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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汪敏(1962- ),男,江苏南京人,建邺区人民法院院长,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王亚明(1972- ),男,江苏徐州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诉讼法学。
摘 要: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定,既有法律上的,也有政策上的。各国对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定主要是对各种权益进行价值考量的结果。应对我国的审判公开做法进行反思、改进,以利于法治进步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关键词:审判公开;例外规定;考量;反思
中图分类号:D91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8/09-0116-06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一]张某因李某借款不还,将其诉讼到法院。因李某借款不还时间较长,起诉后张某还不解气,于是与各大媒体联系,邀请媒体全程跟踪报道,但李某应诉后坚决不同意媒体全程跟踪报道,使法官颇为为难。不知道该案审理应否向媒体开放。
[案例二]牛某是某国家机关退休领导,其儿子因犯罪而被法院审判,很多电视媒体纷纷来报道。牛某为保持声誉,对媒体记者下跪,要求其不要报道。媒体看到此情况,主动撤走,未对此案进行报道。
这两起案件都是涉及审判公开的真实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层出不穷,也是法官经常碰到的问题。法官及法院究竟应持何种立场,应否对媒体审判公开,成为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审判公开例外的探索,以期对法院同仁有所启迪。
二、国外审判公开例外的规定及做法
1.原则规定
国外审判公开要受到如下原则的制约:审判公开原则只有在有利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时才适用;审判公开要受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制约,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能公开审判;审判公开还要符合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准则,要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避免法官受民意的不当干扰。因此,审判公开对媒体报道应有所限制或保留,避免审判公开权被滥用。
2.国外审判公开例外的具体情形
在上述原则下,形成如下通例:
一是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及隐私案件的公开例外。这主要由国际公约加以规定,各国一般参照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判。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判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那么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判。”[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在确立公开审判是一般原则的同时,在该款第3项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2]该条还指出,即便拒绝民众列席旁听,作出的判决,除了严格规定的某些例外之外,应予以公布。我国目前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基本符合上述规定。
二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公开(审判秘密不公开)。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评议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与陪审团共同评议均不公开是相似的。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案件是法院内部工作机制,其讨论结果自然成为法院裁判的结果,法院通过公开审判自然将此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及外界公开,每个人的讨论意见则没有必要再向当事人公开。这是保护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独立审判及充分发表意见的条件,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迁怒或报复合议庭或审委会的某个成员,也是维护司法形象的必然要求。
三是上诉案件书面审理的不公开。许多国家的上诉审多系法律审,一般只解决一审及其审前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合法准确的问题,而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复审。之所以允许上诉审程序实行书面审理,主要是因为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往往实行法律审理,不调查事实,没有必要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但是,上诉审理结果应该公开。
四是新闻报道影响公正审判的公开例外。如果在审判前的新闻报道可能会妨碍公正审判,法官应该延期审理直到这种威胁消失,或者转到一个不受公众情绪影响的地方审判。另外,对陪审团的隔离措施也是法官应当主动考虑的。如果在审判中公众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必须重新进行审判。应当知道重审改判只是治标,真正治本的措施应当是从一开始就防止公众偏见的影响。法庭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它们的程序免受外界带有偏见性的干扰。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证人、法庭人员包括法警,任何人都不允许破坏法庭的功能。律师同新闻界的合作如果造成了影响审判公正的信息,不仅应受到法庭的规制,而且应当被指责并受纪律处分。
五是婚姻家庭及侵权纠纷一般可以不公开审理。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及侵权案件是家庭内部或侵权人之间的私事,有关事实是否公开应取决于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并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而且,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也利于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日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提出,由于民事诉讼审理的纠纷性质与刑事诉讼不同,基于人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等原因,民事案件原则上应不公开审理。[3]
