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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以来,有关醉酒驾车的案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由于其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许多争议。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文时,做出了不同解释和说明,给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和处理带来了执法难题。本文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对危险驾驶罪条文的适用,主张遵循目的解释,从立法原意出发对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同时坚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保障刑法的正当性。
关键词 刑法解释 目的解释 立法原意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一、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的前世今生
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在2010年政协会议上提交提案,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他认为,目前无证、醉酒和超速驾驶,单单处以行政处罚,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在法学界,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对醉驾入刑,也颇多争论,反对的意见主要是:(1)醉酒驾车以往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将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醉驾行为“犯罪化“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是滥用刑罚;(2)从学理上讲,不少学者认为醉酒驾车是过失危险行为,过失犯一般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危险犯一般也以故意犯罪为前提,将以醉酒驾车为代表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是不符合法学原理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尤其是近些年,我国交通运输发展客观形势,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其中种种个案引发的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让社会各界日益关注危险驾驶问题,从社会市井到学界讲堂,舆论民情渐成共识,学界对于危险驾驶入罪的学理争辩也渐趋一致,结合国外学说和立法实践,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在学理上扫清了障碍。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案中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
二、对危险驾驶罪条文适用产生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以来,有关醉酒驾车的案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轨道,但是由于其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许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副院长张军关于“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能不被追究刑责”的表述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讨论。有舆论对张副院长的话表示担忧,认为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人会钻法律的漏洞,逃脱法律的制裁,极易造成司法不公,这样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将会成为一纸空文。
随即,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对“醉酒驾车案件,一律刑事立案、移送起诉”的表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相互打架的现象,更加表现出醉驾在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的模糊状态,如何进一步保证对危险驾驶罪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进一步压缩模糊空间,减少执法弹性和弥补执法漏洞,确保危险驾驶行为得到正确追诉,是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
三、从刑法解释论看危险驾驶罪条文的适用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由于法律为文义特性,必须通过解释才能正确且恰当的按照立法者的原意进行刑法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刑法解释,就没有刑法。本文就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探讨危险驾驶罪条文的适用。
(一)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述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不能超过可能文义。否则就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文字,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 。法律是人类思维高度抽象,文字又是人类思想的逻辑载体,文字作为法律条文的最基本元素,是人们认识法律、适用法律最先和最直观的印象。刑法作为成文法,它通过条文中的文字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由于文字本身具有客观的含义,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应最先从刑法条文的文理意义进行解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文义的逻辑规则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看,危险驾驶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情节恶劣的才属于犯罪;二是醉酒驾车。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对于第二种情形,条文并没有规定情节恶劣等情形的适用前提,行为人只要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就应该被认为是犯罪。
(二)体系解释。
刑法的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规范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进行的,使得刑法规范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方法。没有一个法律条文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体刑法的部分要素来理解。体系解释是“使刑法相协调的最好的解释方法。”刑法理论上,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甚至没有危害的行为,即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这便是刑法总则原则性的规定。从刑法体系上看,刑法总则是一般性规定,分则则是总则的具体化和类型化,它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法律后果。概言之总则是原则性规定,它适用于分则并规制分则,从刑法体系上说,《刑法修正案(八)》是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完善,是刑法分则的一部分,在适用修正案具体条文时,必须遵循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危险驾驶罪也必然在总则的规范下适用,而不能超越总则,那么即便是没有张副院长的讲话,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也必然考虑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所以,从刑法体系上解释来看,对于那些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三)目的解释。
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从刑法的目的出发能对刑法的条文作出最贴切和最符合立法者原意的解释,任何对法律文字的解释,法律解释应以贯彻刑法目的为根本任务,当出现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立法者将刑罚触角提前介入到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原因就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的频发,单靠行政处罚以及造成损害结果后的民事赔偿难以有效控制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某些及其危险的行为,可以经由刑事立法设定抽象危险犯的方式,用以警示并进而引导或者塑成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行为模式。“立法者使用抽象危险犯保护法益,本质上是超越了刑法规范绝对报应理念局限性的制度设计,使刑法规范、刑法适用,刑罚执行附加预防与震慑的动态意义。如果刑法分则个罪的犯罪构成结构只能前进至具体危险犯的程度,必须等待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处于高度风险的状况下才能允许刑法介入,显然将使刑法的设置与适用成为一种对法益保护而言非常消极目迟延的规范与操作应对。”刑罚的作用不应仅仅限于已然的因果报应,而更应防患于未然的犯罪,对于危险驾驶这种对公众生活造成严重威胁,并极有可能转变成严重实害结果的的行为,刑罚有必要予以前置,从而建立风险控制心理强制机制,引导机动车辆驾驶人,形成良好的驾驶素养和警戒心理,提高其保护社会集体法益及公民个体法益的主动性和前瞻性。
