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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具体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的适用类型。这一转变,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愈加重视是分不开的,体现了立法思想从个人本位主义到社会,公共本位主义的转变,其更加适合现代社会对于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但是,从实际操作的效果以及经济学理论方面看,单纯完全地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是有相当的弊端
【关键词】交易成本;科斯定理;帕累托最优;行政违法性;公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F0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69(2007)05-007-02
一、科斯对于福利经济学的质疑
科斯在他1960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对于经济学家庇古的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庇古提出:在解决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外部性问题时,需要政府(法院)的介入(判决),从而使制造污染的企业通过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方式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使污染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转变成为企业的内部问题,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另一方面,政府也应该通过征税等方式通过国家的强制力量减少甚至消除这种负外部性的影响。而科斯则认为,在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案件中,损害是双方的,因为如果加害企业对受害方进行赔偿或为减少污染而被迫减产,实际上不仅减少了企业的利益,也减少了企业生产社会财富的能力,这并不是一种资源最优化配置的方式,这种方式实际上是拆东墙补西墙,不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的状态。问题首先便是如何使产量确定在“社会最优”的水平上。不是因污染而不生产,而是在生产为人们带来的好处和控制污染所带来的好处之间求得某种合理的平衡,使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其次,法律制度对这类纠纷的解决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双方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可能继续讨价还价,通过交易来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换言之,诉讼以后市场对于诉讼结果存在回馈机制。
保障法律的效率,就是消除对法定权利自由交换的障碍。含糊不清常常损害法定权利,使其难以得到正确估价。经济学家们认为,除了交换自由之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其他条件,才能使市场有效地配置资源。条件之一是关于交易成本的含糊但不可或缺的概念。由于强调了“交易成本論”,科斯定理可以被认为说的是: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所以,“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立法者或法院对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据此,科斯提出,在产权明晰,并且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即使没有国家的介入,通过市场本身的调节作用,也能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而政府的作用则是使产权明晰,将产权归属到个人。科斯的主要观点在于提出产权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甚至可以说,市场经济的核心不在于由于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价格,而在于产权的归属。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法院裁判(国家介入)的作用就是在交易成本普遍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使双方的成本/收益大致处于一个较为均衡的水平上,保证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
二、从科斯定理的角度反思现行的单一无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规范中,无过错原则贯彻得较为彻底,无论是在《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律中,都贯彻了这一思想,对于各种侵权情况规定也较为详细。
在目前学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一种学说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仅仅符合侵害结果和因果联系这两种要件即可成立。”另外一种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包括: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文章认为,后一种学说无论是从学理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是较为可行的,因为若不将行为违法性作为要件之一,在实际的审判中往往会出现缺乏明确的标准,使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甚至可能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出现很大的问题,举一个例子:某工厂为国家达标排放企业,居民甲为此地居住了十年的居民,因身体健康出现问题,其以工厂排污损害其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厂赔偿。而其他在此地居住的居民均未出现身体健康问题。在本案中,若没有一个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又怎能认定这位居民的健康问题是由于工厂的排污造成的呢,又怎么去确定这其中的因果关系呢,不能仅仅因为工厂实施了排污行为,且该地区有人生病,就牵强地认定工厂侵权,这其中还涉及诸多的技术性鉴定问题,如果缺乏一个衡量标准,将会为审判工作增加很大的难度。
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近现代社会的重要细胞和组成部分。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民生活的状况。企业兴,则国家强,人民富。企业具体从事经营活动要在企业章程中载明,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排污单位还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就排放的污染物及其排放方式等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可见,企业的排污行为一般已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严格监控,许多企业在环境损害中不是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危害。
在当今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状况下,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时无法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企业名誉因污染行为而受损、企业因污染而造成停工的损失的风险。同时,还要承担因污染而造成的赔偿。合法经营污染环境的企业有的确实无力赔偿而难以为继,破产,失业造成社会不安定。从长远看,这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福祉的提高。当然,在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但如果一旦发生此类诉讼,只要符合了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就让企业去承担巨额的赔偿款,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财富的积累,而从科斯定理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样的情况也不利于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在目前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假设就河水污染这个问题居民和企业进行谈判,双方都可能不说实话,在居民有权索要赔偿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漫天要价;在企业有权索要“赎买金”的情况下,它可能把减少生产的损失,一元说成十元,双方讨价还价。所有这些所引起的时间、精力、金钱的耗费,就都是在这个问题上的交易成本。而正是这些交易成本,可能使得前面所说的那种由私人交易达到的资源配置无法实现。法院(国家)所要做的,应该是从公平分担损失的角度出发,以明确合理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做出判决,双方合理分担风险。
三、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
公平责任原则,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而在企业符合相关国家行政规章规定排污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侵权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说加害方具有多大的过错。但是,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国家所制定的环境污染保护的规章制度还很难从根本上杜绝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仅以此作为认定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真正构建出相对合理与完善的归责体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有利于在平衡中达到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樊纲.人间扯皮与科斯定理 [J].读书, 1992,(4) .
[2] 科斯 (美) .企业、市场与法律 [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 10.
[3] 李炳炎, 刘大生.流行产权理论质疑与中国产权理论重塑[C].新自由主义评析,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6).
