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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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自行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 检察监督 实务难点

一、自行补充侦查相关问题概述


  (一)自行补充侦查相关概念
  白行补充侦查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相关案件材料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的需要补充侦查,不将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是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将原本属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任务主动承担起来,对案件需要侦查、调查核实的事实、情节进行判断和决定,利用检察机关自身的人力物力自行调查,以此收集案件所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进行补充侦查的诉讼活动。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修订)第175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刑诉法中该条款的内容明确说明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有自行侦查的权力,同时对于补充侦查,也从法律层面上提供了两种方式,分别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自行决定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该项条款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存在四种情况:一是事实不清,二是证据不足,三是遗漏罪行,四是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三)基本模式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彼此联系、互为补充的,几乎所有条款对于补充侦查,都提供了两种方式,分别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白行决定补充侦查。实际上,侦查与起诉的关系本身就十分紧密,无论是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还是在公诉机关的侦查活动,都离不开关于两者关系的论述。所以,白行补充侦查权实际上是“侦诉关系”的一种体现,“侦查”与“诉讼”之间的三种关系,也即是补充侦查过程中两种方式的呈现模式。
  1.侦诉分离。即补充侦查过程中,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二种补充侦查活动是互相独立的,补充侦查活动因实施主体不同而处于两种不同的阶段。在该模式下,两种补充侦查活动仅会就侦查结果进行沟通联系,即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会将侦查结果形成报告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该报告决定下一步的案件审查方向。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自行侦查的需要,则会根据需要自行侦查。
  2.侦诉结合。该种模式,指在补充侦查过程中,虽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回因主体不同而存在一定界限,但在各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协作、互为补充。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根据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对侦查机关的侦查重点、侦查方向提出指导与帮助,而侦查机关则可以在刑侦专业技能与侦查人才方面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提供助力。
  在办案实践中,更多采取的是第二种模式,在该模式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以各自的专长互相配合,既有利于从提起公诉、利于法庭中公诉人举证质证的方面考虑、同时作为标准,使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的质量得到保证,也利于发挥公安机关等专门侦查机关在侦查方面技术、经验等等方面的优势,侦诉结合的模式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和生命力,往往更能使补充侦查活动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自行补充侦查权实践探索及行使现状


  (一)审查起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现状
  2018年至2019年5月以来,Q市s院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为计算标准,退补率达20.8%。而同期公诉机关自行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仅为十数件,调取到新证据的案件更减少到4%。
  在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中,罪名涉及较广,包括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职务侵占罪等刑法不同章节的罪名;所处阶段均为案件起诉前;调取新证据7份,调取证据种类以书证、证人证言为主;所起到的作用以核实被害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情况等证据补强为主;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全部提起公诉。
  (二)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比例较低。从前文数据来看,自行补充侦查的数量仅占所有补充侦查活动数量的4%。绝大部分的案件经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案件有补充侦查的需要,都会首先选择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占极少数。
  2.补充侦查内容较单一。自行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的种类集中在书证、证人证言,内容也主要集中在核实证言、涉嫌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

三、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障碍、不足的因素


  (一)依据方面缺乏规范指引
  前文提到,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其中虽然有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四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出现何种情节才算上述规定的情形,以及想要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程序等,均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引。
  (二)主体方面缺少意愿能力
  一方面,由于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导致案件办理时间本身就较为紧张,自行补充侦查将占据办案时限,而退回公安机关补侦,审查起诉期限可以重新计算,所以大部分办案人会选择“退补”而非“自补”;另一方面,由于专业不同,检察机关更侧重于案件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相较于侦查机关来讲,缺乏实地取证、亲历侦查的经验能力,对于技术要求较高的证据,如电子证据、现场勘查等工作,更是缺乏必需的侦查手段和侦查设备,无法满足取证需要。
  (三)监督方面缺乏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的具体来讲,都是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要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需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综合全案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存在退而不查、取证违法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纠正违法等形式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而当自行补充侦查时,监督机制就失去作用;特别是检察机关面对如此严格的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成为无法避免的问题,可是无论是“自己监督自己”“自己排除自己”都成为监督缺失的硬伤。   (四)协作方面缺少有效沟通
  在办案实际过程中,侦查机关有时会因自身办案压力大、任务重而忽视检察机关提出的协助侦查的要求,或因自身办案经验限制而忽视检察机关提出的侦查方向及重点,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在自行补充侦查中与侦查机关的专业侦查手段、侦查技术相结合,导致自行补充侦查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四、自行补充侦查权必要性


