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裁判的自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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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作为制定规则,通过妥善协调各种矛盾来达到利益的均衡,司法裁判亦承载着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冀希。诉讼是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面对纷繁的现实纠纷和矛盾,司法人员应追求形式和实质的双重正义。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明确和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平性不言自明。本文通过对民事裁判中的自明性及其操作进行阐述,以期能更好的发挥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功能,保障诉讼机制的吸纳作用。
  关键词:程序;正当性;吸纳机制;自明性;释明权
  一、私法性与法官作为
  私法自治为私法的精神。私法能够自治的原因是其具有内在的民事法律行为调整机制。可以说,这种机制才使私法能够实现自治。私法的非政治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解决对象的私法性,也给予当事人不同于公法的自由与私法主动性。
  在纠纷矛盾不可化解时,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将纠纷提交法院。法院作为化解纠纷和冲突的国家机构,是解决纠纷、维护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自身对裁纷止息有不可推脱的应有责任。不可拒绝审判,是法官的义务。但要在履行职责作为的同时又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即要提高法官的自明性。
  法院作为社会法庭即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要明确私法的宗旨,赋予当事人自由,弱化“官”意识和国家法的形式,突出民间性、非正式性,降低程序的对抗性,并提高法“官”的自明性。
  二、自明性的概念和意义
  自明性作为哲学范畴,是指不言而喻的、不证自明超验性成分。民事裁判中的自明性更多强调裁判作为一种制定规则的某些不需证明的既定理性。社会学认为,“人”作为社会学的个体,具有“自明能力”,即“理解力、控制力、协调力”。民事裁判中的自明性应是法官的自明力和诉讼过程中应遵守、既定的自明规则,其将更利于发挥程序的作用,实现案件的公平正当。
  三、自明性的操作
  民事裁判中法官之自明性,集中反映在法律适用之过程。具体对法律进行适用时,可能面对两种情形,其一,可以找到能够适用的法规范,而规范又相对明确,此时,法官只需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即可,依法适用规则;其二找不到能够适用的规范,现行部门法等规范中没有或有规范但规定混乱、不完善,此时再强行适用,可能对公平正义的宗旨不符。自明性主要指在后两种情况,即在不完整、有缺陷的法律体系中怎样找到解决案件的方法、怎样运用权力更“正当”1的适用法律。笔者试从下述三点提出相关建议——
  (一)强调并保持法官的中立
  现代司法理论认为,司法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素之一。只有司法中立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才能平等,司法公正的目标才能实现。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不能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而是要致力于追求当事人个人主动性和法官主导适当程序之间的一种平衡。法官在适用时,要贯彻尊重私法的宗旨,充分尊重当时人的意见陈述,做到公正严明。自明性要求注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关系的诉讼程序中,法官在民事裁判中要始终保持中立。
  一方面,法官要适度行使释明权。在没有“包治百病”的甚至有立法漏洞的法律面前,法官不能毫无作为,通过释明使当事人了解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对自身成本的投入和预期收益进行初步评估,对涉及当事人本身切身利益相密切关联的事实要予以知悉。释明权作为在指挥、控制诉讼程序工程中,法官不能过度释明于一方,更不得有意识或无意地倾向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帮助或偏袒,破坏司法者中立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官通过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和尊重“取证规则”来实现自身的自明性。正如高壮华言,在某一案件的裁判做出时必须综合权衡裁判要素和依据以及可能出现的社会效果、舆论监督等方面。具体为明心,公正中立;明事实和法律,不仅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还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对证据和事实等进行判断;明晰逻辑和事理,达到形式和实质的把握,判论证据和事实以及适用都应遵循法律逻辑,并以社会学知识和经验为契机,明辨事理。法官对待诉讼案件必须遵循与第三人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无牵连关系,要求遵守回避规定。不仅如此,裁判法官要充分重视并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不可过多依职权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为了强化当事人举证义务,弱化法院的职权,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二)人情与法理的冲突中做好价值判断
  法官的自明性,最终需要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做好价值判断,平衡好道德舆论与法律适用。法官是个具体的人,在执法过程中并不可免地要体现价值判断。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民事裁判中法官在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价值选择取舍决定了判决的结果。笔者认为,民事裁判的自明性要求法官必须要能够区分法律事实认定和道德认定的标准,不可凭借主观判断来倾向某一方。个案中虽可允许适当扩张或缩小解释权,但不可随意造法。自明性的意义即在于,当人情和法理冲突时,绝对客观、公正的结果和判决或许无法实现,但仍诉求一个相对合理的判决和结果。公平正义,应是法治社会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
  (三)尊重辩论主义,充分发挥诉讼机制中的吸纳功能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重要内容,前者调整法院与当事人间的程序关系,后者制约法院和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民事诉讼法精神的贯彻下要求要尊重“辩论主义”,至少包括:(1)未经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主要事实,不能当作裁判的基础;(2)其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也无需再用证据再认定;(3)当事人没有提出和主张的认定证据,即使当事人因无相关法律知识的错误所致,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告知和调查。正是辩论主义,才使得民事诉讼作为诉讼机制的功能得以发挥。
  故,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自明性体现在要尊重辩论主义。惟经辩论,当事人的不满在“一辨一抗”的过程中才得释放,其不满和愤怒在诉讼过程中得以宣泄和表达,判决结果因此更公平及利于接受,减少了判决执行的难度。
  四、结语
  综上,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利益诉求、权利意识等变化,社会矛盾和案件数量的剧增,司法裁判的意义关乎法治的进程。只有明确裁判过程中的自明性,促使法官慎用权利,保证程序的正当性,才能可以实现结果的正当性和有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
  [2] 王洪著《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3] 高壮华:《民事裁判的自明性——‘彭宇案’从没有赢家到彰显政治昌明法治进步的转化》,载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刊,2012年04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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