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就在于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范畴,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不同,虽然都是以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危险作为处罚依据,但是,前者不要求司法上予以确认,仅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推知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即可,不必以发生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从抽象危险犯的特征来看,醉酒驾驶仅需达到立法上所推定的危险结果发生可能性即可成罪,不需要情节严重,或者说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包括醉驾、飙车行为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属于情节严重,只要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安全处于常理推定下的危险状态,就可认为成立危险驾驶罪。
四、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认定与适用
无论是文理解释、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都是刑法解释的方法之一,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因为目的解释是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最有利于还原立法原意,但在适用目的解释的同时,要遵循基本的的文理逻辑,体现刑法正当性,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具体到危险驾驶条文的适用,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从交通肇事罪里脱离出来的特殊犯罪,包括追逐竞争驾驶和醉驾两种情形,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是在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构成的,而危险驾驶罪,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要当事人意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可认定当事人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状态的心理状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不要求产生实害的犯罪结果,只要行为人醉酒驾车,就可入罪。由于刑法条在修正时,就已经把醉酒驾驶的行为看成是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再讨论醉酒驾驶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与立法原意相悖的,但是同时应该注意到单纯醉酒驾驶行为或者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是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醉酒驾驶行为或者追逐竞驶,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否则,不仅与立法原意,而且,严重背离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刑法的正当性。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该条文时,应该按照立法目的和文理原意的解释,严格适用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在道路上的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行为,依法立案、审查起诉,同时要有所区别对待,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从这一方面说,公检法不同机关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反而是对立法原意与法律基本原则从不同方面的各自阐述,只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由于理解的不同,有可能产生执法模糊地带,在操作性上无法保证平等适用,极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罚。在具体操作时,希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解释,对于哪些追逐竞驶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哪些醉驾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的作出明确界定,以便统一适用口径,消除执法模糊空间,保证刑法平等、公平适用。
(作者: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2] 王泽鉴.民法判例研习丛书·基础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3.158.
关键词 刑法解释 目的解释 立法原意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一、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的前世今生
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在2010年政协会议上提交提案,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他认为,目前无证、醉酒和超速驾驶,单单处以行政处罚,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在法学界,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对醉驾入刑,也颇多争论,反对的意见主要是:(1)醉酒驾车以往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将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醉驾行为“犯罪化“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是滥用刑罚;(2)从学理上讲,不少学者认为醉酒驾车是过失危险行为,过失犯一般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危险犯一般也以故意犯罪为前提,将以醉酒驾车为代表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是不符合法学原理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尤其是近些年,我国交通运输发展客观形势,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其中种种个案引发的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让社会各界日益关注危险驾驶问题,从社会市井到学界讲堂,舆论民情渐成共识,学界对于危险驾驶入罪的学理争辩也渐趋一致,结合国外学说和立法实践,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在学理上扫清了障碍。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案中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
二、对危险驾驶罪条文适用产生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以来,有关醉酒驾车的案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轨道,但是由于其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许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副院长张军关于“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能不被追究刑责”的表述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讨论。有舆论对张副院长的话表示担忧,认为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人会钻法律的漏洞,逃脱法律的制裁,极易造成司法不公,这样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将会成为一纸空文。
随即,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对“醉酒驾车案件,一律刑事立案、移送起诉”的表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相互打架的现象,更加表现出醉驾在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的模糊状态,如何进一步保证对危险驾驶罪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进一步压缩模糊空间,减少执法弹性和弥补执法漏洞,确保危险驾驶行为得到正确追诉,是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
三、从刑法解释论看危险驾驶罪条文的适用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由于法律为文义特性,必须通过解释才能正确且恰当的按照立法者的原意进行刑法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刑法解释,就没有刑法。本文就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探讨危险驾驶罪条文的适用。
