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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恶性重大交通事故,如今年颇受社会关注的杭州富家子第飙车撞人事件与“6·30”南京司机醉酒撞人事件。社会舆论对于这些案件的评价与一些专业法律人士的评价颇有分歧,进而导致了对于我国交通肇事罪法律规定的激烈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与不足
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暂且撇开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就存在两大不足。
(一)现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缺陷
结合我国犯罪四要件说,通常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但是根据我国的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分析,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应当是一致的,即犯罪的主观要素(即主观要件)应明示客观要素的内容,在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要素时应具备与其内容相对应的主观要素。①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过值得研究。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应当属于故意;但就结果而言,行为人就犯罪结果结果所对应的主观方面应是什么?从主观方面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看,触犯此罪时通常缺乏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意志上的要素,故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应是过失。但是很多行为,如重度醉酒驾车撞入人群以及高速在闹市区飙车,这些行为极易会导致“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这一结果。结合两者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很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用间接故意解释其主观方面也具有合理性。在2008年北京对于行为人酒后飙车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定罪②,就是一个例子。2009年7月23日,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证且重度醉酒驾驶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案件法院也认定了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③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实践中关于主观罪过的认定会出现偏差。比较了杭州胡斌肇事案件与成都孙伟铭两个案件,笔者观察到一个细节,胡斌是在越过双黄线在人行道将被害人撞飞,而孙伟铭也是越过双黄实线撞上对面车辆。就这两个细节而言,两家法院的认定却不相同,对胡案认定为“过失”对孙案却认定为“故意”。因此,即使是法院的认定,在不同条件下,也会做出不同的主观判断。另外,由于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要证明当事人在一些恶性重大交通事情中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存在难度。以近期南京醉酒撞人事件为例。公诉人如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的情况下,放任了致人死亡重伤的结果,则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个难题。④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上,虽然通说理解为过失,但是在实践中的认定可能与其他犯罪混淆的。因此本罪主观构成存在缺陷。
(二)现行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及其缺陷
对于现行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有出现“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才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综合考察我国刑法,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这一规定存在缺陷。
结合我国刑法115条过失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与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交通肇事假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刑罚是不一致的。这一点应是立法瑕疵。首先,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看,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包括了个人的生命在内的交通运输安全。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对以过失主观方面单独侵犯特定主体生命权与社会公共安全的两个犯罪行为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基本刑期,然而对在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这一基本刑期。可以说这种规定夸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使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与以普通方式过失致人死亡这两种类似的犯罪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基本正义。其次,虽然处于交通肇事罪前两款“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也对违反上述行业管理法规而造成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在现在机动车激增的情况下,由于拥有驾驶机动车资质的条件与拥有驾驶飞机,火车资质的条件相比是相对宽松的。而这一点就意味着,驾驶机动车条件的放松,更高的依靠于驾驶者的自律以保证。但是目前很多案例表明驾驶者的自律并不足以控制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航空,铁路运输本身较普通的交通运输更能提供有效的行业监管。因此与上述两罪相比,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更易被侵害,因此更有必要以较重的刑罚以规制。
二、外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从外国各个法域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考察,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排除逃逸情形这一加重结果)大致有两种一般规定。
第一,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第二,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为一般或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除了一般规定,对于特殊的交通肇事罪,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驾驶,一些国家对这种行为单独成罪进行处罚。对于上述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两个立法缺陷。
首先,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实害犯,这一规定表明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一些恶性交通驾驶行为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此规定与社会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个人拥有机动车大大增加,但是无论是我国的机动车驾驶员素质还是对于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管,都难以保障我国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落实。所以某些地区在上述第一种规定中,规定了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危险犯。甚至于日本针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肇事趋多的情况,对醉酒驾驶处罚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的处罚门槛降低的趋势,其原因就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机动车成为国民通用的工具时,交通肇事危险性将大大提高。
其次,相比第二种规定。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规定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之后的,但是其与上述两个罪名内含的主体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的规定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包括了符合驾驶资质的自然人,也包括了不符合驾驶资质的自然人,甚至连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都会成为犯罪主体,而上述两罪只规定了“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作为犯罪主体。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到客观方面普通人均可以实施这一行为,故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一旦发生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其值得处罚性至少应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相当。
