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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环境状况关系着社会群众的身体健康,影响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环境,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已经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热点。法律法规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日益详细和严格,近年来本院办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逐渐增多,本文就该类案进行分析,以期对以后的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 污染环境犯罪 行业特点 入罪标准 缓刑
作者简介:边小娟,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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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02
近年来,雾霾、水污染等污染环境现象频发,生态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逐渐影响社会公众的工作、生活,人民日益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迫切要求司法机关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有毒物质”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天津市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外环境超标的认定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解释。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为污染环境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立法的完善客观上促进了污染环境案件数目的提升。本文以2015年至今,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为蓝本,分析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对策建议,以期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一、 污染环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2015年受理污染环境案件2件5人,2016年受理6件6人,2017年第一季度受理4件7人。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其中,今年第一季度案件人数已经超过去年一年涉案人数。我院办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污染环境案件频发的行业特点
污染环境案件多集中在自行车行业、电池加工行业、电镀加工行业等工业领域。这类行业的特点是:生产工序重金属含量超标;企业没有污染物处理设备及净化设施;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排污。污染物产生的工序多集中在酸洗工序、磷化工序等,该类工序需要添加化学制剂,一般重金属或者有毒物质超标。
(二)污染环境案件频发的区域特点
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多数发生在东丽区各工业园内,其中一小部分涉案人员在农村租房屋,进行小作坊生产。污染环境案件在行业上具有电镀加工的特点,在区域上具有集中性的特点。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一般会进行有针对性地查处。
(三)办理案件中的污染物都是通过污水的形式排放
涉案人员排放的多是水污染物,直接将重金属超标的污水排出或者用水将废渣冲走。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提取污染物进行监测,发现均是重金属含量超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涉案人员直接通过水渠将污染物排入外部环境,也有通过暗管、深坑、渗井等较为隐蔽的方式排放以逃避监管。
二、污染环境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利的打击了污染环境行为,给企业和个人敲响警钟。同时,日益增多的污染环境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发现许多问题。
(一)案件办理中环保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责任主体范围认识不一致
各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主体范围认识不一,即操作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从环境污染行为中的主要获利人员是重点打击对象,该类人员一般是企业的主要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等。该类人员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容易判断,应予重点打击,各机关对此认识并无分歧。通常,企业领导会安排一名员工或管理人员负责排放污染物具体负责排放的时间、方式、地点等事宜。对于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操作人员,应认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还是“普通操作执行人员”。根据天津市《意见》的规定,作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需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普通操作执行人员”,不具有拒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刻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恶劣情节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实际操作人员的认定,关系着罪与非罪的区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此认识不一致。
本文以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2016年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1起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系企业负责人高某某和员工宋某某。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某某听从高某某安排实际负责排放污水,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应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承办人阅卷后发现,宋某某在该厂工作2年,但是到磷化车间工作并负责排放污水只有3个月左右,且宋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听从高某某安排直接打开阀门排放污水。宋某某配合调查,没有阻挠执法等行为,属于“普通操作执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天津市《意见》的规定,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宋某某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还是“普通操作执行人员”,是否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认识不一致。
(二)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取证不规范、不全面,影响案件质量
第一,环保部门取证过程不规范,有待改进。例如,进行现场取样,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导致办案机关无法从案卷中了解污水产生、排放的具体情况。制作环境监测报告,现场水质采样记录缺失,不能通过图纸直观的看出采样点。上述问题在本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中均出现过。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涉案企业很多已经停产改造、更换先进的生产设备或者安装净化设施,案发时的生产状况甚至厂房布局已经变动,现场勘验笔录、水質采样记录的缺失,是很难弥补的。 第二,公安机关取证不全面。多起污染环境案件,公安机关仅对污染物产生地点、污染物进入外环境地点进行了拍照,但是没有对生产车间拍照,也没有绘制厂房平面图。公安机关对证人、犯罪嫌疑人取证时,也没有询问厂房布局、车间位置等信息。检察机关从案卷中无法看出厂房坐落方位、周边情况、厂房内部各车间分布,也很难判断污水产生的地点、排放污水经过的区域等。这种情形下,案件事实不清,检察机关一般会直接对证人、犯罪嫌疑人取证,问清上述问题。本院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案件,涉案企业租赁农村平房进行小作坊生产,工人多为四川等地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安机关立案后,该企业停产整顿,工人大部分都辞职前往其它企业或者回老家。该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工人已经很难找到,承办人无法制作询问笔录,核实相关问题。
