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这一概念的外延作了一定的限制,将诸如血液制品、电力产品和不动产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之外。而这些产品无论是从正当性角度还是必要性角度都应当涵盖在“产品”的外延之中。
关键词:“产品”外延;产品严格责任;特殊企业义务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这一概念的外延限制被无数学者所诟病。因为学界认为如此限制使得其外延过于狭窄,不利于法律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难以跟上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至于针对诸多产品纠纷出现了“无法可依”的情形,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电力产品包含于“产品”外延的合理性
1.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对“产品”的法律界定范畴过于狭窄,应该扩大产品范畴。其实我认为现行《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这一语词的定义完全可以涵盖电力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要想成为《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经过加工或制造,用于销售。那么显而易见,电力产品是来源于人的加工和制造,无论其是火力发电,风力发电还是其他各种发电形式,除了自然闪电之外,其他的电力能源必须由人通过机器设备进行物理转化,从一种能源形式转化为另一种能源形式,同时还需要人将其储存、输送,因此满足加工制造这个条件。其次电力是有偿使用,即电力产品是通过销售给用电者而获取成本和利润,满足用于销售这个条件。同时电力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明确规定排除在外的产品序列(建设工程、军工产品等),所以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将电力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是不成问题的。
2.从域外立法情况来看
在欧美等国,电明确属于产品范畴,如美国著名的“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电属于能源的一种形式,是能够被制造、控制、传送和分配使用的”。海牙公约对“产品”做了最为宽泛的限定,海牙公约《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规定“天然产品和工业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均适用本公约。”因此域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将电力产品纳入到“产品”范畴之中。我国作为法律后发现代化国家,要大力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所以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将电力产品纳入“产品”范畴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二、电力产品包含于“产品”外延的正当性
1.严格责任的价值导向
(1)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发展轨迹与理论基础。众所周知,美国实行最为严格的产品责任制度。但是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并不是美国建国伊始就确立的制度。具体来说,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先后经历了契约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不同阶段。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诞生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理论基础在于:第一、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确立严格责任,这是二战以来西方法学的价值取向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典型表现;第二、根据“风险扩散”理论应确立严格责任。
(2)从宏观层面看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其正值我国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总体较落后,生产技术水平较低,市场活跃度不够,因此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后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在责任确定上也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归责模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活跃市场经济,盘活中小企业。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截止到2013年底为止,我国已经跃居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还以每年百分之7.5左右的速度保持经济增长,我国的生产技术水平也有了明显提高。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战略的逐步实施,一部分生产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的中小企业将面临被重组的局面,保存下的大中型企业和环保型企业一般都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和企业管理模式。在此情形下,我们有必要提升过去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格责任制度,上述充分论证了该项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障的不断完善,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不断更新,我国居民消费水平呈几何式增长。这同时带来了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的爆炸式增长。消费者由传统的只注重产品的实用性、耐用性和价格低廉向追求产品的高质量、舒适性、环保性和新颖性转变。所以仍然以上世纪90年代的产品质量标准来衡量企业产品,明显不合时宜,很难跟得上消费者的期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利于鼓励企业创新,减少成本,提升生产技术,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所以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在我国设立很有必要。
(3)从微观层面上看严格责任设立的必要性。从电力这种具体产品来看,其应当受到严格责任的约束。电力产品消费化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与普通的产品并没有多大的差异。而电力产品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如果不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则给普通消费者举证带来了巨大的难题。严格责任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社会,电力产品基本上可以与粮食产品相提并论,所以电力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此保障消费者的用电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是严格责任设立的价值取向。
2.特殊企业义务明晰了电力产品属于“产品”