  尽管检察机关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难点、障碍,但不可否认,自行补充侦查权兼具诉讼和监督双重价值,是对公安机关为主的补充侦查的必要补充。
  (一)利于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
  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大量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况,如果都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从时间上来看退回侦查机关一个月,补充证据完毕后回到检察机关又是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办案周期过长;从所需补充证据的技术要求来看,该类证据无需特别专业的侦查手段和技术,均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也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所以,对于合适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从时间和司法资源上都可以得到充分利用。
  (二)利于保证个案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文也提到过,侦查机关往往会因办案压力大、任务重而更加注重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同时检察、侦查机关双方时常会就补充侦查事项、方向认识上存在分歧,使得侦查机关对退回补查的案件有怠于侦查、敷衍了事的情况,导致退而不查、查而不清、补查超期等现象的发生,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所以,此时检察机关主动运用自行侦查权,查明对案件的定性、量刑有实质影响的主要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不但防止了对侦查机关的过度依赖,正确履行了审查起诉权,确保了办案质量;而且使个案的处理客观公正,也使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对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监督
  自行补充侦查本身作为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运用。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存在的疑点进行细致侦查,对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在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同时又达到侦查监督的目的,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诉前主导、审前过滤的功能,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五、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的突破路径


  (一)Q市S院具体做法
  建立“二三五”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推动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取得新成效。其中,“二”指两种新办案工作模式,包括专门化检察官办公室及片区化管理;“三”是指“三个直接”,即员额检察官直接衔接公安分局办案组、直接共享侦查机关信息平台、直接通过与公安分局案件处理联席会议机制,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咨询、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官意见等方式引导侦查、通过平台整合、信息共享,强化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职能、通过深入剖析研判案情,做到对提请审查批捕案件的有效过滤分流,优化案件处理效果。“五”是指通过对上述工作模式、工作方法的有效运用和充分履行职能,推进实现侦监工作在专业化水平、能力、质量、效率、效果五个方面的全面提升。
  在建立运行“二三五”机制的基础上,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推行捕诉一体等情况,研究制定《深化“二三五”机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的工作方案》。大力发挥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的主导责任和积极作用,落实“直接衔接探组、直接共享信息、直接会商案件”的“三直接”工作法,加大与公安机关的日常沟通联系,结合辖区内各公安派出所的办案数量、工作协调的便利因素等情况,将员额检察官具体负责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区片化责任包片划分,准确把握各自在侦查、批捕、起诉等环节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职责,规范方法步骤,强化沟通配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除上述做法外,Q市s院已与公安分局会签了《自行补充侦查办案机制》,这一文件将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背景、适用情形、方式、法定程序、注意事项等多角度全面加以规定。Q市S院与侦查机关就文件中上述的各事项达成共识,在办案实际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完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意见建议
  1.完善制度机制
  (1)完善法律规定。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自行补充侦查中公诉检察官对侦查手段的适用有时感觉无所适从。所以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法律规定的完善:一方面是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查漏补缺,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检察机关公诉环节时。如何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手段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是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补强,即对现有规定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条纹进行梳理并予以强化。
  (2)完善制度设计。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所在地区的地理位置、案件特点、人员结构等情况,进行适合自己的制度探索与设计,如细化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公检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通过制度手段完善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2.强化硬件保障
  (1)建立大数据保障平台。大数据应用将为案件侦查工作开辟更为丰富、多元的侦查方法、侦查方式,使侦查工作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特别是将公安机关等专门侦查机关所能掌握的信息数据与办案检察官做到共享,必将大大提高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效率及质量。
  (2)丰富检察机关自行鉴定内容。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的鉴定种类比较有限,为适应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常态化的需要,需要市级甚至是省级检察院建立或者指定专业鉴定机构,整合检察系统的鉴定资源,丰富检察機关白行鉴定内容。
  (3)引入先进的勘验、检查设备。受制于技术设备等原因,检察官在进行勘验、检查时可利用的设备、手段较少且较为落后,大多是手绘或拍照等原始方式,这势必影响勘验、检查还原现场的效果。为提高自行补充侦查技术水平,引入先进的勘验、检查设备是必不可少的,技术性障碍的排除也必然使得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更加精准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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