以上是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中,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在取证中多次出现的问题,这些不规范现象,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
(三)从量刑看,判决结果多为缓刑,违法成本较低,威慑力度不足
第一,污染环境罪有两个量刑幅度: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近年来本院办理的所有案件,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所有污染环境案件对个人犯罪的判决结果都是缓刑,没有判处实刑的。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具有引导作用,以刑罚结果告诉社会公众污染环境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让正在或准备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人,趋利避害,分析得失,避免排污行为。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实刑显然比缓刑的威慑力更大。
第二,刑法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没有司法解释或意见规定量刑细则。连续两年排放污染物,和连续一个月排放污染物;重金属铅超标十倍,和重金属镍超标十五倍;通过污水渠排放污水,和通过渗井、深坑排放污水……上述情形的量刑幅度由承办人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排污期限、排污方式、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数值等这些都是影响量刑的因素。在没有量刑细则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不同人员对于何种情形应该判处何重刑罚的掌握标准不尽相同,出现过相似案件刑期相差四个月的判决。
第三,罚金刑的适用不一致。对于追加单位犯罪的案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是否还需要判处罚金。《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根据本规定可知,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指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因此,对于个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如果判处有期徒刑作为主刑,则必须判处罚金作为附加刑。本院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3起追加单位犯罪的污染环境案件,其中两起案件的判决,对个人判处有期徒刑后,没有并处罚金;另外一起案件,则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此处可以看出,不同法官对此认识不一, 同一类型的案子,对主要负责人,有的判处罚金,有的就没有。检察机关认为,如果对主要负责人判处主刑,则罚金属于必须适用的。
(四)污染环境案件查处的多为水污染物,对大气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等查处类型不够
出现这一现象有多方面原因:
第一,办理的案件多为由个人经营的含有电镀、酸洗、磷化工序的企业作坊,或者规模小的自行车加工企业。这类企业作坊或小企业产生的污染物多为水污染物。
第二,大气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监测难度较大,固定证据、取证较为困难。本院办理的案件污染物类型全部为水污染物,没有1起案件以大气污染、危险废物污染定罪的。
第三,东丽区辖区内有多个工业园,生产企业众多,环保机关很难面面俱到,对每一个企业做好污染环境监测。
(五)犯罪嫌疑人法制意识淡薄,有许多错误的观念
第一,对排污费的性质认识错误,认为正常缴纳排污费,就可以排放污水了。企业缴纳排污费,环保局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直接告诉企业排污指标。但是缴纳排污费,不代表可以无限制排放污染物,排污的浓度和数量必须达标,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浓度排污是违法的。很多企业和个人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缴纳排污费,就可以排污,不会违法的。实际上,无论是否缴纳排污费,都不能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染物。
第二,法制意识淡薄,为追究高利润,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觉得不会出什么问题。认为自己排放污水,没有多大的量,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提讯中,部分人认为:自己倒霉,才被查到的。
第三,安装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净化设备成本较高,直接将污染物运至具有污染物处理资格的厂费时费力,部分犯罪嫌疑人为节约成本就直接将污染物排入自然环境中。
三、对策及建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污染环境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的司法解释,天津市公布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的意见。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办理提供了详尽的标准,本文第二部分指出该类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很大部分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完善,而是已经做出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希望有所裨益。
(一)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到有法必依
第一,《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络员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关于案件办理中环保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主体认识不一致,实际操作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就出现的问题发表意见,相互沟通,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延期补查证据,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延长了诉讼时间。
第二,《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慎用缓刑。《意见》对缓刑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本文第二部分分析污染环境类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判决绝大部分是缓刑,没有判处实刑。对于该问题,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在会议上就判决是否应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比例等问题与法院沟通。对于审判机关罚金刑适用不一致,相似案件判决差异较大,检察机关就该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与法院沟通,进行引导、监督。
(二)由环保机关、执法机关分别定期组织业务培训,规范取证行为
第一,环保机关组织业务培训,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办人员讲解环境保护专业知识,讲述现场取样方式、取样数量、保存污染物样品、现场平行样品等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机关人员环境保护监测的知识水平。
第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组织业务培训,给环保机关讲述现场平面图的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监测报告须有现场水质取样记录、给证人取证的详细程度等方面,加深环保机关对于污染环境案件刑事追诉标准的认识。
(三)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提高企业及个人的环保意识
第一,划定重点宣传区域,在工业园,小企业、小作坊集中的地方,通过制作横幅、宣传栏,发放宣传手册的形式,告知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第二,宣传内容突出重点。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有一种错误观念:交纳排污费就可以随意排污,不会违法。针对类似的问题,环保机关在收取排污费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告诉缴费者排污费的性质、目的、作用,从源头上杜绝错误观念的产生。
污染环境罪直接打击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实质上是保护公共生存环境、保护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的有力举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
[2]严灵光.论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法制与社会.2016,7(中).