六是调解案件的公开例外。由于调解过程本质上涉及当事人基于利益衡量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有对对方的承诺和让步,这些承诺或让步往往带有隐私成分,有的是为了案件的快速解决,有的是怕引起其他不良后果,有的是基于某种利益交换,因而需要在相对隐秘的条件下进行。此外,调解需要一种和谐的氛围,在有公众旁听的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往往会碍于情面而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故而不适宜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因此,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对司法公开作一定的限制,让旁听人员及新闻媒体退出法庭,并选择适合调解的地方进行调解。当然,当事人愿意公开在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同意其请求。 七是审判录音录像当庭公开例外。这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如英国早在1981年所制定的《藐视法庭法》就明确禁止在庭审时进行录音、录像,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也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送以及后来传播其内容用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美国法律规定,为维持法庭秩序,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不允许在诉讼进行期间在法庭内摄影或在法庭进行无线电广播。[4]媒体对法庭活动只能进行文字描述,所配画面只能是法庭速写师提供的速写画,一般禁止录音、录像和实况转播法庭审案过程。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的审理过程经电视直播,在美国司法史上是极为罕见的。在美国,传统上不太认可对非文件材料的接近权利,这在最近一个知名度很高的案件中体现出来,这就是著名的合众国诉麦克道格(公开作证录像带)案。[5]
3.我国对审判公开例外的主要规定
在我国,对审判公开例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187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可见,我国对审判公开例外的情形在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规定。
除了法律规定外,我国还对国家秘密、审判秘密不能公开的情况在政策上进行了规定。最高法院、国家保密局在《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规范的规定》中明确界定:“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中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具体包括法院对重大案件的内部重要指示、决定、部署、方案和案件处理中重大、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批复。该规定还进一步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形成的,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一旦公开又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事项,应按审判工作秘密保护,不准擅自公开和扩散。”对审判秘密(指不宜公开的审判工作事项),最高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明确指出,包括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涉密证据材料,涉密案件的承办和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执行死刑情况和刑事司法统计数字,以及诉讼档案中涉及的有关资料等。
三、审判是否公开的价值考量
审判是否公开,牵涉到法院是否公开审理,当事人的隐私是否需要得到法律保护,还牵涉到社会的知情权及新闻媒体的报道监督权。由于社会公众大多数无暇旁听或关注审判,因而新闻媒体成为关注审判的焦点。
关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1985年,世界法学家协会以解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目的,通过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作出如下定位:“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评论司法的权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6]笔者认为,审判是否公开的价值考量,在于尊重国际惯例,保护公民的公开、公正审判权。为此,要处理好三方面的平衡:
一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对公共组织(包括法院)所掌握信息的获取权,被称为知情权。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它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公开,除非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对信息保密。[8]知情权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一种深刻认同。一般认为,知情权的合理,以不触及公民纯属个人、不危及社会及他人利益的那部分隐私为衡量标准,所以知情权不能侵犯他人纯隐私。[9]隐私权从本质上讲是人格尊严权,是一种自我决定、管理私人事务的权利。但是公众往往对隐私有偷窥的心理。一般意义上讲,隐私权保护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明显大于公众的猎奇需求,公众的知情权应让步于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当隐私权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隐私权的主体应当作出适当的牺牲与容忍。学者们在研究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时指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10]正如恩格斯所说,“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社会公共生活——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私事就成为政治的一部分,它不仅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应当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1]公众人物或非公众人物因重大事件或重要案件进入司法领域,成为公共信息或公共资源,其隐私权的运用应当服务于公共利益,该公众人物或重大案件的当事人对报道可能使其名誉、隐私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容忍。[12]美国1929年发生的“琼斯夫人案”就设定了一个原则:个人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等公共事务时,可以在新闻作品中被提及和评论。在审判公开的实践中,如彭宇案、许霆案、李昌奎案,虽然这三个人物不是知名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共生活,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保护要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 二是公开权与选择权的平衡。审判公开权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是否案件审理都要公开?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既然审判公开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据权利的属性,享有人当然可以选择放弃。如台湾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公开审理。日本学者也认同此结论。[13]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不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享有程序选择权。[1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及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并非绝对的,根据形势需要可以进行扩张。[15]当事人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双方放弃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也可以申请公开审理,但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决定。因为审判公开不是越公开越好,诉讼中还有一些价值准则需要维护,如公序良俗及公众感受。《日本宪法》第182条就规定,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判。[16]
