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和解在批捕环节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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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与被害人通过面对面的会谈,协商解决案件的协商责任与民事责任,并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确认的刑事司法制度。从理论上看,刑事和解作为正式刑事诉讼程序的辅助制度,和每一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契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都存在关于刑事和解的探索。那么,在批捕环节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呢?
  一、严把“四关” 、完善“四个制度”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全面领会和把握刑事和解精神实质,适用对象和范围。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刑事和解政策对批捕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全面把握,准确适用,克服疑虑,保障人权,依法维护和谐。在办案中自觉做到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以达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的目的。
  对拟适用刑事和解政策的案件,我们坚持严把“四关”即“事实关、适用条件关、区别对待范围关、社会效果关”。特别是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我们实行分案处理制度。即选派了有经验的女办案人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做到“三见面”即与嫌疑人、家长、学校老师或社区负责人见面,进而建立起家庭、社区、学校三位一体的青少年维权岗,落实帮教措施,为他们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对处理后的案件实行回访考察和帮教制度,有效防止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特别是重新犯罪。建立特殊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制度。提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人、残疾人、孕妇、产妇犯罪案件、严重疾病患者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速度,加快办案流程,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人在押期,用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从“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向“依法保护人身自由”上转变。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进而建立起批捕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坚持“教育、挽救、感化”
  我们在每年办理的批捕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30余件。这其中有一时激愤或出于哥们义气而结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犯罪案件,有因贪图虚荣,而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案件。其共同特点是,因家庭原因过早辍学,父母管教不严,经常出入网吧结识一些不良少年,最后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前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模糊,犯罪后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感到懊悔。因此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个制度快速办理。
  如我们在办理陈某抢劫一案时,发现该嫌疑人未满17周岁,父母离异,辍学后在奶奶家生活,没有经济来源,经常泡网吧,没钱上网了就到周边学校对小学生采用威胁打嘴巴子的手段强要少量钱财。我们受理此案后将其离异父母共同找到检察机关阐明了父母离异不等于对子女教育的放弃,并对他们没有履行好监护人的职责提出了意见,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场向检察机关写下书面保证书。二人轮流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并准备把孩子送到职业学校学习一技之常。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对陈某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如我们在办理犯罪嫌疑人程某包庇一案时,发现程某未满18周岁,在网上结识一些网友,因打车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矛盾,网友持刀将司机扎死后,程某(未参与)因将血衣扔入垃圾箱中。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中,程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我们在审查是认为程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我们对其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后及时建议其家长,对其严加管教不要出入网吧结识不良少年。并共同制定帮教措施,经回访程某已在一家汽车修理厂学徒。远离了不良场所和不良人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对轻伤害犯罪案件坚持“和解促和谐”
  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理念,着重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角度正确处理。充分利用和解制度,坚持以和解促和谐。如我们办理的某单位职工在年底会餐时,因饮酒过量,对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致一人鼻骨骨折的后果,经和解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加害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被害方对此表示谅解。对这些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只要双方能达成自愿和解,我们一般都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这样做即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人权,又可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使办案具有了人性化,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在社会的关键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促进社会和谐是我们应承担的政治责任。检察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也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衡量侦查监督工作的成效,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开展了多少次专项活动,接待了多少群众诉求,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做到了“案结事了”。积极探索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尽可能的依法减少刑事处罚数量,争取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对轻微刑事案件坚持“区别对待”
  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落,因生活所迫,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对异地作案、居无定处有碍诉讼正常进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主观恶性较大的累犯或有前科者等一般应予逮捕。如我们受理的鞍钢某单位女职工因离异家庭生活困难且要供孩子上大学,无奈在下班时用饭盒装一些废金属件卖钱,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虽然盗窃数额累计已达到犯罪数额,但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对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更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我们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院公诉科对其做出相对不诉的决定。在如一些盗窃同学、朋友手机价值2000元左右的,由于是一念之差,顺手牵羊的行为,案后能为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有固定居所,能保证诉讼的我们均做出不捕決定。类似的情况每年能处理十余人,均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反之对于那些多次盗窃、盗窃团伙、或盗窃数额不大,但属于社会危害较大的如入室盗窃等一般都予以逮捕。
  “宽”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正确适用。进而较好的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原则。
  五、在适用中坚持“宽有度、严有节”谨防矢之过宽
  宽严相济的轻缓政策有严格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必须严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一方面,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等有从宽处理情形的犯罪案件,做到慎捕少捕、对符合不捕条件的,坚决不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另一方面,对严重犯罪或有其他从严处理情形的,坚决依法批准或决定逮捕,使其深切感受到犯罪的法律后果,体会到法律的尊严,同时对其他公民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做到宽有度严有节,谨防矢之过宽。
  如我们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龙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由于龙某系未成年人且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对其做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龙某又与他人结伙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我们果断地对其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办理逮捕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有串供、毁证、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要防止无逮捕必要的滥用,把住正确适用关。
  在实践中也有很多轻微刑事案件未达成的刑事和解,主要有以下因素: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无法就经济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加害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部分案件被害人已经追回损失,因而不愿再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方不满意加害人方和解过程中的态度;被害人方坚决追究加害人方责任;加害人方认为赔偿赔偿后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积怨已久。因此,要使刑事和解在中国越走越远,需要建立相关部门的统一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刑事和解案件备案制度,使刑事和解成为阳光下的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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