[3]胡公枢.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亟需明確.检察日报.2016年8月22日,第003版.
关键词 污染环境犯罪 行业特点 入罪标准 缓刑
作者简介:边小娟,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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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02
近年来,雾霾、水污染等污染环境现象频发,生态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逐渐影响社会公众的工作、生活,人民日益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迫切要求司法机关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有毒物质”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天津市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外环境超标的认定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解释。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为污染环境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立法的完善客观上促进了污染环境案件数目的提升。本文以2015年至今,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为蓝本,分析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对策建议,以期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一、 污染环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2015年受理污染环境案件2件5人,2016年受理6件6人,2017年第一季度受理4件7人。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其中,今年第一季度案件人数已经超过去年一年涉案人数。我院办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污染环境案件频发的行业特点
污染环境案件多集中在自行车行业、电池加工行业、电镀加工行业等工业领域。这类行业的特点是:生产工序重金属含量超标;企业没有污染物处理设备及净化设施;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排污。污染物产生的工序多集中在酸洗工序、磷化工序等,该类工序需要添加化学制剂,一般重金属或者有毒物质超标。
(二)污染环境案件频发的区域特点
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多数发生在东丽区各工业园内,其中一小部分涉案人员在农村租房屋,进行小作坊生产。污染环境案件在行业上具有电镀加工的特点,在区域上具有集中性的特点。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一般会进行有针对性地查处。
(三)办理案件中的污染物都是通过污水的形式排放
涉案人员排放的多是水污染物,直接将重金属超标的污水排出或者用水将废渣冲走。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提取污染物进行监测,发现均是重金属含量超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涉案人员直接通过水渠将污染物排入外部环境,也有通过暗管、深坑、渗井等较为隐蔽的方式排放以逃避监管。
二、污染环境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利的打击了污染环境行为,给企业和个人敲响警钟。同时,日益增多的污染环境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发现许多问题。
(一)案件办理中环保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责任主体范围认识不一致
各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主体范围认识不一,即操作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从环境污染行为中的主要获利人员是重点打击对象,该类人员一般是企业的主要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等。该类人员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容易判断,应予重点打击,各机关对此认识并无分歧。通常,企业领导会安排一名员工或管理人员负责排放污染物具体负责排放的时间、方式、地点等事宜。对于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操作人员,应认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还是“普通操作执行人员”。根据天津市《意见》的规定,作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需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普通操作执行人员”,不具有拒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刻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恶劣情节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实际操作人员的认定,关系着罪与非罪的区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此认识不一致。
本文以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2016年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1起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系企业负责人高某某和员工宋某某。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某某听从高某某安排实际负责排放污水,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应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承办人阅卷后发现,宋某某在该厂工作2年,但是到磷化车间工作并负责排放污水只有3个月左右,且宋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听从高某某安排直接打开阀门排放污水。宋某某配合调查,没有阻挠执法等行为,属于“普通操作执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天津市《意见》的规定,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宋某某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还是“普通操作执行人员”,是否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认识不一致。
(二)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取证不规范、不全面,影响案件质量
第一,环保部门取证过程不规范,有待改进。例如,进行现场取样,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导致办案机关无法从案卷中了解污水产生、排放的具体情况。制作环境监测报告,现场水质采样记录缺失,不能通过图纸直观的看出采样点。上述问题在本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中均出现过。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涉案企业很多已经停产改造、更换先进的生产设备或者安装净化设施,案发时的生产状况甚至厂房布局已经变动,现场勘验笔录、水質采样记录的缺失,是很难弥补的。 第二,公安机关取证不全面。多起污染环境案件,公安机关仅对污染物产生地点、污染物进入外环境地点进行了拍照,但是没有对生产车间拍照,也没有绘制厂房平面图。公安机关对证人、犯罪嫌疑人取证时,也没有询问厂房布局、车间位置等信息。检察机关从案卷中无法看出厂房坐落方位、周边情况、厂房内部各车间分布,也很难判断污水产生的地点、排放污水经过的区域等。这种情形下,案件事实不清,检察机关一般会直接对证人、犯罪嫌疑人取证,问清上述问题。本院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案件,涉案企业租赁农村平房进行小作坊生产,工人多为四川等地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安机关立案后,该企业停产整顿,工人大部分都辞职前往其它企业或者回老家。该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工人已经很难找到,承办人无法制作询问笔录,核实相关问题。
以上是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中,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在取证中多次出现的问题,这些不规范现象,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
(三)从量刑看,判决结果多为缓刑,违法成本较低,威慑力度不足
