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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教学相长需要条件,这条件就是教者与学者要在已有的法学概念与概念所意指的客观实际间驻足思考。从我国立法文件中地下水界定的差异出发,细分它们差异的细微之处,并基于地下水认知的客观实际展开对各地下水概念的批判性分析,以促进对各相关立法宗旨的把握,提升对我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立法之科学性的认知,并提出更理性的立法完善措施,最终实现教学相长。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教学相长;研与思;地下水立法界定
教学相长需要条件。就法学的教学而言,这条件就是教者与学者应该从现有的基本法学概念出发,进而联系客观实际,在法学概念与客观现象的比较辨析中推进对法学概念的批判性认知。在《水污染防治法》的教学中,笔者围绕“地下水的立法界定”展开了一场研思历程。
一、相异的地下水立法界定
问题的提出,是批判性思考的起点。笔者的研思,始于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法》教学中,所发现的立法文件中对地下水界定的不一致。翻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等全国性立法文件可以发现,它们或明确或蕴含地将地下水或地下水体纳入自己的规制范围,但它们均未对自己的规制水、地下水或地下水体予以界定。
在全国性立法的基础上,我国的一些地方立法对地下水的概念给予界定。其典型代表有《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4)、《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2013)等。不过,仔细分析这些立法文件中的地下水概念,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地方立法中的地下水概念不尽一致,甚至还有比较大的差异。
二、界定为地下水资源之地下水概念
旨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水法》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下水。某些地方性立法,对被界定为地下水资源之地下水概念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
1.“储藏于地表以下”之“水资源”
地下水资源被较广泛地界定为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例如:《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2013)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2.“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之“水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水资源可利用量是指以流域为单元,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在可预见的未来,通过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措施,在当地水资源中可供河道外开发利用的最大水量,这个水量要扣除地表水、地下水可利用量的重复量。据此,该规定中的“可以开采利用”这一限定词,意味着此处之水资源相较于“储藏于地表以下”之“水资源”,其范围缩小了。进而言之,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如果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开采利用,则不在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为代表的地下水资源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3.“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逐年可以恢复”之“动态水量”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2006)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恢复的动态水量。在地质结构中,由浅到深可能存在许多个岩层和水层,能饮用的地下水通常存在于较浅的地层,而更深的地层与浅表的地下水层之间往往有不止一个隔离岩层,它们之间有些无法发生物质交换。据此,被岩层隔离于地下深处的,无法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的水则不在以《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所界定之“地下水”为代表的地下水范围内。
三、界定为地下水体之地下水概念
地下水在我国立法文件中还有另外一种界定,即地下水体。接着剖析“地下水体”是笔者对地下水研思的进一步深化。《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自身旨在防治水体污染。以《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等为代表的地方立法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对“地下水体”进行了界定。此类地下水定义的基本模式为“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知,在我国的一些立法中,地下水指地下水体,即埋藏于或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既包括一般地下水,还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我国权威立法机构在阐释《水污染防治法》的公开材料中指出,“‘地下水体’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岩土孔隙、裂隙和洞穴中的各种形态的水体,包括泉水、浅层地下水等,是非常宝贵的自然资源”。
四、地下水界定研思之果
1.界定地下水为地下水资源的主旨在于利用
将地下水界定为地下水资源,此类立法之主旨在于对地下水的利用。这部分陆地上可供人们使用的淡水就是《水法》所称的水资源,一般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它们都靠降水补给。地下水为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水量,由降水和地表水的下渗补给,以河川径流、潜水蒸发、地下潜流的形式排泄。地下水是地下含水量的动态水量,用地下水的补给量来表示。对水资源的上述认知在该权威立法机构对《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的释义中也得以体现。作为环境构成要素之一的水,是指能参与全球水循环、在陆地上逐年可以得到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相关法律有《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
