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yy_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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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作为一种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正在得到广泛应用,与此同时,合同诈骗罪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因该项罪名以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故而在实践和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中,笔者对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理解。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财产;市场经济秩序
  一、概述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自然人年满16周岁且对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分辨和控制的既符合该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的利益主体是本单位或者全体成员,决定主体是单位集体或者主要负责人,具体实施主体为直接责任人。该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具有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特定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并为了实现该目的采取积极的行动。理论界尚有不同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即如果行为人现在不能确定自己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而依靠未来的某种可能性,在合同成立后并获得对方金钱或者物质上的财物后,对合同的履行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未积极履行义务,而由于行为人有可能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对方并未遭受损失,因而只能使用民事法律予以规范;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使对方财产处于受损的境地,那么由这种拒不返还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推断其为直接故意。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法律认定
  (一)“合同”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財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之规定,可以推断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指经济合同。
  关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划分,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是主体标准,自然人不能成为经济合同的主体,因为经济合同的主体原则上是法人;第二种是计划标准,经济合同是落实国家计划的工具,受到国家计划的强烈制约和影响,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与计划无关;第三种是经济目的标准,经济合同是为了满足生产需要,非经济合同是为了满足消费需要。显而易见,将合同诈骗中的合同理解为经济合同在理论上及实践中是缺乏依据的。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该种犯罪不仅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财产内容,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其次,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些合同虽然体现财产内容,但并非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非常常见的,例如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双方签订相当于借条的借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或挥霍。这种案件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并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要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双务有偿性,有的合同虽然体现财产内容,又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但并不参与交易行为,比如赠与合同等,因此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的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限定于书面合同,而有的人认为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应包括口头合同。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口头形式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与书面形式实施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以口头形式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并不少见,如果将口头形式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有悖于合同诈骗罪这一刑法罪名的立法精神。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先是以书面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后又以口头承诺的方式继续行骗的行为,如果合同诈骗的形式不包括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进行诈骗,那么很容易造成同样的行为一个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另一个构成普通诈骗罪的局面。侵犯的同一法益,构成的罪名却不同,这显然是违反刑法的统一性的。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效力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不同观点。不同的法院,针对相似的两个案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理论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看法: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这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效说忽视了行为人在进行合同诈骗行为时所具有的不法目的;无效说则过分的关注刑法的观点,忽视了民法相关制度的价值,且就合同诈骗罪而言,一概否认合同的效力,不利于保障合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应当参照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立法漏洞尚未填补之前,可以参照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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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彭超超(1993.11~ ),女,汉族,河南开封人,法学本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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