第一,污染环境罪有两个量刑幅度: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近年来本院办理的所有案件,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所有污染环境案件对个人犯罪的判决结果都是缓刑,没有判处实刑的。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具有引导作用,以刑罚结果告诉社会公众污染环境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让正在或准备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人,趋利避害,分析得失,避免排污行为。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实刑显然比缓刑的威慑力更大。
第二,刑法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没有司法解释或意见规定量刑细则。连续两年排放污染物,和连续一个月排放污染物;重金属铅超标十倍,和重金属镍超标十五倍;通过污水渠排放污水,和通过渗井、深坑排放污水……上述情形的量刑幅度由承办人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排污期限、排污方式、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数值等这些都是影响量刑的因素。在没有量刑细则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不同人员对于何种情形应该判处何重刑罚的掌握标准不尽相同,出现过相似案件刑期相差四个月的判决。
第三,罚金刑的适用不一致。对于追加单位犯罪的案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要负责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是否还需要判处罚金。《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根据本规定可知,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指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因此,对于个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如果判处有期徒刑作为主刑,则必须判处罚金作为附加刑。本院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3起追加单位犯罪的污染环境案件,其中两起案件的判决,对个人判处有期徒刑后,没有并处罚金;另外一起案件,则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此处可以看出,不同法官对此认识不一, 同一类型的案子,对主要负责人,有的判处罚金,有的就没有。检察机关认为,如果对主要负责人判处主刑,则罚金属于必须适用的。
(四)污染环境案件查处的多为水污染物,对大气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等查处类型不够
出现这一现象有多方面原因:
第一,办理的案件多为由个人经营的含有电镀、酸洗、磷化工序的企业作坊,或者规模小的自行车加工企业。这类企业作坊或小企业产生的污染物多为水污染物。
第二,大气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监测难度较大,固定证据、取证较为困难。本院办理的案件污染物类型全部为水污染物,没有1起案件以大气污染、危险废物污染定罪的。
第三,东丽区辖区内有多个工业园,生产企业众多,环保机关很难面面俱到,对每一个企业做好污染环境监测。
(五)犯罪嫌疑人法制意识淡薄,有许多错误的观念
第一,对排污费的性质认识错误,认为正常缴纳排污费,就可以排放污水了。企业缴纳排污费,环保局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直接告诉企业排污指标。但是缴纳排污费,不代表可以无限制排放污染物,排污的浓度和数量必须达标,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浓度排污是违法的。很多企业和个人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缴纳排污费,就可以排污,不会违法的。实际上,无论是否缴纳排污费,都不能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染物。
第二,法制意识淡薄,为追究高利润,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觉得不会出什么问题。认为自己排放污水,没有多大的量,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提讯中,部分人认为:自己倒霉,才被查到的。
第三,安装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净化设备成本较高,直接将污染物运至具有污染物处理资格的厂费时费力,部分犯罪嫌疑人为节约成本就直接将污染物排入自然环境中。
三、对策及建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污染环境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的司法解释,天津市公布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的意见。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办理提供了详尽的标准,本文第二部分指出该类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很大部分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完善,而是已经做出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希望有所裨益。
(一)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到有法必依
第一,《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络员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关于案件办理中环保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主体认识不一致,实际操作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就出现的问题发表意见,相互沟通,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延期补查证据,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延长了诉讼时间。
第二,《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慎用缓刑。《意见》对缓刑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本文第二部分分析污染环境类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判决绝大部分是缓刑,没有判处实刑。对于该问题,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在会议上就判决是否应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比例等问题与法院沟通。对于审判机关罚金刑适用不一致,相似案件判决差异较大,检察机关就该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与法院沟通,进行引导、监督。
(二)由环保机关、执法机关分别定期组织业务培训,规范取证行为
第一,环保机关组织业务培训,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办人员讲解环境保护专业知识,讲述现场取样方式、取样数量、保存污染物样品、现场平行样品等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机关人员环境保护监测的知识水平。
第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组织业务培训,给环保机关讲述现场平面图的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监测报告须有现场水质取样记录、给证人取证的详细程度等方面,加深环保机关对于污染环境案件刑事追诉标准的认识。
(三)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提高企业及个人的环保意识
第一,划定重点宣传区域,在工业园,小企业、小作坊集中的地方,通过制作横幅、宣传栏,发放宣传手册的形式,告知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第二,宣传内容突出重点。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有一种错误观念:交纳排污费就可以随意排污,不会违法。针对类似的问题,环保机关在收取排污费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告诉缴费者排污费的性质、目的、作用,从源头上杜绝错误观念的产生。
污染环境罪直接打击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实质上是保护公共生存环境、保护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的有力举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
[2]严灵光.论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法制与社会.2016,7(中).
[3]胡公枢.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亟需明確.检察日报.2016年8月22日,第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