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关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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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的关系,《罗马规约》作出了妥协性的规定,二者的关系既表现为平等与协作,又反映出相互间的适度制约。这种妥协性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现实,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安理会政治职能的相对分离和互动,具有现实合理性。
  关键词:《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安理会职权
  中图分类号:DF797 文献标识码:A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罪行限于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四种国际社会最关注的严重犯罪,该4种犯罪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着重大关系,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则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必然有所重叠,如何确定二者的关系,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制定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罗马规约》的规定可以说是不同观点妥协的产物,作为妥协之物尽管为许多人所接受,但仍为争议双方所诟病。因而理清《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脉络,并予以正确评价,对于深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认识,争取更多国家支持国际刑事法院,保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顺利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二者关系的论争及《罗马规约》的妥协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关系,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地位、权威性以及能否正常和有效工作的重大问题。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过程中,各国政府和学者均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应该具备以下特征,即:稳定性、常设性、独立性、有效性和普遍性,同时,各方面还一致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该与联合国之间建立一种稳定的和密切的关系,以确保其国际性质和道义上的权威性[1]。但是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具体关系时,却存在着两派对立的观点。
  一派认为,安理会的权力具有根本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应该与安理会的权力相结合,而不是相冲突。其观点主要反映了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立场。这种观点固然表明了大国力图维持其在联合国安理会特权的愿望,但也有着维护安理会这一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机构的权威性的合理依据。以往的实践表明,这一立场具有强大的影响。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条之规定,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也有权作成建议或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2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正是安理会根据特定情势,依据《联合国宪章》采取措施而设立的。因此,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管辖权与安理会的关系,是以安理会的职权为主导的,其管辖权的行使受到安理会决议的约束。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与安理会互不隶属,但是它们同属联合国的体系,国际法院在处理涉及到安理会职权方面的事项或情势时,仍会受到来自安理会的制约或影响。
  上述主张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过程中,一度影响极大,其中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方式,一些国家、学者就提出过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的方式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建议[1]77。这些建议显然是把国际刑事法院纳入联合国的体系,强调安理会的主导作用。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职权,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3条强调了安理会的作用。该条规定:(1)安理会可以按照《联合国宪章》第7章将某种事项或情势提交法院;(2)除非安理会首先断定某一国的行为构成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或侵略行为,否则不得提出对某一侵略行为或某一侵略行为直接有关的指控;(3)如果没有安理会的决定,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开始对安理会正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为威胁或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进行处理的事项或情势的起诉。显然,依该条规定,安理会具有优先地位。尤其是涉及到侵略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等问题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当与安理会的职权协调。在一定程度上,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具有“否决权”。
  另一派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具有独立性,安理会的权力不应干涉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联合国安理会的特权作为特定时代的产物,有其合理性,但因其“大国政治”的特色一直为中小国家不满。冷战结束后,改革联合国体制限制安理会职权的呼声更趋高涨,这种呼声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讨论中自然也不会例外,很多国家主张国际刑事法院应建立在一个多边条约的基础之上,国际刑事法院不同于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也不同于国际法院,它是独立于联合国体系的司法机构,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应当尽量减少安理会的影响,确保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给予安理会以优势权力将会使国际刑事法院受到安理会政治影响的制约,并将损害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2]。例如印度就有过将安理会完全排斥在国际刑事法院之外的意图,曾提出一项修正案,要求删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中所有有关授予安理会权力的条款。尽管《罗马规约》最终采取了折衷方案,仅授予安理会有限的权力,但仍被印度视为不可接受[3]。即便是西方国家并身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英国和法国在最后阶段也站在了削弱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力的立场上。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职权关系的激烈争论,导致《罗马规约》采取了妥协性的规定。《罗马规约》序言明确:“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该项规定明确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法律地位,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具体关系,则废弃了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提法,在第5条、第13条、第16条条款中分别作出了别具特色的规定。《罗马规约》第5条规定:涉及到法院管辖的犯罪,本法院管辖的犯罪具体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在依照第121条和第123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涉及到管辖权的启动,《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了缔约国、安理会、检察官三种启动方式,其中第2项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涉及到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则规定了安理会的推迟调查或起诉权,《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从相关条款的制定过程以及条款内涵综合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是一种平等协作的关系,但又有相互的限制与冲突。