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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均有标示商品来源的特性,因此二者都蕴含着对企业的潜在价值。在企业努力培养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价值时,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无形性,很容易被他人所利用——攫取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价值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作出规制,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权利冲突 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 混淆 突出使用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中包含多种权利种类如著作权、商业秘密、商标权、域名权、专利权、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等,这些权利之间有时会产生抵触,如注册的商标是采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注册的商标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或者装潢等,这种抵触状态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
但就权利冲突是否真的存在,理论界争论比较大,否定的观点认为“被学界搞的沸沸扬扬的权利冲突,实际上是一场误会,是一个伪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大家忽略了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只要人们找到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①郑成思先生也持这种观点,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一方代理人,往往以“权利冲突”为侵权行为辩护。②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表现在权利界限范围以内的冲突,也就是重叠现象”③。
权利存在一定的边界,这是毫无疑问的,超出权利行使的边界,不管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都存在一个侵权的问题。知识产权的众多权利,都有自己的行使边界,超出这个边界,不管其形式上是否合法,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这里不仅是一个法律的判断,更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即要考量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权利人是否有搭乘便车、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如果存在,则损害了他人的法律上的利益,这本质上一个侵权问题,不是权利冲突的问题,法律就是要禁止这种超出权利界限的行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探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这类案件中,如何确定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边界。
二、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成因
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有多种原因,即有制度上、资源有限性上的原因,当然也存在利益上的驱动,可以说,利益上的驱动还是促使这类案件频发的主因,制度上的缺失,为其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一)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与商标权注册制度的协调性缺失
我国对商标的注册实行统一的注册原则,所有的商标注册都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局进行,企业要注册商标,不能与其他人的商标在相同的行业注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商标核准注册后也是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但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也就是说企业的名称专用权仅限于在登记注册范围内,它只能排除在同一登记地域范围内同行业不得登记同一企业名称,而对不同地域、不同行业则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当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与其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时,就没有预防机制,为一些人恶意将其他企业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提供了便利。
(二)利益驱动
商标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当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后,就有人恶意利用商标上所附含的价值,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或者与其有某种联系,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司法制度的缺失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上,处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在一些效力比较低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原则性规定,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类型案件。处理这类案件主要可以适用的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意见》。可以说这些规定对处理这类案件有一定的意义,但还不够完善、统一,没有确定具体的适用标准。
三、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处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部门规章的适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第45条规定,企业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意见》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或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制止。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均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如何确定其权利行使边界,上述规章给出了一些原则,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如混淆如何认定,是否需要以恶意为构成要件,是否可以禁止企业名称权的使用,法院能否直接受理这类案件等,都不清楚。而且部门规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有参考作用,难以起到指导法院审理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
在其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做出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照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从程序上来讲,《纪要》确认了这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但是又要求尽量按照行政程序来解决,在逻辑上难以自圆,法院还是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摇摆不定,带有很强的权宜色彩。在实体上,《纪要》确定了两个重要的处理原则即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都没有对处理这类案件进一步做出规定,仅具有指导意义。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时规定了处理该类案件应当适用混淆理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可以说司法解释对审理这类案件给出了明确的适用标准,就是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上以是否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标准。但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如何确认混淆,其依据何在没有指明。而且也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法律适用
1、程序问题
企业名称是企业申请后,经过行政权确认的,在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企业享有合法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禁止使用。虽然企业名称权的使用有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但是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禁止当事人使用,这无异于否认了行政行为。在民事程序当中,法院直接做出这种认定,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但这并不是说这类案件法院没有直接管辖权,企业虽然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但是不能超出权利范围行使,否则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超出权利使用范围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其他人的商标权的,法院可以直接作为侵权案件受理,法院也可以限定企业使用名称的合理范围,但法院不能径行禁止企业使用其名称。
2、实体问题
由于商标权属于绝对权,即只要存在使用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应当认为侵权行为成立。也就是说,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企业使用其名称的行为同时使用了其他企业的商标,其使用行为超出了本身合理的使用范围,而这一使用行为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这里案件中,如何确定使用商标的行为和造成混淆,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当然,在确认的过程中,这两个问题的认定存在很多交叉重合的地方。亦即使用商标的行为的认定和混淆的认定是结合来认定的,不能完全将这两个分割开来。
(1)依法保护在先权利