三是正当程序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平衡。正当程序原则是指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比例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手段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保持合理或均衡的比例关系。审判公开已经成为司法的一项正当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甚至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17]审判公开原则是诉讼原则的一部分,要服从和服务于诉讼系统的要求,满足诉讼质量与效率的规律。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审判公开必然受到各种软硬件条件的制约,而只能有选择地按比例原则来实现。[18]从世界各国来看,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是否公开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当事人的申请只是法官决定公开审判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只强调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要求,以避免社会歧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辩论应当公开进行。但公开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有危险的除外。”德国的审判公开也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表现为公开审判的范围受制于审判法院的空间许可的范围。[7]在日本,是否公开审判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在我国,很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及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法院或法庭解决,也不需要进行庭审公告。这虽然与审判公开有冲突,但便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符合纠纷解决的比例原则,不能用审判公开原则对此苛责。
四、对我国审判公开的应用反思
在我国,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例外情形不是越来越多了,而是越来越少了。表现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把媒体喊来监督法院开庭,甚至进行暗访;由于法院内部加强了对司法公开的考核,法院主动要进行司法公开,现在已经发展到庭审互联网公开直播。[19]为公开而公开,为公开而考核,司法公开成了法院的负担,而媒体为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也把公众知情权作为要挟法院司法公开的借口,以至一些案件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进行法庭传真或网络庭审直播,很多裁判文书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就直接上网。这不仅扩散了当事人的隐私,也暴露了当事人的信用状况,使当事人权益受损。有些案件一审判决未生效就被媒体大肆宣传报道,给人先入为主的印象,传达了不确定的审判信息,严重干扰了法庭审判。另外,庭审直播频频将法官推向镜头前,使法官庭审压力剧增,身心疲惫、难以承受。与此同时,不少与百姓关系重大的案件,如食品安全渎职案、重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等,符合公开审判要求却没有进行公开审理,更没有进行庭审直播。这说明我国审判公开存在宽严失当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只会加剧审判公开的混乱。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好审判公开的尺度及应用问题:
1.审判公开既是法院的职责及权力,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有责任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当事人也有权利要求审判公开。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判的案件,法院不能擅自做主进行公开审判,当事人双方主动同意进行公开审判的,才能进行公开审判。否则,法院公开审判的程序违法,因此得出的裁判结论应考虑其正当性问题,一定情况下可以被作为再审或撤销的理由。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公开审判而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案件,在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不得公开审判,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公开审判的,法院不得将案件公开审判。因为此种情况下公开审判有违道德伦理,增大了当事人的心理负担,是不人道的。在正常情况下,公开审判是法院的法定职权,但要受到例外规定及当事人权利的制约,法院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也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诉求。
2.审判公开要受法院诉讼成本与效率的因素制约。审判公开例外情形是少数,公开情形是多数。法院不应将符合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以迎合公众及媒体心理。公开审判有两层含义,一是向当事人公开;二是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是必须的,向社会公开并不一定要向媒体公开,是否向媒体公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向当事人公开满足了公平审判权,向社会公开主要是满足监督知情权。但是应当看到,法院是办案为主的地方,不是媒体,不能把媒体的功能强加到法院身上,否则法院将不堪重负。司法宣传只是法院的辅助功能,法院要集中精力把案件办好。配合媒体宣传,向社会公开审判,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或法院开放日等形式来解决,没有必要牵涉每一个办案法官。对于非典型及非重大、疑难、影响力强的案件,在当事人没有强烈要求的情况下,公开审判不一定要对媒体开放,法院应有选择裁量权,不能让公开审判成为法官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障碍。在办公条件简陋的情况下,人为追求向社会公开审判无疑不利于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维护。另外,每个法院办公条件和办案水平不一样,不能强求一律。在法官办案水平没有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向社会及媒体公开,不符合法官的成长规律,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及权威的生成。