三、根据我国刑法重构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存在了主观罪过不明与处罚失当这两大缺陷,重构交通肇事罪显得尤为必要。
(一)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危险犯
首先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些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本身就容易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典型者如酒后驾驶。前文所述日本德国就将酒后驾驶作为独立的犯罪。对于我国社会而言,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众多原因之一就是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结果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酒后驾驶最多只是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众多驾驶员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将醉酒驾驶,高速驾驶等高度危险的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的行为纳入足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将实现刑法规制犯罪的目的。
同时,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也免去了刑法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故意违反法规,过失造成后果”的混乱的犯罪主观构成。因为在修正后的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清楚的变成了“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行为的发生。
从另一方面说,交通肇事罪从实害犯变为危险犯并不意味这刑法打击面的无限扩大。一些不足以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然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刑法扩大适用的领域也解决了我国一些城市飙车行为行为没有造成“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时而依据“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处理的困境。
(二)把“致人死亡重伤”作为加重结果
表述为“交通运输肇事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加重结果有三方面原因。
第一,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的法定刑想适应,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根据上文论述我国对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也应与这一刑罚相适应。如果我国刑法对于从外部形式类似两罪的法定刑规定不同,以普通人视角审查刑法刑法,必然否认刑法自身科学性。
第二,加重结果解决了原本犯罪主观方面的混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加重结果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是构成要件。故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如强奸致人死亡,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有故意或者放任的主观要素,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⑤虽然,我国学者认为需要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但仍然承认在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时,是可以规定结果加重犯的。⑥从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的规定看,说明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是具有特别危险性的,因此利用结果加重犯可以解决目前刑法规定的缺陷。
第三,不将“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规定为加重结果。我国刑法不处罚过失损坏财产罪,如果把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处罚的行为作为加重结果,将会形成间接处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⑦
四、结语
本文重构了交通肇事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处罚,但是立法上单纯的重刑化并不能彻底解决交通肇事罪愈演愈烈的局面,唯有依靠道德,法律,监管机制各个方面的发展才能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不断上升的势头。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与不足
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暂且撇开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就存在两大不足。
(一)现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缺陷
结合我国犯罪四要件说,通常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但是根据我国的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分析,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应当是一致的,即犯罪的主观要素(即主观要件)应明示客观要素的内容,在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要素时应具备与其内容相对应的主观要素。①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过值得研究。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应当属于故意;但就结果而言,行为人就犯罪结果结果所对应的主观方面应是什么?从主观方面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看,触犯此罪时通常缺乏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意志上的要素,故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应是过失。但是很多行为,如重度醉酒驾车撞入人群以及高速在闹市区飙车,这些行为极易会导致“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这一结果。结合两者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很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用间接故意解释其主观方面也具有合理性。在2008年北京对于行为人酒后飙车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定罪②,就是一个例子。2009年7月23日,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去年底的孙伟铭无证且重度醉酒驾驶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案件法院也认定了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③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实践中关于主观罪过的认定会出现偏差。比较了杭州胡斌肇事案件与成都孙伟铭两个案件,笔者观察到一个细节,胡斌是在越过双黄线在人行道将被害人撞飞,而孙伟铭也是越过双黄实线撞上对面车辆。就这两个细节而言,两家法院的认定却不相同,对胡案认定为“过失”对孙案却认定为“故意”。因此,即使是法院的认定,在不同条件下,也会做出不同的主观判断。另外,由于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要证明当事人在一些恶性重大交通事情中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存在难度。以近期南京醉酒撞人事件为例。公诉人如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的情况下,放任了致人死亡重伤的结果,则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个难题。④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上,虽然通说理解为过失,但是在实践中的认定可能与其他犯罪混淆的。因此本罪主观构成存在缺陷。
(二)现行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及其缺陷
对于现行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有出现“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才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综合考察我国刑法,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这一规定存在缺陷。
