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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湖南省社科规划项目《中外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贸易争端案例比较研究》的成果之一,项目编号02YB140
法庭之友问题是WTO实践中产生的一个新问题,《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以下简称“《谅解》”)中没有规定,本文拟从多哈回合谈判中WTO各成员方关于法庭之友的建议分析入手,探讨WTO中法庭之友制度的可行性。
一、现有规定
非政府组织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摘要(Amicus curiae briefs)问题是一个焦点问题。这是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的主要途径。《谅解》本身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实践中上诉机构发展了此规则,并引发激烈的争论。第一,上诉机构已经承认尽管专家小组只应该考虑由争议方提交的请求,但是专家小组应该可以考虑所有和本争议的解决有关的意见,无论其是否是由争议方提交。 第二,《谅解》 第13条允许专家小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就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上诉小组对此条的解释包括专家小组可以考虑未被要求而提交的意见。
二、各成员方关于法庭之友的提议
1.欧共体的建议
欧共体起初提出了非常详细的与《谅解》第13条有关的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submissions)规定,主要包括:第一,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可以接受主要提供的(unsolicited)法庭之友陈述。第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应向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申请准许,并对提出该申请的期限和处理方式等作出详细的提议。第三,对于申请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批准申请、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当事方和第三方获得法庭之友陈述等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地规定和严格的时间限制。
随后,欧共体利用答复印度提出的问题的机会,对于法庭之友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阐述。首先,欧共体没有讨论是否应允许法庭之友的问题。欧共体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上诉机构解决。其次,欧共体认为考虑接受法庭之友摘要不应拖延程序。对于法庭之友摘要与发展中国家成员问题,欧共体明确强调法庭之友摘要的接受不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造成实质性的额外负担。但欧共体也指出,发达国家的某些非政府组织在诸如药制品准入等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与其政府是根本不同的,不能说非政府实体总是采取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立场。对于法庭之友摘要与第三方的权利问题,欧共体指出,非政府实体提交法庭之友摘要的些微权利根本不能与第三方在争端中的广泛权利相提并论。
2.美国的建议
美国有两份提议涉及到法庭之友,而且对于法庭之友的提议有着一番变化。在最初的提议中,美国建议对法庭之友陈述规定指导方针,美国指出“按照迄今专家组的实践,成员可能愿意考虑是否应对法庭之友的处理提议指导程序”。 在第二份提议中,美国表示,美国极有兴趣地关注欧共体提出关于处理法庭之友陈述程序的提议,并且“盼望”与欧共体以及其他成员方在这个议题上进行合作。但是即便如此,也没有必要对《谅解》做出相应的修改。 笔者推断,美国的第二份提议是建立在WTO上诉机构通过实践已经确立了法庭之友陈述的相关规则的基础上的。这便使得美国和欧共体的观点趋于一致——不需要讨论有没有必要将法庭之友陈述规则写入《谅解》,而是如何完善的问题。
3.古巴等九个发展中国家的提议
古巴等九个发展中国家明确提出“在我们看来完全没有就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制定任何条款的需要”,但是在这次审查对此问题进行讨论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接着,古巴等九国指出WTO争端解决体系具有政府间的特征,如果允许非成员方参与并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将破坏这一特征。因而,他们认为,通过澄清《谅解》第13条中“寻求”(seek)一词的含义,来结束关于“法庭之友陈述”的争论是重要的。由于新简明牛津英语词典赋予“谋求”的意义为对某事或某人的“要求、需求和请求”,因为古巴等9国建议在第13条下增加如下脚注:“寻求”是指那些专家组要求、请求的信息。未经专家组请求的信息小组不能加以考虑。该脚注也适用于本谅解协议下的上诉机构和仲裁员。
4.肯尼亚的提议
肯尼亚建议,第13条应增加第3款:就本条而言,“谋求资料和技术性建议的权利”不得解释为要求接受未经要求的资料或技术性建议。
5.印度等6国的提议
印度代表古巴等六国提出两点意见:第一,对第13条中的“寻求”一词增加一个脚注:“寻求”是指专家组询问或要求或请求的任何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将不接受任何未经委托的信息。第二,对第17条第6款增加脚注:“上诉机构不得谋求或接受不是来自争端双方和第三方的任何资料’,。
6.约旦的提议
约旦提议第13条可做如下修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成员应在《谅解》尚未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利益,在其各自的工作程序中制订对本条的调整、适用和范围的界定所必要的规则和程序。该程序应特别提及一项应由有关WTO成员迅速设立的基金,该基金协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资助提供无论是按投诉方还是按被诉方提交的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摘要。上述程序应该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制定,也应当交由DSB通过。
7.台湾单独关税区的提议
台湾单独关税区没有提出具体的提议,而通过对欧共体和美国的提议进行评价的方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针对欧共体的提议,台湾单独关税区提出了两点质疑。第一,只有那些具有发达的社会资源诸如智囊团、学术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成员才可能要求提出信息和技术性建议。允许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将使那些社会资源缺乏的成员置于不利的地位。第二,允许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将导致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矛盾。虽然DSB在通常意义上被称为贸易的“世界法院”,但是它并没有具备一个标准的法律意义上的法庭所应有的功能。在WTO体系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权范围是由可当事方商定的。只有职权范围内的事面,专家组才有权审查,在“印度药品案”中, 上诉机构更是指出,专家组只能考虑按照职权范围有权考虑的主张。 WTO争端解决体系的优先目的是帮助成员方理解在特定情况下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向成员方说明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针对美国关于建立处理法庭之友陈述指南程序的提议 ,台湾单独关税区指出,在WTO体制中,此问题己经被裁判机构在先前的判例中充分解释和适用。