3.审判是否公开不能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审判公开尤其是民事案件公开,要受制于当事人的情绪和感受,但这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审判公开例外的理由。因为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肩负着公共职责和社会职能,法院公开典型、重大疑难案例的审判情况,不仅是满足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更是要引导社会的法治进程,体现司法的公共资源特点和公益性。因此,对于典型、重大疑难案例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之外,法院有向社会公开的职责和义务,这与当事人的选择权并不矛盾。对于普通案件,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公开审理,但对于重大、典型、公益类案件,由于其包含较多公共信息,成为了一种公共资源,而公开审理作为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除非有法定的理由。 4.应当通过推进数字化法庭建设来弥补不能公开的缺陷。当前,我国正在推进法院的数字化建设,从电子卷宗到庭审录像,一切都向标准化迈进。但各级法院的“数字化法院”建设目的似乎就是实现审判管理的数字化,而不是最大限度地体现审判公开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其主要表现为:法院数字化后形成的网络材料仅出现在法院的内网系统中,法院所形成的电子记录并不通过网络对外公开。法院审判档案公开应当是审判公开的一部分,对这些档案中哪些可以公开,是否可以公开法庭播放过的录音录像材料,应当成为进一步推动审判公开时应考虑解决的问题。
5.法官在庭外信息公开中应把握好尺度。法官有促进审判公开的职责,但是在行使职责时应受到法官职业规则的限制,尤其是法官的言论。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2条规定:“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为了能够令人满意地履行司法职务,法官就必须接受对其公民权利的限制。没有人是被迫成为法官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决定接受司法任命并愿意长期做法官,他就必须接受对其公民权利的某些限制。[20]对法官言论的限制范围包括:法官不应当评论案件;法官与媒体要保持距离,具体来说,就是法官不必要向媒体解释自己的看法,法官个人不应当回应媒体的批评,法官应谨慎参加广播和电视节目,法官不应当兼任媒体记者或者通讯员;法官应当保守司法秘密;法官在社会活动中应维护法官的公正形象。
审判公开是我国正着力打造的一项法治工程,对于推进依法治国意义重大。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对审判公开例外的规定,不能忽视法院及法官肩负的责任和角色定位,应反思我们在司法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从而对公开审判的方向进行修正,使法治之路坦荡光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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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建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J].法学研究.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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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朝炜、朱瑞.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J].法律适用.2012(4).
[5]在这个案件中,克林顿总统被传唤,要求其在对被告詹姆斯.麦克道格、苏珊.麦克道格和吉姆.塔克所进行的有关存款和贷款的刑事欺诈案件中作证。法庭允许克林顿在白宫通过录像作证。法院通过卫星线路得到证词。这盘录像带被命令封存。新闻自由记者联合会要求观看这盘录像带,被法官拒绝。法官同意法庭播放后可以提供录像带的复制品。参见[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梁宁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81-382.
[6]争议主要因为大家对三个问题存在分歧,一是微博直播庭审的风险无法控制。因为微博直播是即时的,法庭往往无法控制带有偏见的报道和评论;二是微博直播可能对证人造成影响,影响公平审判;三是微博直播对陪审团可能造成影响,导致陪审团存在偏见。
[7]高一飞.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137.
[8]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修订版)[M].北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8:1.
[9]倪斌鹭.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和限制[J].人民司法.应用.2012,(7).
[10]王利明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1.
[11]倪斌鹭.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和限制[J].人民司法.应用.2012,(7).
[12]在我国已经有相关判例,典型的如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案,法院在判决中就认为范志毅是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轻微损害应当容忍。参见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J].法学杂志.2005,(1).
[13]邱联恭.序制度机能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6:243.
[14]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项允许当事人合意采取书面程序不公开审判。
[15]因为不同地理区域的人们对社会评价的理解和期望之间存在出入,人们对于案件审判公开给自己带来的负面社会评价的期望值也不同,因而,在没有出现其他强硬的必须公开审理的理由之前,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对是否公开审判的选择权。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审判制度调查报告[J].法律适用.2007,(7).
[16]刘敏.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J].法学评论.2005,(1).
[17]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18]对此,苏力教授也认为,司法公开要考量和比较的不是想象中的收益和成本,而是实际的收益和实际可能支付的成本,推崇司法公开的人,不能仅是热情的理想主义者,也要做实用主义者,司法权威要靠法官、法院及社会的发展完善,不是仅通过司法公开就能有较大改观的。参见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0,(1).
[19]从2012年开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所在基层法院互联网庭审直播情况进行考核,每家基层法院全年至少对5起案件进行互联网庭审直播,完不成任务的,在年终考核各基层法院时要扣分.