上述分析凸显了我国地方立法中的地下水或地下水资源界定利弊兼具的特征:第一,更为明确的揭示何谓地下水或地下水资源,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或许存在界定难尽科学,从而不当地限缩了地下水资源的范围,以至于不利于地下水资源的管理或污染防治;第三,地方立法中的地下水概念不尽一致,这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
2.界定地下水为地下水体的主旨在于污染防治
将地下水界定为地下水体,此类立法之主旨在于水污染防治。“本法之所以将‘水体’而不仅仅是水本身作为最终的污染防治对象,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水的污染并不能从水本身反映出来,而是从整个水体反映出来。”由此可见,“水”或“水资源”为《水法》所规制之对象,毫无争议;而于《水污染防治法》而言,“水”或“水资源”为其规制对象则不尽确切,因为《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自己旨在防治水体污染。进而言之,《水污染防治法》之名称实不如《水体污染防治法》确切。析上述材料可知:第一,旨在防治污染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最终是要保障水资源质量,但是为了能够切实实现这一目标,而明确将自己的规制对象扩展为水体,即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而将保护对象扩展为地下水体。第二,这一扩展有利于防治地下水资源的污染,有利于环境保护,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立法文件中,“地下水”这一词语确实蕴藏着不尽相同的意蕴:第一,为避免行文重复累赘之立法技术所采用的缩略。这还不至于阻碍立法的科学性。第二,地下水或指“地下水资源”,或指“地下水体”,二者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一般说来,水体比水资源广,地下水体比地下水资源广,污染防治或环境保护从地下水体着眼,最终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利于,这是合适的。第三,有些地方性立法对“地下水资源”概念的界定,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限缩地下水资源范围,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我国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上,应坚持地下水为地表以下之地下水水体的广义认知,并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地质环境保护法》等予以全面保护。
始于地下水立法界定之差异,历经地下水资源与地下水体之辨析,并推测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之后,研究者提出了对立法的批判性思考,或许这才是研思的最后目的。教学相长,笔者在《环境资源法》之《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的教学中,得出如下结论:梳理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地下水概念,可以发现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之间,全国性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异;此类差异,尤其是地方立法与全国性立法之间的差异,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我国立法的科学性;在《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在环境保护等方面以立法权的新形势下,地方立法不宜在全国性立法未做界定的情形下,通过地方立法对概念进行界定而限缩法律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培训读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责编:晓 成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教学相长;研与思;地下水立法界定
教学相长需要条件。就法学的教学而言,这条件就是教者与学者应该从现有的基本法学概念出发,进而联系客观实际,在法学概念与客观现象的比较辨析中推进对法学概念的批判性认知。在《水污染防治法》的教学中,笔者围绕“地下水的立法界定”展开了一场研思历程。
一、相异的地下水立法界定
问题的提出,是批判性思考的起点。笔者的研思,始于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法》教学中,所发现的立法文件中对地下水界定的不一致。翻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等全国性立法文件可以发现,它们或明确或蕴含地将地下水或地下水体纳入自己的规制范围,但它们均未对自己的规制水、地下水或地下水体予以界定。
在全国性立法的基础上,我国的一些地方立法对地下水的概念给予界定。其典型代表有《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4)、《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2013)等。不过,仔细分析这些立法文件中的地下水概念,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地方立法中的地下水概念不尽一致,甚至还有比较大的差异。
二、界定为地下水资源之地下水概念
旨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水法》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下水。某些地方性立法,对被界定为地下水资源之地下水概念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
1.“储藏于地表以下”之“水资源”
地下水资源被较广泛地界定为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例如:《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2013)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2.“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之“水资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水资源可利用量是指以流域为单元,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在可预见的未来,通过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措施,在当地水资源中可供河道外开发利用的最大水量,这个水量要扣除地表水、地下水可利用量的重复量。据此,该规定中的“可以开采利用”这一限定词,意味着此处之水资源相较于“储藏于地表以下”之“水资源”,其范围缩小了。进而言之,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如果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不能开采利用,则不在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为代表的地下水资源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3.“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逐年可以恢复”之“动态水量”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2006)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恢复的动态水量。在地质结构中,由浅到深可能存在许多个岩层和水层,能饮用的地下水通常存在于较浅的地层,而更深的地层与浅表的地下水层之间往往有不止一个隔离岩层,它们之间有些无法发生物质交换。据此,被岩层隔离于地下深处的,无法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的水则不在以《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所界定之“地下水”为代表的地下水范围内。