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平等与相互协作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阐明国际刑事法院是“独立的”、“常设的”,并“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从而奠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平等协作关系。《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关系协定》)总则序言重申了该基本定位,并“希望与联合国建立一种互利关系,以便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履行各自的责任”。其总则对此还做出了具体规定:联合国承认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常设司法机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目的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作为各自独立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机构的职权性质显然具有区别,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的国际犯罪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其职能属于司法职能,而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主要机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其职能属于政治职能。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在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联合国宪章》第6章第34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赋予了安理会的情势调查权和决断权。第7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赋予了安理会对侵略享有专属判断权以及是否采取武力制裁措施的专属决策权[4]。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不从属于联合国安理会权力。安理会的决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国际刑事法院有权根据《规约》确定其对收到的任何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又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的司法机构,管辖权行使的目的是以司法方式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第6章、第7章在争端解决、维持和平制止侵略等方面具有调查、断定、建议以及采取行动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尽管体现了政治的手段,但同样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权力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使命,两种权力之间不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反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相容与协作关系。
  《罗马规约》第15条、第115条等条款笼统地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有关机关包括安理会的协作关系。2004年10月4日,签署的《关系协定》则对此种协作关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的协调是其重要的方面。《关系协定》规定“为了方便有效履行各自的责任,双方将根据该协定和按照《联合国宪章》和《罗马规约》的规定,酌情在彼此之间密切合作,并就共同关心的事项咨询对方意见”,强调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应当互相合作和互相协调。 综合《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安理会对情势的提交和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提交情势予以处理;二是信息交换和资料提供。安理会在行使情势提交以及推迟调查起诉权时,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国际刑事法院或检察官,同时刑事法院检察官认为安理会提供的材料不构成调查的合理根据,也应当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安理会;三是调查与执行合作。国际刑事法院遇有安理会提交情势的国家不执行司法合作请求时,可以通知安理会,并寻求安理会的协助;四是相互咨询。涉及共同关心的事项,双方可以相互出席会议,咨询对方意见。
  作为一个新建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对于可管辖罪行情势的了解,材料的收集调查、司法措施的执行等方面均有致命的缺陷,安理会作为最重要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不仅有着强大的政治优势和有效的手段,而且经过长期实践,已经拥有了丰富的经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联合国安理会的协助。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规定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苏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情势,检察官于2005年6月5日宣布在达尔富尔地区展开调查[5]。从实践来看,安理会的配合与协助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运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
  
  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的相互制约与冲突
  
  国际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安理会政治职能目的上的一致,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职权具有相容性,但由于两种权力的独立性,它们之间的冲突在理论和事实上仍然具有可能,《罗马规约》作为妥协性的规定,不可能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一方面联合国安理会在一定范围内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构成限制,此种限制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价值必然减损。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在某些领域的独立行使,也必然造成涉及和平事项的平行处理权的事实,从而对安理会的最终认定权发生冲突。
  (一)安理会职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首先,安理会对侵略罪最终认定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独立性构成影响。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草案,是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行为行使管辖权之前,安理会应先做出侵略行为构成的认定,这种意见被许多人认为是司法制度加入了政治性因素[6]。因而没有得以采纳。《罗马规约》最终将侵略罪列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但是《罗马规约》不可能消除安理会在侵略罪认定问题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规约第5条尽管规定了“在依照121条和123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不过同时又规定了“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根据《联合国规约》第39条的规定,“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事实上,上述规定就隐含了安理会对侵略罪认定上的先决权。此种前提性条件的规定显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地位是冲突的。