[20]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5.
责任编辑:钱国华
摘 要: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定,既有法律上的,也有政策上的。各国对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定主要是对各种权益进行价值考量的结果。应对我国的审判公开做法进行反思、改进,以利于法治进步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关键词:审判公开;例外规定;考量;反思
中图分类号:D91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8/09-0116-06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一]张某因李某借款不还,将其诉讼到法院。因李某借款不还时间较长,起诉后张某还不解气,于是与各大媒体联系,邀请媒体全程跟踪报道,但李某应诉后坚决不同意媒体全程跟踪报道,使法官颇为为难。不知道该案审理应否向媒体开放。
[案例二]牛某是某国家机关退休领导,其儿子因犯罪而被法院审判,很多电视媒体纷纷来报道。牛某为保持声誉,对媒体记者下跪,要求其不要报道。媒体看到此情况,主动撤走,未对此案进行报道。
这两起案件都是涉及审判公开的真实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层出不穷,也是法官经常碰到的问题。法官及法院究竟应持何种立场,应否对媒体审判公开,成为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审判公开例外的探索,以期对法院同仁有所启迪。
二、国外审判公开例外的规定及做法
1.原则规定
国外审判公开要受到如下原则的制约:审判公开原则只有在有利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时才适用;审判公开要受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制约,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能公开审判;审判公开还要符合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准则,要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避免法官受民意的不当干扰。因此,审判公开对媒体报道应有所限制或保留,避免审判公开权被滥用。
2.国外审判公开例外的具体情形
在上述原则下,形成如下通例:
一是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及隐私案件的公开例外。这主要由国际公约加以规定,各国一般参照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判。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判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那么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判。”[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在确立公开审判是一般原则的同时,在该款第3项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2]该条还指出,即便拒绝民众列席旁听,作出的判决,除了严格规定的某些例外之外,应予以公布。我国目前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基本符合上述规定。
二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公开(审判秘密不公开)。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评议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与陪审团共同评议均不公开是相似的。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案件是法院内部工作机制,其讨论结果自然成为法院裁判的结果,法院通过公开审判自然将此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及外界公开,每个人的讨论意见则没有必要再向当事人公开。这是保护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独立审判及充分发表意见的条件,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迁怒或报复合议庭或审委会的某个成员,也是维护司法形象的必然要求。
三是上诉案件书面审理的不公开。许多国家的上诉审多系法律审,一般只解决一审及其审前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合法准确的问题,而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复审。之所以允许上诉审程序实行书面审理,主要是因为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往往实行法律审理,不调查事实,没有必要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但是,上诉审理结果应该公开。
四是新闻报道影响公正审判的公开例外。如果在审判前的新闻报道可能会妨碍公正审判,法官应该延期审理直到这种威胁消失,或者转到一个不受公众情绪影响的地方审判。另外,对陪审团的隔离措施也是法官应当主动考虑的。如果在审判中公众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必须重新进行审判。应当知道重审改判只是治标,真正治本的措施应当是从一开始就防止公众偏见的影响。法庭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它们的程序免受外界带有偏见性的干扰。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证人、法庭人员包括法警,任何人都不允许破坏法庭的功能。律师同新闻界的合作如果造成了影响审判公正的信息,不仅应受到法庭的规制,而且应当被指责并受纪律处分。
五是婚姻家庭及侵权纠纷一般可以不公开审理。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及侵权案件是家庭内部或侵权人之间的私事,有关事实是否公开应取决于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并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而且,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也利于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日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提出,由于民事诉讼审理的纠纷性质与刑事诉讼不同,基于人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等原因,民事案件原则上应不公开审理。[3]