(1)特殊企业的特殊性及其义务来源根据。现代西方学者一般把国有企业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政府及其部门控制的没有独立人格的企业,其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与政府预算有直接联系;第二种是公法人企业,系指依据专门的法律设立和经营的国有企业;第三种是政府控制的商事公司,即依照私法设立和经营,政府作为股东,依照民商法及公司法参与决策和经营的企业。[5]前两种就是特殊企业,总的来说是非竞争性或政策性经营的企业。而特殊企业因为其特殊的性质,所以其必须承担更多的义务,尤其是社会义务。特殊企业是国家履行经济职能和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的重要市场手段,而根据西方经典理论认为:国家的建立是人民公意和契约的结果。因此特殊企业作为国家解决经济问题的方式,其逻辑起点和逻辑重点必然是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且根据上文所述,电力企业提供的电力产品是不具有排他性的公共产品,所以电力企业具有特殊企业身份,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2)中国语境下特殊企业的特殊义务。在当下中国,国有企业仍然把持着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其根据特别法律设立,受到特殊部门管理,享有特殊政策,同时还因为公权力的支持而获得垄断地位。除此之外,这些国有企业在税收,资金支持和人才引进以及职工的社会福利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6]因此国有企业必然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与普通企业相比较,特殊企业提供的是公民日常生活和国家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产品和服务,具有明显的社会性。普通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而特殊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则应当更多地考虑对弱势群体的道德义务,其不仅仅是追求利益。
对特殊企业规定更多的义务同时还体现了国家的价值保护。宪法上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去,但是人权保障不仅仅意味着慎刑恤刑,生活富裕,参与政治。随着时代的发展,他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在实质公平的地位上有尊严地进行消费,购买产品,享受服务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所以电力企业作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大型国有企业,其必然要提供安全、优质的电力产品给消费者。但是如果不把电力产品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范畴,那么将面临监管,纠纷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力产品也应当纳入“产品”的外延之中。
参考文献:
[1]黄静.产品责任法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立法的完善[J].皖西学院学报,2003(6).
[2]朱克鹏,田卫东.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J].深圳大学学报,1995(4).
[3]李祥(王莹)(ying).中美严格产品责任比较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2009.
[4]方照明.中外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4(05).
[5][德]沃尔夫`弗里德曼.《各国公有企业的法律形式》赵旭东译[J].环球法律评论,1991 (01).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作者简介:徐梦堃(1993-),安徽青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主要从事法学基础研究;徐晶晶(1995- ),浙江宁波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李鑫(1993-),重庆铜梁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陈宇涛(1995- ),浙江金华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本科生
关键词:“产品”外延;产品严格责任;特殊企业义务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这一概念的外延限制被无数学者所诟病。因为学界认为如此限制使得其外延过于狭窄,不利于法律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难以跟上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至于针对诸多产品纠纷出现了“无法可依”的情形,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一、电力产品包含于“产品”外延的合理性
1.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对“产品”的法律界定范畴过于狭窄,应该扩大产品范畴。其实我认为现行《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这一语词的定义完全可以涵盖电力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要想成为《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经过加工或制造,用于销售。那么显而易见,电力产品是来源于人的加工和制造,无论其是火力发电,风力发电还是其他各种发电形式,除了自然闪电之外,其他的电力能源必须由人通过机器设备进行物理转化,从一种能源形式转化为另一种能源形式,同时还需要人将其储存、输送,因此满足加工制造这个条件。其次电力是有偿使用,即电力产品是通过销售给用电者而获取成本和利润,满足用于销售这个条件。同时电力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明确规定排除在外的产品序列(建设工程、军工产品等),所以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将电力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是不成问题的。
2.从域外立法情况来看
在欧美等国,电明确属于产品范畴,如美国著名的“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电属于能源的一种形式,是能够被制造、控制、传送和分配使用的”。海牙公约对“产品”做了最为宽泛的限定,海牙公约《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规定“天然产品和工业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均适用本公约。”因此域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将电力产品纳入到“产品”范畴之中。我国作为法律后发现代化国家,要大力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所以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将电力产品纳入“产品”范畴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二、电力产品包含于“产品”外延的正当性
1.严格责任的价值导向
(1)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发展轨迹与理论基础。众所周知,美国实行最为严格的产品责任制度。但是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并不是美国建国伊始就确立的制度。具体来说,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先后经历了契约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不同阶段。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诞生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理论基础在于:第一、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确立严格责任,这是二战以来西方法学的价值取向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典型表现;第二、根据“风险扩散”理论应确立严格责任。