  其次,安理会情势提交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也产生一定的影响。《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尽管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并不限于安理会提交情势一条途径,安理会的提交权,只是一个大概的事实或情形,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受理,仍然具有自由裁量权。但许多人认为赋予安理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力可能损害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而且可能带来不公平。因为此种机制带有政治因素,一方面对于常任理事国而言,可以使用自己的特权否决任何可能损害到他们利益的移交。另一方面,可能以提交情势报告为施加政治压力的工具,迫使某些国家接受一定的条件与之合作或不适当地提交情势报告。有学者指出,赋予安理会移交案件的权力,一会更多地约束国际刑事法院,二是意味着安理会成员国不打算参加国际刑事法院,不愿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约束,但却想拥有提交案件的特权,因而只能给国际刑事法院带来消极的影响[4]210。此种消极影响可能导致一些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采取不配合的态度。在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苏丹达尔富尔情势一案中,苏丹政府基于安理会决议对本国产生不利影响的考察,就以非缔约国为由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采取拒绝的态度,并通过启动本国刑事司法程序来抵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第三,安理会推迟调查、起诉权对国际刑事法院独立司法构成制约。《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该款规定的原型是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的第23条第3款。即如果没有安理会的决定,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开始对安理会正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进行处理事项或情势的起诉。国际法委员会的建议遭到了许多国家的反对,认为安理会权过大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性功能产生了干涉。最后的妥协方案尽管更除了草案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制约。即安理会拥有推迟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起诉的权利。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安理会职权的影响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尽管受到安理会职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已减低到最低程度。相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国际和平事项方面具有了与安理会权力相等的平行处理权,安理会的最终认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同样受到影响。关于侵略罪的管辖,《罗马规约》尽管隐含了安理会的先定权,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被完全排除。一旦国际刑事法院开始确定对侵略罪行使管辖,理论上存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认定与安理会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安理会的权力显然会受到新的挑战。而《规约》第16条的规定尽管保留了安理会的推迟调查、起诉权,但规约的安排却使国际刑事法院在启动或者继续针对安理会正在处理事件的司法程序方面具有极大的自由。这不仅表现在安理会只有暂时中止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程序的权力,更重要的是行使推迟调查、起诉权,必须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在此反而变成了一种安理会作用发挥的障碍。在联合国体系中,安全理事会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负主要的责任,甚至当安理会正在执行《宪章》赋予的职务时,联合国大会非经安理会请求,对于有关争端或情势也不得提出任何建议。不仅如此,对于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已经采取的行动,国际法院也拒绝使用其临时权力[2]31。《罗马规约》的安排则打破了安理会一贯拥有的特权,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管辖权若与安理会的措施不一致,则可能影响到安理会对复杂情势的政治性处理。 
  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安理会职权的影响方面,另一值得探讨的是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涉及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安理会有权决议向法院提交情势,也有权推迟法院的调查、起诉。但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的决议可作有限的审查,即安理会的决议是否符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要求,安理会决议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针对安理会在美维和人员豁免权事件中通过的第1422号决议,国际刑事法院联盟认为,安理会第1422号决议不符合规约第16条的规定。首先不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因而安理会无权援引联合国宪章第7章;其次,根据规约第16条的规定,安理会推延调查和起诉的决定只能根据个案作出,而第1422号决议第一段的要求是宽泛的预先的豁免;第三,第1422号决议第二段用语模糊,似乎提供了自动续展的基础,这与规约第16条的规定不符。显然,这种说法似乎倾向于法院对安理会决议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如上述观点成立,毫无疑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安理会职权构成更大的制约。但是,严格地说,国际刑事法院在现有的体制下实际上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尽管国际刑事法院需要判断安理会的决议是否属于《罗马规约》规定的范围,但此种判断只是表面的,只要安理会决议援引宪章第7章以及按《罗马规约》规定向法院提交情势或要求法院推迟起诉和调查,法院就应对之肯定,因此法院的判断不涉及安理会决议是否合法的问题,也不构成司法审查。尽管如此,由于上述观点的存在,国际刑事法院职权假如扩张行使,则有可能对安理会的职权构成更为深刻的影响。
  
  四、《罗马规约》妥协规定是国际社会现实的反映
  
  上述可见,《罗马规约》的安排,使安理会职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具有相容性,但相关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二者的冲突,因而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论并未因《罗马规约》的签订而结束,相反,对立双方对《罗马规约》的相关规定继续予以攻击。支持安理会主导地位的国家和学者认为依据《罗马规约》,安理会的职权被过多限制。有人将《规约》的相关规定喻为“宫廷政变”,认为其漠视了既存的联合国安全体制,侵蚀了《联合国宪章》赋予安理会的职权[7]。中国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理由之一即是对安理会的限制过严,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认为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是《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规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只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8]。相反,一些学者则认为只要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具有影响,政治因素的干扰就不可避免,从而影响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整个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要实现维护正义、公正的预期目标,必须最大可能地摆脱安理会的政治压力。最理想的状态就是修改《联合国宪章》,彻底割断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之间的关系, 目前只能在现有的框架下对安理会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尽可能地在安理会的职责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之间找到一个平衡。这些制约包括限制安理会的情势提交权、限制安理会的调查、起诉中止权、限制安理会认定侵略罪的先决权等等[4]211-212。
  事实上,上述两种意见只是分别单独地强调了安理会的职权或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职能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安理会的职权不可能绝对的分离,适度的权力互涉并不影响两种权力的行使,国际社会的现有体制,决定了两种权力存在的必要,在两种权力存在的情况下,《罗马规约》现有的规定作为妥协性的规定,有其现实合理性。