六是调解案件的公开例外。由于调解过程本质上涉及当事人基于利益衡量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有对对方的承诺和让步,这些承诺或让步往往带有隐私成分,有的是为了案件的快速解决,有的是怕引起其他不良后果,有的是基于某种利益交换,因而需要在相对隐秘的条件下进行。此外,调解需要一种和谐的氛围,在有公众旁听的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往往会碍于情面而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故而不适宜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因此,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对司法公开作一定的限制,让旁听人员及新闻媒体退出法庭,并选择适合调解的地方进行调解。当然,当事人愿意公开在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同意其请求。 七是审判录音录像当庭公开例外。这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如英国早在1981年所制定的《藐视法庭法》就明确禁止在庭审时进行录音、录像,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也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送以及后来传播其内容用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美国法律规定,为维持法庭秩序,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不允许在诉讼进行期间在法庭内摄影或在法庭进行无线电广播。[4]媒体对法庭活动只能进行文字描述,所配画面只能是法庭速写师提供的速写画,一般禁止录音、录像和实况转播法庭审案过程。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的审理过程经电视直播,在美国司法史上是极为罕见的。在美国,传统上不太认可对非文件材料的接近权利,这在最近一个知名度很高的案件中体现出来,这就是著名的合众国诉麦克道格(公开作证录像带)案。[5]
3.我国对审判公开例外的主要规定
在我国,对审判公开例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187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此可见,我国对审判公开例外的情形在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规定。
除了法律规定外,我国还对国家秘密、审判秘密不能公开的情况在政策上进行了规定。最高法院、国家保密局在《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规范的规定》中明确界定:“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中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具体包括法院对重大案件的内部重要指示、决定、部署、方案和案件处理中重大、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批复。该规定还进一步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形成的,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一旦公开又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事项,应按审判工作秘密保护,不准擅自公开和扩散。”对审判秘密(指不宜公开的审判工作事项),最高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明确指出,包括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涉密证据材料,涉密案件的承办和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执行死刑情况和刑事司法统计数字,以及诉讼档案中涉及的有关资料等。
三、审判是否公开的价值考量
审判是否公开,牵涉到法院是否公开审理,当事人的隐私是否需要得到法律保护,还牵涉到社会的知情权及新闻媒体的报道监督权。由于社会公众大多数无暇旁听或关注审判,因而新闻媒体成为关注审判的焦点。
关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1985年,世界法学家协会以解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目的,通过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作出如下定位:“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评论司法的权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6]笔者认为,审判是否公开的价值考量,在于尊重国际惯例,保护公民的公开、公正审判权。为此,要处理好三方面的平衡:
一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对公共组织(包括法院)所掌握信息的获取权,被称为知情权。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它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公开,除非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对信息保密。[8]知情权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一种深刻认同。一般认为,知情权的合理,以不触及公民纯属个人、不危及社会及他人利益的那部分隐私为衡量标准,所以知情权不能侵犯他人纯隐私。[9]隐私权从本质上讲是人格尊严权,是一种自我决定、管理私人事务的权利。但是公众往往对隐私有偷窥的心理。一般意义上讲,隐私权保护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明显大于公众的猎奇需求,公众的知情权应让步于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当隐私权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隐私权的主体应当作出适当的牺牲与容忍。学者们在研究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时指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10]正如恩格斯所说,“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社会公共生活——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私事就成为政治的一部分,它不仅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应当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1]公众人物或非公众人物因重大事件或重要案件进入司法领域,成为公共信息或公共资源,其隐私权的运用应当服务于公共利益,该公众人物或重大案件的当事人对报道可能使其名誉、隐私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容忍。[12]美国1929年发生的“琼斯夫人案”就设定了一个原则:个人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等公共事务时,可以在新闻作品中被提及和评论。在审判公开的实践中,如彭宇案、许霆案、李昌奎案,虽然这三个人物不是知名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共生活,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保护要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 二是公开权与选择权的平衡。审判公开权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是否案件审理都要公开?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既然审判公开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据权利的属性,享有人当然可以选择放弃。如台湾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公开审理。日本学者也认同此结论。[13]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不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享有程序选择权。[1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及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并非绝对的,根据形势需要可以进行扩张。[15]当事人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双方放弃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也可以申请公开审理,但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决定。因为审判公开不是越公开越好,诉讼中还有一些价值准则需要维护,如公序良俗及公众感受。《日本宪法》第182条就规定,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判。[16]
