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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科学领域,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生态恢复、生态重建等概念并不能等同。由于未对环境科学领域有关概念加以辨别,我国立法中有关“生态修复”名称非常的不统一,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目标设定的困境。法律视野下生态修复的对象及范围要比环境科学中生态修复的对象和范围小。它不包括因自然原因造成的退化生态系统的修复,主要是指通过人力作用的生态修复。生态损害必须具有可修复性,且表现为一种不利益的状态。生态修复的法律目标设定应当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在生态修复方案的选择与确定上应当具有妥当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