三、界定为地下水体之地下水概念
地下水在我国立法文件中还有另外一种界定,即地下水体。接着剖析“地下水体”是笔者对地下水研思的进一步深化。《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自身旨在防治水体污染。以《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等为代表的地方立法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对“地下水体”进行了界定。此类地下水定义的基本模式为“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知,在我国的一些立法中,地下水指地下水体,即埋藏于或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既包括一般地下水,还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我国权威立法机构在阐释《水污染防治法》的公开材料中指出,“‘地下水体’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岩土孔隙、裂隙和洞穴中的各种形态的水体,包括泉水、浅层地下水等,是非常宝贵的自然资源”。
四、地下水界定研思之果
1.界定地下水为地下水资源的主旨在于利用
将地下水界定为地下水资源,此类立法之主旨在于对地下水的利用。这部分陆地上可供人们使用的淡水就是《水法》所称的水资源,一般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它们都靠降水补给。地下水为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水量,由降水和地表水的下渗补给,以河川径流、潜水蒸发、地下潜流的形式排泄。地下水是地下含水量的动态水量,用地下水的补给量来表示。对水资源的上述认知在该权威立法机构对《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的释义中也得以体现。作为环境构成要素之一的水,是指能参与全球水循环、在陆地上逐年可以得到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相关法律有《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
上述分析凸显了我国地方立法中的地下水或地下水资源界定利弊兼具的特征:第一,更为明确的揭示何谓地下水或地下水资源,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或许存在界定难尽科学,从而不当地限缩了地下水资源的范围,以至于不利于地下水资源的管理或污染防治;第三,地方立法中的地下水概念不尽一致,这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
2.界定地下水为地下水体的主旨在于污染防治
将地下水界定为地下水体,此类立法之主旨在于水污染防治。“本法之所以将‘水体’而不仅仅是水本身作为最终的污染防治对象,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水的污染并不能从水本身反映出来,而是从整个水体反映出来。”由此可见,“水”或“水资源”为《水法》所规制之对象,毫无争议;而于《水污染防治法》而言,“水”或“水资源”为其规制对象则不尽确切,因为《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自己旨在防治水体污染。进而言之,《水污染防治法》之名称实不如《水体污染防治法》确切。析上述材料可知:第一,旨在防治污染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最终是要保障水资源质量,但是为了能够切实实现这一目标,而明确将自己的规制对象扩展为水体,即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而将保护对象扩展为地下水体。第二,这一扩展有利于防治地下水资源的污染,有利于环境保护,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立法文件中,“地下水”这一词语确实蕴藏着不尽相同的意蕴:第一,为避免行文重复累赘之立法技术所采用的缩略。这还不至于阻碍立法的科学性。第二,地下水或指“地下水资源”,或指“地下水体”,二者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一般说来,水体比水资源广,地下水体比地下水资源广,污染防治或环境保护从地下水体着眼,最终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利于,这是合适的。第三,有些地方性立法对“地下水资源”概念的界定,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限缩地下水资源范围,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我国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上,应坚持地下水为地表以下之地下水水体的广义认知,并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地质环境保护法》等予以全面保护。
始于地下水立法界定之差异,历经地下水资源与地下水体之辨析,并推测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之后,研究者提出了对立法的批判性思考,或许这才是研思的最后目的。教学相长,笔者在《环境资源法》之《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的教学中,得出如下结论:梳理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地下水概念,可以发现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之间,全国性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异;此类差异,尤其是地方立法与全国性立法之间的差异,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我国立法的科学性;在《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在环境保护等方面以立法权的新形势下,地方立法不宜在全国性立法未做界定的情形下,通过地方立法对概念进行界定而限缩法律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培训读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责编:晓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