三、关于各成员方提议的评价
从以上建议可以看出,除欧共体明确表示要将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规则写入《谅解》之外,其他成员均持反对或保留态度。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更是步调一致地要求通过澄清《谅解》第13条的措辞,来反对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
笔者认为,法庭之友陈述问题是一个经历了WTO法律体制十年发展的经典问题,充分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博奕。笔者不赞成专家组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第一,如果专家组接受这些自愿提供的信息,将有损于专家小组自己决定是否应该寻求额外信息以及寻求何种信息的权利。更加重要的是,这将剥夺“WTO成员方知道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是否有信息被寻求”的权利。第二,如果专家组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可能使得专家组的决策过程受到太多本不应该考虑的因素的干扰,也可能减损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中寻求磋商解决争端的可能性。第三,允许非成员方主动提交陈述,这可能减损WTO作为政府间组织的本质。正如印度提出的,在事实上法庭之友陈述不仅使得非政府组织,而且使得某些势力较大的商业组织都可以介入争端解决机制。 印度同时还提出,“我们并不认为允许专家小组考虑由由非争议方主动提供的信息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长久发展有利,争端解决机制本质上应该是成员国政府之间的体系。”第四,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言,允许非成员方以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方式来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无异于用间接方式来增强,环境、劳工和健康等问题的贸易保护, 从而减损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体制的权利,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发展中国家担心的是这道闸门一旦打开,很多跨国公司和某些对发展中国家带有偏见的 NGO 拥有充足的法律资源,必将使得发展中国家在争议解决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
参考文献:
[1]Claude E. Barfield, Free Trade, Sovereignty, Democracy: the Future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2 Chi. J. Int’l L. 403
[2]Padideh Ala’i, 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 The Debate Over the Use of Amicus Curiae Briefs and the U.S. Experience, 24 FORDHAM INT’L L.J. 62, 71-72 (2000)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法庭之友问题是WTO实践中产生的一个新问题,《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以下简称“《谅解》”)中没有规定,本文拟从多哈回合谈判中WTO各成员方关于法庭之友的建议分析入手,探讨WTO中法庭之友制度的可行性。
一、现有规定
非政府组织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摘要(Amicus curiae briefs)问题是一个焦点问题。这是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的主要途径。《谅解》本身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实践中上诉机构发展了此规则,并引发激烈的争论。第一,上诉机构已经承认尽管专家小组只应该考虑由争议方提交的请求,但是专家小组应该可以考虑所有和本争议的解决有关的意见,无论其是否是由争议方提交。 第二,《谅解》 第13条允许专家小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就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上诉小组对此条的解释包括专家小组可以考虑未被要求而提交的意见。
二、各成员方关于法庭之友的提议
1.欧共体的建议
欧共体起初提出了非常详细的与《谅解》第13条有关的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submissions)规定,主要包括:第一,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可以接受主要提供的(unsolicited)法庭之友陈述。第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应向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申请准许,并对提出该申请的期限和处理方式等作出详细的提议。第三,对于申请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批准申请、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当事方和第三方获得法庭之友陈述等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地规定和严格的时间限制。
随后,欧共体利用答复印度提出的问题的机会,对于法庭之友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阐述。首先,欧共体没有讨论是否应允许法庭之友的问题。欧共体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上诉机构解决。其次,欧共体认为考虑接受法庭之友摘要不应拖延程序。对于法庭之友摘要与发展中国家成员问题,欧共体明确强调法庭之友摘要的接受不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造成实质性的额外负担。但欧共体也指出,发达国家的某些非政府组织在诸如药制品准入等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与其政府是根本不同的,不能说非政府实体总是采取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立场。对于法庭之友摘要与第三方的权利问题,欧共体指出,非政府实体提交法庭之友摘要的些微权利根本不能与第三方在争端中的广泛权利相提并论。
2.美国的建议
