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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权为复杂的民事权利,客观上已经成为最复杂、最深奥的法学分科之一。而署名权便是这种复杂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其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关键词:署名权;署名权侵权;冒名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概述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
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
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
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
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三、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
1.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博弈基础分析
法律的现实条文对行为人规制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该规制的实际效果。而要提高其完善程度又必须对规制过程以及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行为进行综合而细致的分析,只有这样,规制条文才可能对被规制者形成实质意义的约束作用。因此,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冒名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仿冒者、被仿冒者以及规制者三个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的认识问题。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该博弈属于多方博弈,而且属于多重博弈。首先,被仿冒者与仿冒者存在着第一重博弈关系。在理性预期的假设之下,被仿冒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阅历、创作风格、写作技巧,将其文字作品尽可能个性化、特色化,从而增加仿冒者实施冒名侵权行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这实际上是一种辅助规制行为。其次,就是规制者与仿冒者之间的第二重博弈关系。
2.充实现有的法律规定,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
署名的重要法律意义要求作品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鉴于我国特定的姓名传统与汉字的外在特征所决定的、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在既尊重民事主体和作者正当、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前提下,又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以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充实现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作品署名的真实性、可识别性、显著性和严肃性,应当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其内容包括:
(1)署名、署名权内容的列举以及真实说明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署名权,但是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暂时不便修改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著作权法》有关实施细则中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特别是应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而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
(2)作品和作者的介绍不得有误导的内容,特别是在有同名作者以及有同名知名作家的作品面世的情况下,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负有对署名做必要的、真实的介绍与说明,且其介绍扫与说明不得包含有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为先前的同名作者或知名作家的最新作品的内容或暗示,也不能仅仅以不显眼的文字来说明。否则,在该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应承冒名侵权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玉凯.论署名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J].知识产权,2014,(5):50-55.
关键词:署名权;署名权侵权;冒名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权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概述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
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
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
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
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三、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之法律救济的立法对策
1.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博弈基础分析
法律的现实条文对行为人规制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该规制的实际效果。而要提高其完善程度又必须对规制过程以及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行为进行综合而细致的分析,只有这样,规制条文才可能对被规制者形成实质意义的约束作用。因此,完善文字作品冒名侵权规制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冒名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仿冒者、被仿冒者以及规制者三个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的认识问题。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该博弈属于多方博弈,而且属于多重博弈。首先,被仿冒者与仿冒者存在着第一重博弈关系。在理性预期的假设之下,被仿冒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阅历、创作风格、写作技巧,将其文字作品尽可能个性化、特色化,从而增加仿冒者实施冒名侵权行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这实际上是一种辅助规制行为。其次,就是规制者与仿冒者之间的第二重博弈关系。
2.充实现有的法律规定,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
署名的重要法律意义要求作品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可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鉴于我国特定的姓名传统与汉字的外在特征所决定的、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在既尊重民事主体和作者正当、合法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前提下,又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以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充实现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作品署名的真实性、可识别性、显著性和严肃性,应当增加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其内容包括:
(1)署名、署名权内容的列举以及真实说明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署名权,但是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暂时不便修改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著作权法》有关实施细则中对署名与署名权的内容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特别是应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而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明身份时可用本人的全名或缩写名,也可使用本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
(2)作品和作者的介绍不得有误导的内容,特别是在有同名作者以及有同名知名作家的作品面世的情况下,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负有对署名做必要的、真实的介绍与说明,且其介绍扫与说明不得包含有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为先前的同名作者或知名作家的最新作品的内容或暗示,也不能仅仅以不显眼的文字来说明。否则,在该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应承冒名侵权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玉凯.论署名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J].知识产权,2014,(5):5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