  首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权力的存在均是基于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安理会的权力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拟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涉入安理会职权范围内的某些事项,均属正常现象,罗马规约关于二者的关系是适度的。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不利于安理会职能的行使的说法缺乏充足依据。关于侵略罪问题,《规约》只是宣告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有管辖权,依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要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事实上不会损害安理会对侵略罪的断定权。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是任何一个司法机构司法独立性的体现。而且《罗马规约》基于安理会维持和平的努力不至于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或起诉的妨碍,还是确定了安理会的推迟调查和起诉权。尽管此种中止权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但并没有限制此种中止权提出的次数,实际上只是提出的程序不同,对大国的否决权有所影响而异。另一方面,安理会过多的限制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其依据也是不充分的。安理会情势提交权尽管可能有政治的因素,但安理会只是行使其政治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对于提交的情势是否进行调查与起诉有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并没有受到根本影响。何况依《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方式并不限于安理会提交这一种途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安理会将情势提交至法院时,后者的权力就要发挥作用了,换言之,是赋予法院以权力[9],至于安理会认定侵略罪的先决权乃是因为安理会对和平的维持负有重大责任,避免法院与安理会的认定不一致,有助于安理会维持和平努力的成效。而安理会推迟调查起诉权也有着严格限制。在国际法委员会的文本中,除非安理会作出决定,否则任何诉讼程序都无法展开,这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都可以单方面动用否决权,以阻止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的开展,而《罗马规约》确定的“新加坡妥协”方案则产生了相反的效果,除非安理会正式决定,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开展诉讼程序。而安理会的正式决定需要至少9个国家的一致[6]150,这样就极大地减少了个别利益关系国基于政治原因对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干预。由上可见,《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规定,对两种权力的存在和运作并无根本的障碍。
  其次,《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作为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调和,具有现实合理性。目前的国际社会以主权国家为基础,尽管存在联合国等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但并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安理会对世界和平负有重大责任,其中大国具有特权地位,此种安排实际上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符合现代社会国际关系的实际状况,忽视安理会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政治职能只能是幻想。一个权威的有效的国际刑事法院不仅需要国家的配合,更需要联合国安理会的支持,法院的命令或者司法措施才会得到尊重。事实上,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初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联合国安理会的努力。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则反映了全球化时代加强司法治理的理念,其管辖权的确立体现了100年来人类的一种理想追求,减少政治干扰因素,不仅是打击严重的国际犯罪所必需,也体现司法公正理念的诉求。因此,强调任何一种权力的绝对性在目前的国际社会均是不现实的。惟有坚持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共同点,将安理会的政治职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有机联结,并寻求两种权力的平衡点,才是理性而合理的选择。几年来安理会既有推迟国际刑事法院对某些情势管辖的实践,也有提交苏丹情势的实践,国际刑事法院也谨慎地启动了其管辖权的行使,实践表明《罗马规约》关于二者关系的妥协性规定具有其可行性。然而国际刑事法院开始运作后,支持安理会权力的国家如美国、中国至今没有批准《罗马规约》,反对赋予安理会权力的国家如印度等国,对《罗马规约》同样采取了不支持的态度。《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关系的上述处理,其效果还有待于今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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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消费主义的迷醉构成了现代性发展理念的灵魂。由消费主义所制导的发展观,在逻辑与现实中必然造成人与自然的对峙,并进而导致严重的社会异化和生态环境的危机。环境法走出了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和谐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它是站在和谐的角度上反对消费主义。环境法坚持和主导的发展观是协调共生的和谐发展理念,是一种能够体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三重价值维度的和谐发展理念。  关键词: 消费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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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示范诉讼制度具有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所不具备的特征和独特功能,正因如此,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还有些国家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这一制度以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结合在新形势下我国所面临的司法现实需求,为了更好的解决群体性纠纷,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应当引入示范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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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诉讼程序已经得以确定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开始前以及执行程序中,能否在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使受让人因此而获得执行申请权以及其他执行权利,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说,受让人在获得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就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这种程序权利的获得是基于实体权利主体的变更,而非程序权利的转让。它是执行力主体范围扩张其权利主体变更后,应采取措施保证强制执行的正当性。  关键词: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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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着质的差别。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格滥用推定”,实质上是自始就没把一人公司当“公司”。这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在法律上有违平等原则,并有可能打击人们创设一人公司的热情,从而使“一人公司”仅仅停留于纸面而失去实际意义。为追求自由、效率、公平、安全等价值目标,我国《公司法》应当取消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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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中华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通过构建由地方立法、诉讼、律师和地方法学教育等4方面组成的中国省域法制现代化进程实证评价指标体系,采用主成分分析与层次聚类分析相结合的综合集成评估方法,对中国省域法制现代化进程进行评估与比较,将中国31个省域的法制现代化进程分为领先型、挑战型、追赶型和后进型4个集团,并通过采用灰色相关度分析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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