三是正当程序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平衡。正当程序原则是指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比例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手段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保持合理或均衡的比例关系。审判公开已经成为司法的一项正当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甚至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17]审判公开原则是诉讼原则的一部分,要服从和服务于诉讼系统的要求,满足诉讼质量与效率的规律。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审判公开必然受到各种软硬件条件的制约,而只能有选择地按比例原则来实现。[18]从世界各国来看,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是否公开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当事人的申请只是法官决定公开审判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只强调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要求,以避免社会歧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辩论应当公开进行。但公开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有危险的除外。”德国的审判公开也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表现为公开审判的范围受制于审判法院的空间许可的范围。[7]在日本,是否公开审判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在我国,很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及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法院或法庭解决,也不需要进行庭审公告。这虽然与审判公开有冲突,但便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符合纠纷解决的比例原则,不能用审判公开原则对此苛责。
四、对我国审判公开的应用反思
在我国,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例外情形不是越来越多了,而是越来越少了。表现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把媒体喊来监督法院开庭,甚至进行暗访;由于法院内部加强了对司法公开的考核,法院主动要进行司法公开,现在已经发展到庭审互联网公开直播。[19]为公开而公开,为公开而考核,司法公开成了法院的负担,而媒体为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也把公众知情权作为要挟法院司法公开的借口,以至一些案件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进行法庭传真或网络庭审直播,很多裁判文书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就直接上网。这不仅扩散了当事人的隐私,也暴露了当事人的信用状况,使当事人权益受损。有些案件一审判决未生效就被媒体大肆宣传报道,给人先入为主的印象,传达了不确定的审判信息,严重干扰了法庭审判。另外,庭审直播频频将法官推向镜头前,使法官庭审压力剧增,身心疲惫、难以承受。与此同时,不少与百姓关系重大的案件,如食品安全渎职案、重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等,符合公开审判要求却没有进行公开审理,更没有进行庭审直播。这说明我国审判公开存在宽严失当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只会加剧审判公开的混乱。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好审判公开的尺度及应用问题:
1.审判公开既是法院的职责及权力,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有责任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当事人也有权利要求审判公开。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判的案件,法院不能擅自做主进行公开审判,当事人双方主动同意进行公开审判的,才能进行公开审判。否则,法院公开审判的程序违法,因此得出的裁判结论应考虑其正当性问题,一定情况下可以被作为再审或撤销的理由。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公开审判而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案件,在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不得公开审判,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公开审判的,法院不得将案件公开审判。因为此种情况下公开审判有违道德伦理,增大了当事人的心理负担,是不人道的。在正常情况下,公开审判是法院的法定职权,但要受到例外规定及当事人权利的制约,法院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也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诉求。
2.审判公开要受法院诉讼成本与效率的因素制约。审判公开例外情形是少数,公开情形是多数。法院不应将符合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以迎合公众及媒体心理。公开审判有两层含义,一是向当事人公开;二是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是必须的,向社会公开并不一定要向媒体公开,是否向媒体公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向当事人公开满足了公平审判权,向社会公开主要是满足监督知情权。但是应当看到,法院是办案为主的地方,不是媒体,不能把媒体的功能强加到法院身上,否则法院将不堪重负。司法宣传只是法院的辅助功能,法院要集中精力把案件办好。配合媒体宣传,向社会公开审判,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或法院开放日等形式来解决,没有必要牵涉每一个办案法官。对于非典型及非重大、疑难、影响力强的案件,在当事人没有强烈要求的情况下,公开审判不一定要对媒体开放,法院应有选择裁量权,不能让公开审判成为法官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障碍。在办公条件简陋的情况下,人为追求向社会公开审判无疑不利于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维护。另外,每个法院办公条件和办案水平不一样,不能强求一律。在法官办案水平没有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向社会及媒体公开,不符合法官的成长规律,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及权威的生成。
