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制度完善

来源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unyu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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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要彻底解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否则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律师会见权只能是美丽的谎言。
   【关键词】 律师会见 职务犯罪 侦查 保障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刑事诉讼参与原则及诉讼公开原则的体现。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等,但由于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特别是那些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律师与其会见,了解其愿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最好途径。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的有效保障。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律师法》等均对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作了规定,但由于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执法观念的偏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较难得到正常实现,难以有效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2011年2月广州市律师协会受广州市人大内司委的委托就新《律师法》实施以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作了相关的问卷调查,调查显示,关于律师会见有无被监听,只有30%的律师确定没有被监听、被录音的情形,有60%的律师反映有时被监听但不清楚是否有被录音;关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调查显示派员在场的比例超过70%。[]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见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分两种情况:
   其一为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受托律师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受托律师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及《六机关规定》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会见其他人需经执行机关批准。但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的固定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却不多见,基本上都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因而律师要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然要经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同意。
   其二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况,无需经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或执行机关的批准。但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有些地方的看守所还是要求律师提供侦查机关的批准函方可让律师会见,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六机关规定》,如果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属于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重大复杂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不是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因此如果得不到侦查机关明确告知同意律师会见,看守所不便主动认定律师是否符合会见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安排会见,必须要有侦查机关的明确意思表示才能决定。
   此外,也有些检察机关仍在以《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为依据,不批准律师会见。根据该《规则》规定以及保密法第8条的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都属于保密范围。如此一来任何刑事诉讼案件的任何情况都可能成为保密的对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六机关规定》第9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实际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是会见时谈话受到监听。《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没有规定不被监听,是可以监听的,过去的实践也是如此。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4条规定亦隐含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派员监听。[ 该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如果不通过监听,工作人员又如何得知律师询问内容违反规定?可见该规定是允许监听的。]根据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监视,但不得被监听、录音。但是实践中仍有不少检察机关以该旧规定为依据,派员监听监视律师会见过程。
   三是其他方面对律师会见限制较多。由于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性措施,目前,绝大部分检察机关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来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该《规则》第132条规定,“侦查期间,受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第15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这样一来,《六机关规定》的“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在5日内安排会见”、“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的规定都被曲解了。这实际上是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由此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在漫长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期间,由于这样那样的限制,在犯罪嫌疑人最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真正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非常有限的。
   鉴于上述种种限制,有人说,律师连自己的职权都行使不了,如何谈得上维护他人的权益。以消弱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来打击犯罪实在有违人权保障的原则。要彻底解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否则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律师会见权只能是美丽的谎言。首先,应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无须经侦查机关或执行机关批准;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录音,可以被监视[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一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会见的地点为羁押地点。其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的程序和方式。明确规定律师会见需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接到律师会见手续后,应随即安排会见。最后,应迅速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就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时未明确相应的救济机制是导致这一权利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曾有律师因为有关部门拖延安排律师会见而愤然提起诉讼,将有关部门推向被告席的事情发生,这种情形下应如何救济律师权利法律规定还是空白。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律师可以何种方式向哪个部门进行投诉。如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侵犯律师会见权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半个月内予以答复和解决等。同时,对于不按规定安排律师会见的侦查机关、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从而确保律师会见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中简称《六机关规定》。
   2、魏徽徽:《超六成律师认为会见难》,载《信息时报》2011年6月29日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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