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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2月,某承包商与某德资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商为该业主在上海某区建造厂房。总承包合同文本系采用FIDIC合同条件,其中通用条款就“争议解决”作了如下约定:(1)与本合同、业主导致,或者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者不同意见(包括:业主的估价、或者其他决定),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裁决规则提请裁决;但是友好协商的除外。裁决者应当为附件所列的人员。未能达成一致的,将根据有关规则指定裁决者。(2)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者的决定不服,或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20日内、或者裁决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发出不服通知。(3)作为不服通知主旨的争议,应当由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CIETAC,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委员会)根据贸仲的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贸仲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