结合我国刑法115条过失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与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交通肇事假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刑罚是不一致的。这一点应是立法瑕疵。首先,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看,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包括了个人的生命在内的交通运输安全。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对以过失主观方面单独侵犯特定主体生命权与社会公共安全的两个犯罪行为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基本刑期,然而对在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这一基本刑期。可以说这种规定夸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使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与以普通方式过失致人死亡这两种类似的犯罪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基本正义。其次,虽然处于交通肇事罪前两款“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也对违反上述行业管理法规而造成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在现在机动车激增的情况下,由于拥有驾驶机动车资质的条件与拥有驾驶飞机,火车资质的条件相比是相对宽松的。而这一点就意味着,驾驶机动车条件的放松,更高的依靠于驾驶者的自律以保证。但是目前很多案例表明驾驶者的自律并不足以控制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航空,铁路运输本身较普通的交通运输更能提供有效的行业监管。因此与上述两罪相比,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更易被侵害,因此更有必要以较重的刑罚以规制。
二、外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从外国各个法域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考察,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排除逃逸情形这一加重结果)大致有两种一般规定。
第一,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第二,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为一般或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除了一般规定,对于特殊的交通肇事罪,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驾驶,一些国家对这种行为单独成罪进行处罚。对于上述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两个立法缺陷。
首先,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实害犯,这一规定表明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一些恶性交通驾驶行为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此规定与社会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个人拥有机动车大大增加,但是无论是我国的机动车驾驶员素质还是对于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管,都难以保障我国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落实。所以某些地区在上述第一种规定中,规定了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危险犯。甚至于日本针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肇事趋多的情况,对醉酒驾驶处罚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的处罚门槛降低的趋势,其原因就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机动车成为国民通用的工具时,交通肇事危险性将大大提高。
其次,相比第二种规定。我国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规定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之后的,但是其与上述两个罪名内含的主体要件不同。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的规定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包括了符合驾驶资质的自然人,也包括了不符合驾驶资质的自然人,甚至连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都会成为犯罪主体,而上述两罪只规定了“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作为犯罪主体。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到客观方面普通人均可以实施这一行为,故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一旦发生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其值得处罚性至少应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相当。
三、根据我国刑法重构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存在了主观罪过不明与处罚失当这两大缺陷,重构交通肇事罪显得尤为必要。
(一)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危险犯
首先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些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本身就容易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典型者如酒后驾驶。前文所述日本德国就将酒后驾驶作为独立的犯罪。对于我国社会而言,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众多原因之一就是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结果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酒后驾驶最多只是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众多驾驶员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将醉酒驾驶,高速驾驶等高度危险的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的行为纳入足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将实现刑法规制犯罪的目的。
同时,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也免去了刑法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故意违反法规,过失造成后果”的混乱的犯罪主观构成。因为在修正后的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清楚的变成了“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行为的发生。
从另一方面说,交通肇事罪从实害犯变为危险犯并不意味这刑法打击面的无限扩大。一些不足以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然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刑法扩大适用的领域也解决了我国一些城市飙车行为行为没有造成“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时而依据“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处理的困境。
(二)把“致人死亡重伤”作为加重结果
表述为“交通运输肇事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加重结果有三方面原因。
第一,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的法定刑想适应,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根据上文论述我国对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也应与这一刑罚相适应。如果我国刑法对于从外部形式类似两罪的法定刑规定不同,以普通人视角审查刑法刑法,必然否认刑法自身科学性。
第二,加重结果解决了原本犯罪主观方面的混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加重结果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是构成要件。故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如强奸致人死亡,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有故意或者放任的主观要素,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⑤虽然,我国学者认为需要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但仍然承认在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时,是可以规定结果加重犯的。⑥从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的规定看,说明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是具有特别危险性的,因此利用结果加重犯可以解决目前刑法规定的缺陷。
第三,不将“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规定为加重结果。我国刑法不处罚过失损坏财产罪,如果把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处罚的行为作为加重结果,将会形成间接处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⑦
四、结语
本文重构了交通肇事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处罚,但是立法上单纯的重刑化并不能彻底解决交通肇事罪愈演愈烈的局面,唯有依靠道德,法律,监管机制各个方面的发展才能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不断上升的势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