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之泛化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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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将"公共场所"分解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将经营场所之外的非营利性场所囊括其中,存在未区分二者的义务标准和限度的问题。非营利性公共场所与营利性公共场所在责任基础上具有异质性,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与限度应较低。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保义务之作为来源可分为诚信原则和服务合同关系,它们在作为义务之标准上应区别对待:二者均需按照法定标准履行义务,无法定标准时仅需履行一般的警示、提醒注意、防护和事后防止损害扩大之义务即可,其中防护义务并非强制,应根据防护的现实可能性和成本加以考量,但来源于服务合同关系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服务场所内安排专门人员、设置安保设施。在责任承担上,非营利性公共场所之责任应限于合理的预见可能性,且采用先前类似犯罪行为理论作为推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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