美国有两份提议涉及到法庭之友,而且对于法庭之友的提议有着一番变化。在最初的提议中,美国建议对法庭之友陈述规定指导方针,美国指出“按照迄今专家组的实践,成员可能愿意考虑是否应对法庭之友的处理提议指导程序”。 在第二份提议中,美国表示,美国极有兴趣地关注欧共体提出关于处理法庭之友陈述程序的提议,并且“盼望”与欧共体以及其他成员方在这个议题上进行合作。但是即便如此,也没有必要对《谅解》做出相应的修改。 笔者推断,美国的第二份提议是建立在WTO上诉机构通过实践已经确立了法庭之友陈述的相关规则的基础上的。这便使得美国和欧共体的观点趋于一致——不需要讨论有没有必要将法庭之友陈述规则写入《谅解》,而是如何完善的问题。
3.古巴等九个发展中国家的提议
古巴等九个发展中国家明确提出“在我们看来完全没有就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制定任何条款的需要”,但是在这次审查对此问题进行讨论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接着,古巴等九国指出WTO争端解决体系具有政府间的特征,如果允许非成员方参与并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将破坏这一特征。因而,他们认为,通过澄清《谅解》第13条中“寻求”(seek)一词的含义,来结束关于“法庭之友陈述”的争论是重要的。由于新简明牛津英语词典赋予“谋求”的意义为对某事或某人的“要求、需求和请求”,因为古巴等9国建议在第13条下增加如下脚注:“寻求”是指那些专家组要求、请求的信息。未经专家组请求的信息小组不能加以考虑。该脚注也适用于本谅解协议下的上诉机构和仲裁员。
4.肯尼亚的提议
肯尼亚建议,第13条应增加第3款:就本条而言,“谋求资料和技术性建议的权利”不得解释为要求接受未经要求的资料或技术性建议。
5.印度等6国的提议
印度代表古巴等六国提出两点意见:第一,对第13条中的“寻求”一词增加一个脚注:“寻求”是指专家组询问或要求或请求的任何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将不接受任何未经委托的信息。第二,对第17条第6款增加脚注:“上诉机构不得谋求或接受不是来自争端双方和第三方的任何资料’,。
6.约旦的提议
约旦提议第13条可做如下修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成员应在《谅解》尚未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利益,在其各自的工作程序中制订对本条的调整、适用和范围的界定所必要的规则和程序。该程序应特别提及一项应由有关WTO成员迅速设立的基金,该基金协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资助提供无论是按投诉方还是按被诉方提交的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摘要。上述程序应该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制定,也应当交由DSB通过。
7.台湾单独关税区的提议
台湾单独关税区没有提出具体的提议,而通过对欧共体和美国的提议进行评价的方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针对欧共体的提议,台湾单独关税区提出了两点质疑。第一,只有那些具有发达的社会资源诸如智囊团、学术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成员才可能要求提出信息和技术性建议。允许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将使那些社会资源缺乏的成员置于不利的地位。第二,允许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将导致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矛盾。虽然DSB在通常意义上被称为贸易的“世界法院”,但是它并没有具备一个标准的法律意义上的法庭所应有的功能。在WTO体系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权范围是由可当事方商定的。只有职权范围内的事面,专家组才有权审查,在“印度药品案”中, 上诉机构更是指出,专家组只能考虑按照职权范围有权考虑的主张。 WTO争端解决体系的优先目的是帮助成员方理解在特定情况下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向成员方说明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针对美国关于建立处理法庭之友陈述指南程序的提议 ,台湾单独关税区指出,在WTO体制中,此问题己经被裁判机构在先前的判例中充分解释和适用。
三、关于各成员方提议的评价
从以上建议可以看出,除欧共体明确表示要将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规则写入《谅解》之外,其他成员均持反对或保留态度。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更是步调一致地要求通过澄清《谅解》第13条的措辞,来反对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
笔者认为,法庭之友陈述问题是一个经历了WTO法律体制十年发展的经典问题,充分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内的博奕。笔者不赞成专家组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第一,如果专家组接受这些自愿提供的信息,将有损于专家小组自己决定是否应该寻求额外信息以及寻求何种信息的权利。更加重要的是,这将剥夺“WTO成员方知道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是否有信息被寻求”的权利。第二,如果专家组接受未经要求的法庭之友陈述,可能使得专家组的决策过程受到太多本不应该考虑的因素的干扰,也可能减损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中寻求磋商解决争端的可能性。第三,允许非成员方主动提交陈述,这可能减损WTO作为政府间组织的本质。正如印度提出的,在事实上法庭之友陈述不仅使得非政府组织,而且使得某些势力较大的商业组织都可以介入争端解决机制。 印度同时还提出,“我们并不认为允许专家小组考虑由由非争议方主动提供的信息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长久发展有利,争端解决机制本质上应该是成员国政府之间的体系。”第四,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言,允许非成员方以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方式来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无异于用间接方式来增强,环境、劳工和健康等问题的贸易保护, 从而减损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体制的权利,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发展中国家担心的是这道闸门一旦打开,很多跨国公司和某些对发展中国家带有偏见的 NGO 拥有充足的法律资源,必将使得发展中国家在争议解决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
参考文献:
[1]Claude E. Barfield, Free Trade, Sovereignty, Democracy: the Future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2 Chi. J. Int’l L. 403
[2]Padideh Ala’i, 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 The Debate Over the Use of Amicus Curiae Briefs and the U.S. Experience, 24 FORDHAM INT’L L.J. 62, 71-72 (2000)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