(2)从宏观层面看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其正值我国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总体较落后,生产技术水平较低,市场活跃度不够,因此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后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在责任确定上也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归责模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活跃市场经济,盘活中小企业。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截止到2013年底为止,我国已经跃居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还以每年百分之7.5左右的速度保持经济增长,我国的生产技术水平也有了明显提高。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战略的逐步实施,一部分生产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的中小企业将面临被重组的局面,保存下的大中型企业和环保型企业一般都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和企业管理模式。在此情形下,我们有必要提升过去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格责任制度,上述充分论证了该项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障的不断完善,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不断更新,我国居民消费水平呈几何式增长。这同时带来了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的爆炸式增长。消费者由传统的只注重产品的实用性、耐用性和价格低廉向追求产品的高质量、舒适性、环保性和新颖性转变。所以仍然以上世纪90年代的产品质量标准来衡量企业产品,明显不合时宜,很难跟得上消费者的期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利于鼓励企业创新,减少成本,提升生产技术,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所以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在我国设立很有必要。
(3)从微观层面上看严格责任设立的必要性。从电力这种具体产品来看,其应当受到严格责任的约束。电力产品消费化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与普通的产品并没有多大的差异。而电力产品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如果不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则给普通消费者举证带来了巨大的难题。严格责任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社会,电力产品基本上可以与粮食产品相提并论,所以电力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此保障消费者的用电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是严格责任设立的价值取向。
2.特殊企业义务明晰了电力产品属于“产品”
(1)特殊企业的特殊性及其义务来源根据。现代西方学者一般把国有企业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政府及其部门控制的没有独立人格的企业,其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与政府预算有直接联系;第二种是公法人企业,系指依据专门的法律设立和经营的国有企业;第三种是政府控制的商事公司,即依照私法设立和经营,政府作为股东,依照民商法及公司法参与决策和经营的企业。[5]前两种就是特殊企业,总的来说是非竞争性或政策性经营的企业。而特殊企业因为其特殊的性质,所以其必须承担更多的义务,尤其是社会义务。特殊企业是国家履行经济职能和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的重要市场手段,而根据西方经典理论认为:国家的建立是人民公意和契约的结果。因此特殊企业作为国家解决经济问题的方式,其逻辑起点和逻辑重点必然是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且根据上文所述,电力企业提供的电力产品是不具有排他性的公共产品,所以电力企业具有特殊企业身份,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2)中国语境下特殊企业的特殊义务。在当下中国,国有企业仍然把持着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其根据特别法律设立,受到特殊部门管理,享有特殊政策,同时还因为公权力的支持而获得垄断地位。除此之外,这些国有企业在税收,资金支持和人才引进以及职工的社会福利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6]因此国有企业必然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与普通企业相比较,特殊企业提供的是公民日常生活和国家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产品和服务,具有明显的社会性。普通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而特殊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则应当更多地考虑对弱势群体的道德义务,其不仅仅是追求利益。
对特殊企业规定更多的义务同时还体现了国家的价值保护。宪法上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去,但是人权保障不仅仅意味着慎刑恤刑,生活富裕,参与政治。随着时代的发展,他被赋予了更多的内涵。在实质公平的地位上有尊严地进行消费,购买产品,享受服务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所以电力企业作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大型国有企业,其必然要提供安全、优质的电力产品给消费者。但是如果不把电力产品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范畴,那么将面临监管,纠纷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力产品也应当纳入“产品”的外延之中。
参考文献:
[1]黄静.产品责任法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立法的完善[J].皖西学院学报,2003(6).
[2]朱克鹏,田卫东.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J].深圳大学学报,1995(4).
[3]李祥(王莹)(ying).中美严格产品责任比较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2009.
[4]方照明.中外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4(05).
[5][德]沃尔夫`弗里德曼.《各国公有企业的法律形式》赵旭东译[J].环球法律评论,1991 (01).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作者简介:徐梦堃(1993-),安徽青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主要从事法学基础研究;徐晶晶(1995- ),浙江宁波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李鑫(1993-),重庆铜梁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陈宇涛(1995- ),浙江金华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