[4] 陈健全.达标排污不能免除民事责任[N].民法院报 2003,(11).
【作者简介】宋皓宇,(1985-)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学生。
【关键词】交易成本;科斯定理;帕累托最优;行政违法性;公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F0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69(2007)05-007-02
一、科斯对于福利经济学的质疑
科斯在他1960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对于经济学家庇古的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庇古提出:在解决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外部性问题时,需要政府(法院)的介入(判决),从而使制造污染的企业通过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方式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使污染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转变成为企业的内部问题,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另一方面,政府也应该通过征税等方式通过国家的强制力量减少甚至消除这种负外部性的影响。而科斯则认为,在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案件中,损害是双方的,因为如果加害企业对受害方进行赔偿或为减少污染而被迫减产,实际上不仅减少了企业的利益,也减少了企业生产社会财富的能力,这并不是一种资源最优化配置的方式,这种方式实际上是拆东墙补西墙,不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的状态。问题首先便是如何使产量确定在“社会最优”的水平上。不是因污染而不生产,而是在生产为人们带来的好处和控制污染所带来的好处之间求得某种合理的平衡,使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其次,法律制度对这类纠纷的解决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双方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可能继续讨价还价,通过交易来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换言之,诉讼以后市场对于诉讼结果存在回馈机制。
保障法律的效率,就是消除对法定权利自由交换的障碍。含糊不清常常损害法定权利,使其难以得到正确估价。经济学家们认为,除了交换自由之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其他条件,才能使市场有效地配置资源。条件之一是关于交易成本的含糊但不可或缺的概念。由于强调了“交易成本論”,科斯定理可以被认为说的是: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所以,“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立法者或法院对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据此,科斯提出,在产权明晰,并且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即使没有国家的介入,通过市场本身的调节作用,也能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而政府的作用则是使产权明晰,将产权归属到个人。科斯的主要观点在于提出产权对于市场经济的重要性,甚至可以说,市场经济的核心不在于由于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价格,而在于产权的归属。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法院裁判(国家介入)的作用就是在交易成本普遍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使双方的成本/收益大致处于一个较为均衡的水平上,保证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
二、从科斯定理的角度反思现行的单一无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规范中,无过错原则贯彻得较为彻底,无论是在《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律中,都贯彻了这一思想,对于各种侵权情况规定也较为详细。
在目前学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一种学说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仅仅符合侵害结果和因果联系这两种要件即可成立。”另外一种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包括:损害事实、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文章认为,后一种学说无论是从学理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是较为可行的,因为若不将行为违法性作为要件之一,在实际的审判中往往会出现缺乏明确的标准,使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甚至可能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出现很大的问题,举一个例子:某工厂为国家达标排放企业,居民甲为此地居住了十年的居民,因身体健康出现问题,其以工厂排污损害其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厂赔偿。而其他在此地居住的居民均未出现身体健康问题。在本案中,若没有一个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又怎能认定这位居民的健康问题是由于工厂的排污造成的呢,又怎么去确定这其中的因果关系呢,不能仅仅因为工厂实施了排污行为,且该地区有人生病,就牵强地认定工厂侵权,这其中还涉及诸多的技术性鉴定问题,如果缺乏一个衡量标准,将会为审判工作增加很大的难度。
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近现代社会的重要细胞和组成部分。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民生活的状况。企业兴,则国家强,人民富。企业具体从事经营活动要在企业章程中载明,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排污单位还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就排放的污染物及其排放方式等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可见,企业的排污行为一般已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严格监控,许多企业在环境损害中不是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危害。
在当今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状况下,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时无法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企业名誉因污染行为而受损、企业因污染而造成停工的损失的风险。同时,还要承担因污染而造成的赔偿。合法经营污染环境的企业有的确实无力赔偿而难以为继,破产,失业造成社会不安定。从长远看,这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福祉的提高。当然,在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但如果一旦发生此类诉讼,只要符合了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就让企业去承担巨额的赔偿款,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财富的积累,而从科斯定理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样的情况也不利于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在目前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假设就河水污染这个问题居民和企业进行谈判,双方都可能不说实话,在居民有权索要赔偿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漫天要价;在企业有权索要“赎买金”的情况下,它可能把减少生产的损失,一元说成十元,双方讨价还价。所有这些所引起的时间、精力、金钱的耗费,就都是在这个问题上的交易成本。而正是这些交易成本,可能使得前面所说的那种由私人交易达到的资源配置无法实现。法院(国家)所要做的,应该是从公平分担损失的角度出发,以明确合理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做出判决,双方合理分担风险。
三、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
公平责任原则,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而在企业符合相关国家行政规章规定排污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侵权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说加害方具有多大的过错。但是,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国家所制定的环境污染保护的规章制度还很难从根本上杜绝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仅以此作为认定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真正构建出相对合理与完善的归责体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有利于在平衡中达到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樊纲.人间扯皮与科斯定理 [J].读书, 1992,(4) .
[2] 科斯 (美) .企业、市场与法律 [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 10.
[3] 李炳炎, 刘大生.流行产权理论质疑与中国产权理论重塑[C].新自由主义评析,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6).
[4] 陈健全.达标排污不能免除民事责任[N].民法院报 2003,(11).
【作者简介】宋皓宇,(1985-)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