3.审判是否公开不能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审判公开尤其是民事案件公开,要受制于当事人的情绪和感受,但这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审判公开例外的理由。因为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肩负着公共职责和社会职能,法院公开典型、重大疑难案例的审判情况,不仅是满足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更是要引导社会的法治进程,体现司法的公共资源特点和公益性。因此,对于典型、重大疑难案例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之外,法院有向社会公开的职责和义务,这与当事人的选择权并不矛盾。对于普通案件,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公开审理,但对于重大、典型、公益类案件,由于其包含较多公共信息,成为了一种公共资源,而公开审理作为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除非有法定的理由。 4.应当通过推进数字化法庭建设来弥补不能公开的缺陷。当前,我国正在推进法院的数字化建设,从电子卷宗到庭审录像,一切都向标准化迈进。但各级法院的“数字化法院”建设目的似乎就是实现审判管理的数字化,而不是最大限度地体现审判公开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其主要表现为:法院数字化后形成的网络材料仅出现在法院的内网系统中,法院所形成的电子记录并不通过网络对外公开。法院审判档案公开应当是审判公开的一部分,对这些档案中哪些可以公开,是否可以公开法庭播放过的录音录像材料,应当成为进一步推动审判公开时应考虑解决的问题。
5.法官在庭外信息公开中应把握好尺度。法官有促进审判公开的职责,但是在行使职责时应受到法官职业规则的限制,尤其是法官的言论。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2条规定:“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为了能够令人满意地履行司法职务,法官就必须接受对其公民权利的限制。没有人是被迫成为法官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决定接受司法任命并愿意长期做法官,他就必须接受对其公民权利的某些限制。[20]对法官言论的限制范围包括:法官不应当评论案件;法官与媒体要保持距离,具体来说,就是法官不必要向媒体解释自己的看法,法官个人不应当回应媒体的批评,法官应谨慎参加广播和电视节目,法官不应当兼任媒体记者或者通讯员;法官应当保守司法秘密;法官在社会活动中应维护法官的公正形象。
审判公开是我国正着力打造的一项法治工程,对于推进依法治国意义重大。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对审判公开例外的规定,不能忽视法院及法官肩负的责任和角色定位,应反思我们在司法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从而对公开审判的方向进行修正,使法治之路坦荡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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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朝炜、朱瑞.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J].法律适用.2012(4).
[5]在这个案件中,克林顿总统被传唤,要求其在对被告詹姆斯.麦克道格、苏珊.麦克道格和吉姆.塔克所进行的有关存款和贷款的刑事欺诈案件中作证。法庭允许克林顿在白宫通过录像作证。法院通过卫星线路得到证词。这盘录像带被命令封存。新闻自由记者联合会要求观看这盘录像带,被法官拒绝。法官同意法庭播放后可以提供录像带的复制品。参见[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梁宁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81-382.
[6]争议主要因为大家对三个问题存在分歧,一是微博直播庭审的风险无法控制。因为微博直播是即时的,法庭往往无法控制带有偏见的报道和评论;二是微博直播可能对证人造成影响,影响公平审判;三是微博直播对陪审团可能造成影响,导致陪审团存在偏见。
[7]高一飞.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137.
[8]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修订版)[M].北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8:1.
[9]倪斌鹭.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和限制[J].人民司法.应用.2012,(7).
[10]王利明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1.
[11]倪斌鹭.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和限制[J].人民司法.应用.2012,(7).
[12]在我国已经有相关判例,典型的如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案,法院在判决中就认为范志毅是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轻微损害应当容忍。参见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J].法学杂志.2005,(1).
[13]邱联恭.序制度机能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6:243.
[14]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项允许当事人合意采取书面程序不公开审判。
[15]因为不同地理区域的人们对社会评价的理解和期望之间存在出入,人们对于案件审判公开给自己带来的负面社会评价的期望值也不同,因而,在没有出现其他强硬的必须公开审理的理由之前,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对是否公开审判的选择权。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审判制度调查报告[J].法律适用.2007,(7).
[16]刘敏.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J].法学评论.2005,(1).
[17]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18]对此,苏力教授也认为,司法公开要考量和比较的不是想象中的收益和成本,而是实际的收益和实际可能支付的成本,推崇司法公开的人,不能仅是热情的理想主义者,也要做实用主义者,司法权威要靠法官、法院及社会的发展完善,不是仅通过司法公开就能有较大改观的。参见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0,(1).
[19]从2012年开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所在基层法院互联网庭审直播情况进行考核,每家基层法院全年至少对5起案件进行互联网庭审直播,完不成任务的,在年终考核各基层法院时要扣分.
[20]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5.
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