(一)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述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不能超过可能文义。否则就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文字,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 。法律是人类思维高度抽象,文字又是人类思想的逻辑载体,文字作为法律条文的最基本元素,是人们认识法律、适用法律最先和最直观的印象。刑法作为成文法,它通过条文中的文字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由于文字本身具有客观的含义,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应最先从刑法条文的文理意义进行解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文义的逻辑规则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看,危险驾驶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情节恶劣的才属于犯罪;二是醉酒驾车。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对于第二种情形,条文并没有规定情节恶劣等情形的适用前提,行为人只要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就应该被认为是犯罪。
(二)体系解释。
刑法的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规范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进行的,使得刑法规范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方法。没有一个法律条文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体刑法的部分要素来理解。体系解释是“使刑法相协调的最好的解释方法。”刑法理论上,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甚至没有危害的行为,即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这便是刑法总则原则性的规定。从刑法体系上看,刑法总则是一般性规定,分则则是总则的具体化和类型化,它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法律后果。概言之总则是原则性规定,它适用于分则并规制分则,从刑法体系上说,《刑法修正案(八)》是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完善,是刑法分则的一部分,在适用修正案具体条文时,必须遵循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危险驾驶罪也必然在总则的规范下适用,而不能超越总则,那么即便是没有张副院长的讲话,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也必然考虑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所以,从刑法体系上解释来看,对于那些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三)目的解释。
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从刑法的目的出发能对刑法的条文作出最贴切和最符合立法者原意的解释,任何对法律文字的解释,法律解释应以贯彻刑法目的为根本任务,当出现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立法者将刑罚触角提前介入到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原因就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的频发,单靠行政处罚以及造成损害结果后的民事赔偿难以有效控制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某些及其危险的行为,可以经由刑事立法设定抽象危险犯的方式,用以警示并进而引导或者塑成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行为模式。“立法者使用抽象危险犯保护法益,本质上是超越了刑法规范绝对报应理念局限性的制度设计,使刑法规范、刑法适用,刑罚执行附加预防与震慑的动态意义。如果刑法分则个罪的犯罪构成结构只能前进至具体危险犯的程度,必须等待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处于高度风险的状况下才能允许刑法介入,显然将使刑法的设置与适用成为一种对法益保护而言非常消极目迟延的规范与操作应对。”刑罚的作用不应仅仅限于已然的因果报应,而更应防患于未然的犯罪,对于危险驾驶这种对公众生活造成严重威胁,并极有可能转变成严重实害结果的的行为,刑罚有必要予以前置,从而建立风险控制心理强制机制,引导机动车辆驾驶人,形成良好的驾驶素养和警戒心理,提高其保护社会集体法益及公民个体法益的主动性和前瞻性。
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就在于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范畴,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不同,虽然都是以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危险作为处罚依据,但是,前者不要求司法上予以确认,仅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推知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即可,不必以发生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从抽象危险犯的特征来看,醉酒驾驶仅需达到立法上所推定的危险结果发生可能性即可成罪,不需要情节严重,或者说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包括醉驾、飙车行为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属于情节严重,只要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安全处于常理推定下的危险状态,就可认为成立危险驾驶罪。
四、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认定与适用
无论是文理解释、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都是刑法解释的方法之一,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因为目的解释是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最有利于还原立法原意,但在适用目的解释的同时,要遵循基本的的文理逻辑,体现刑法正当性,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具体到危险驾驶条文的适用,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从交通肇事罪里脱离出来的特殊犯罪,包括追逐竞争驾驶和醉驾两种情形,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是在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构成的,而危险驾驶罪,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要当事人意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可认定当事人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状态的心理状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不要求产生实害的犯罪结果,只要行为人醉酒驾车,就可入罪。由于刑法条在修正时,就已经把醉酒驾驶的行为看成是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再讨论醉酒驾驶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与立法原意相悖的,但是同时应该注意到单纯醉酒驾驶行为或者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是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醉酒驾驶行为或者追逐竞驶,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否则,不仅与立法原意,而且,严重背离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刑法的正当性。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该条文时,应该按照立法目的和文理原意的解释,严格适用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对在道路上的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行为,依法立案、审查起诉,同时要有所区别对待,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从这一方面说,公检法不同机关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反而是对立法原意与法律基本原则从不同方面的各自阐述,只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由于理解的不同,有可能产生执法模糊地带,在操作性上无法保证平等适用,极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罚。在具体操作时,希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解释,对于哪些追逐竞驶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哪些醉驾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的作出明确界定,以便统一适用口径,消除执法模糊空间,保证刑法平等、公平适用。
(作者: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2] 王泽鉴.民法判例研习丛书·基础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3.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