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均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确定谁先使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非常重要。具体来讲,如果企业名称晚于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商标专用权相对于企业名称权取得了在先权利的地位,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商标专用权。如果企业名称权取得在先,则可以考虑优先保护企业名称权。(下接第131页)
关键词:权利冲突 商标权 企业名称权 混淆 突出使用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中包含多种权利种类如著作权、商业秘密、商标权、域名权、专利权、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等,这些权利之间有时会产生抵触,如注册的商标是采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注册的商标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或者装潢等,这种抵触状态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
但就权利冲突是否真的存在,理论界争论比较大,否定的观点认为“被学界搞的沸沸扬扬的权利冲突,实际上是一场误会,是一个伪问题。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大家忽略了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只要人们找到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①郑成思先生也持这种观点,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一方代理人,往往以“权利冲突”为侵权行为辩护。②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表现在权利界限范围以内的冲突,也就是重叠现象”③。
权利存在一定的边界,这是毫无疑问的,超出权利行使的边界,不管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都存在一个侵权的问题。知识产权的众多权利,都有自己的行使边界,超出这个边界,不管其形式上是否合法,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这里不仅是一个法律的判断,更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即要考量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权利人是否有搭乘便车、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如果存在,则损害了他人的法律上的利益,这本质上一个侵权问题,不是权利冲突的问题,法律就是要禁止这种超出权利界限的行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探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这类案件中,如何确定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边界。
二、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成因
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有多种原因,即有制度上、资源有限性上的原因,当然也存在利益上的驱动,可以说,利益上的驱动还是促使这类案件频发的主因,制度上的缺失,为其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一)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与商标权注册制度的协调性缺失
我国对商标的注册实行统一的注册原则,所有的商标注册都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局进行,企业要注册商标,不能与其他人的商标在相同的行业注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商标核准注册后也是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但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也就是说企业的名称专用权仅限于在登记注册范围内,它只能排除在同一登记地域范围内同行业不得登记同一企业名称,而对不同地域、不同行业则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当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与其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时,就没有预防机制,为一些人恶意将其他企业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提供了便利。
(二)利益驱动
商标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当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后,就有人恶意利用商标上所附含的价值,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或者与其有某种联系,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司法制度的缺失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上,处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在一些效力比较低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原则性规定,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类型案件。处理这类案件主要可以适用的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意见》。可以说这些规定对处理这类案件有一定的意义,但还不够完善、统一,没有确定具体的适用标准。
三、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处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部门规章的适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第45条规定,企业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意见》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或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制止。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均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如何确定其权利行使边界,上述规章给出了一些原则,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如混淆如何认定,是否需要以恶意为构成要件,是否可以禁止企业名称权的使用,法院能否直接受理这类案件等,都不清楚。而且部门规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有参考作用,难以起到指导法院审理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
在其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做出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照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从程序上来讲,《纪要》确认了这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但是又要求尽量按照行政程序来解决,在逻辑上难以自圆,法院还是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摇摆不定,带有很强的权宜色彩。在实体上,《纪要》确定了两个重要的处理原则即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都没有对处理这类案件进一步做出规定,仅具有指导意义。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时规定了处理该类案件应当适用混淆理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可以说司法解释对审理这类案件给出了明确的适用标准,就是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上以是否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标准。但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如何确认混淆,其依据何在没有指明。而且也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法律适用
1、程序问题
企业名称是企业申请后,经过行政权确认的,在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企业享有合法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禁止使用。虽然企业名称权的使用有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但是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禁止当事人使用,这无异于否认了行政行为。在民事程序当中,法院直接做出这种认定,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但这并不是说这类案件法院没有直接管辖权,企业虽然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但是不能超出权利范围行使,否则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超出权利使用范围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其他人的商标权的,法院可以直接作为侵权案件受理,法院也可以限定企业使用名称的合理范围,但法院不能径行禁止企业使用其名称。
2、实体问题
由于商标权属于绝对权,即只要存在使用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应当认为侵权行为成立。也就是说,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企业使用其名称的行为同时使用了其他企业的商标,其使用行为超出了本身合理的使用范围,而这一使用行为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这里案件中,如何确定使用商标的行为和造成混淆,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当然,在确认的过程中,这两个问题的认定存在很多交叉重合的地方。亦即使用商标的行为的认定和混淆的认定是结合来认定的,不能完全将这两个分割开来。
(1)依法保护在先权利
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均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确定谁先使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非常重要。具体来讲,如果企业名称晚于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商标专用权相对于企业名称权取得了在先权利的地位,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商标专用权。如果企业名称权取得在先,则可以考虑优先保护企业名称权。(下接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