证据灭失了。再如,从证据形成至今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有关规范规定的保存期限。
当然,即使在诉讼中被告应当提供财务档案却未能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仍然不见得应承担全部败诉的后果,被告仍然可能在其他方面做一些努力。例如可以质疑原告所主张的请求额,因为原告在最初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称的数额与民事起诉时所主张的数额有较大差距,被告方可要求对方就此做合理的说明。再如,原告方提供的数额可能只是向超市供货的数额(金额),可能与实际销售额存在一定的差距,因为可能有损坏、耗损的情况。
此外,针对原告方提供的电子数据,被告方也可就其真实性做出一定的质疑,例如要求证人说明数据的形成、保存过程,要求其就部分数据的合理性做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