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主要功能是调整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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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大革命中,针对封建专制,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革命胜利后,产生法国宪法,其目的就是把革命的成果巩固下来,使国家要保护个人的自由,要平等对待众生,实质也就是界定国家对个人权利干预的界限。因此,宪法的基本权利天然的具有防卫权的性质,而这种防卫权针对的是国家权力,而非其他个人行为。这是人类社会长期的痛苦经验所得出的理性结晶。
  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各国宪法上的权利多用自由这一概念,比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通信自由等。自由的本意是免除国家(专制)干涉的意思。用自由表达的宪法权利,是最原始也最值得保护的权利,称为消极的权利,即免除国家干涉的意思。只有到了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才衍生出一些需要国家积极保障的权利,比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
  因此,宪法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构与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多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予以规范,规定国家对公民的权利保障;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多用“国家机构”一章来规范,其最终目的也是公民的权利保障,因为合理的政体设计是权利保障的前提。可见,宪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而这种基本权利保障面向的是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行为。而行政和司法都是国家机构的行为,都可能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包括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但由于现代法治健全,很多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有了具体的法律规范。由此,很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侵犯的时候,通常不用求助于宪法,只需求助于这些具体的法律就行了。以至于德国著名的法学家奥拓梅耶有个名句: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尽管有些绝对,但有一定道理。
  那么,宪法是否真的消逝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国家的行为中,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行为——立法行为。在现代国家,尽管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违反法律的,公民可以求助于法律,但有时恰恰是这些法律本身存在问题,授予了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当的权力,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时,宪法就需要发挥作用了,需要依据宪法来纠正立法。宪法所确立的宪法审查制度,也主要是针对立法行为的。
  因此,张千帆教授在其《宪法学导论》中提出,宪法的主要功能是调整立法,即调整法网的松紧,尤其是调整公民与政府关系的那部分法网的松紧,确保法网不至于太紧,不能过于严苛,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地方立法实践中,时常会碰到法规草案中的具体条文涉嫌违反宪法的情况,敏锐地发现和纠正这些条文,是让宪法从文本走向生活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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