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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2002年中国内地信托业大整顿后重新对个人投资者开放以来,它逐渐进入一些投资者的投资组合中。由于它的性质是私募,公开信息并不多见,但是投资金额要求却相对较高,所以对投资者来说,一定要认真了解信托的知识,防范风险。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托的基本知识。
信托的起源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古埃及人用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信托出去,转让给子女亲属。到了古罗马时代,信托遗赠已成为古罗马法律遗赠制度中的一种间接遗赠方式。现代信托制度是在英国形成的。
1886年,在苏格兰的爱丁堡市成立了最早的法人受托私人组织——“公共信托公司”。法人受托私人组织基本上都以赢利为目的,这样,受托人就从原来的单纯提供无偿服务发展为办理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信托业务。
信托的真正兴旺是在美国,美国的信托制度及其观念是同英国一脉相承的,但并没有囿于观念,具有很大的不同。美国信托的发展是以股份公司的发展为基础的,主要是以各种有价证券为对象的信托;美国信托一开始就以法人受托为主。
日本信托业务主要是金钱的信托,其他财产形式的信托也以融资为目的。日本在其信托制度的引进过程中针对国情作了不少创新,著名的如"贷款信托"等,这使得日本的信托业十分活跃,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成功的。
信托财产决不能被混用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消极财产权、委托人及其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设立信托的财产。
信托财产具有一个重要特征:独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这些条文非常重要,如果投资者发现他们的信托财产被受托人与自己的固有财产相互混淆,立刻就可以向公检机关提出立案追查要求。
理财不当不能收费
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信托的基本特征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在三十六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作为专业理财的商业经营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除遵循《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基本要求外,还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监管要求。
与委托理财的四大区别
同样是把财产交给别人打理,可是它和委托理财却有着极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地方。
首先,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关系则不以此为前提;
其次,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委托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再次,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
最后,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令,代理人应当服从。
总而言之,信托投资人在期限间对自己的委托财产基本“失控”,而委托理财则可以随时“遥控”。
特殊功能和风险
除了获得收益,信托还具备一些其他投资不具备的功能。
(一)破产隔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具有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破产的影响。
(二)相对于直接投资证券和房产,信托是集合投资、专家理财。
(三)与银行贷款比:利率完全市场化。
(四)最重要的优势是,信托机制具有混业经营的功能信托机制本身具有天生的混业经营的优势。信托财产形态多样,可以是货币、证券、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动产、不动产等等,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同样多样化、个性化:可投资于证券、实业,可用于租赁、担保、贷款……在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是唯一可同时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三者之间形成流通、结合,充分发挥投融资的双向功能。
当然,这种功能直接衍生出来的风险也很大。因为投向多,信托公司的人员专业素质成为很大牵制,管理不当容易蒙受损失。
同时,信托的信息几乎不公开披露,也可能导致风险积聚。
信托业在中国
信托业在中国的发展,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初。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信托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商品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基本上操持于外国资本和官僚资本手中,民间私营信托业务的发展极为缓慢,整个信托业带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托业存在的客观条件消失,信托机构相继解散,到50年代中期信托业务也陆续停办。1978年改革开放后,中国的信托业务得到恢复。但是,很快信托公司就发生了很多问题,其中最著名的是“广国投”事件。
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开始生效,2002年5月9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修订本颁布,2002年7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人民银行自1997年以来对全国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重新登记工作。
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相信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将获得更为有利的发展环境,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必将进一步发挥,其自身业务的开拓和管理也将进一步规范。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信托的基本知识。
信托的起源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古埃及人用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信托出去,转让给子女亲属。到了古罗马时代,信托遗赠已成为古罗马法律遗赠制度中的一种间接遗赠方式。现代信托制度是在英国形成的。
1886年,在苏格兰的爱丁堡市成立了最早的法人受托私人组织——“公共信托公司”。法人受托私人组织基本上都以赢利为目的,这样,受托人就从原来的单纯提供无偿服务发展为办理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信托业务。
信托的真正兴旺是在美国,美国的信托制度及其观念是同英国一脉相承的,但并没有囿于观念,具有很大的不同。美国信托的发展是以股份公司的发展为基础的,主要是以各种有价证券为对象的信托;美国信托一开始就以法人受托为主。
日本信托业务主要是金钱的信托,其他财产形式的信托也以融资为目的。日本在其信托制度的引进过程中针对国情作了不少创新,著名的如"贷款信托"等,这使得日本的信托业十分活跃,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成功的。
信托财产决不能被混用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消极财产权、委托人及其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设立信托的财产。
信托财产具有一个重要特征:独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这些条文非常重要,如果投资者发现他们的信托财产被受托人与自己的固有财产相互混淆,立刻就可以向公检机关提出立案追查要求。
理财不当不能收费
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信托的基本特征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在三十六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作为专业理财的商业经营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除遵循《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基本要求外,还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监管要求。
与委托理财的四大区别
同样是把财产交给别人打理,可是它和委托理财却有着极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地方。
首先,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关系则不以此为前提;
其次,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委托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再次,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
最后,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令,代理人应当服从。
总而言之,信托投资人在期限间对自己的委托财产基本“失控”,而委托理财则可以随时“遥控”。
特殊功能和风险
除了获得收益,信托还具备一些其他投资不具备的功能。
(一)破产隔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具有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破产的影响。
(二)相对于直接投资证券和房产,信托是集合投资、专家理财。
(三)与银行贷款比:利率完全市场化。
(四)最重要的优势是,信托机制具有混业经营的功能信托机制本身具有天生的混业经营的优势。信托财产形态多样,可以是货币、证券、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动产、不动产等等,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同样多样化、个性化:可投资于证券、实业,可用于租赁、担保、贷款……在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是唯一可同时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三者之间形成流通、结合,充分发挥投融资的双向功能。
当然,这种功能直接衍生出来的风险也很大。因为投向多,信托公司的人员专业素质成为很大牵制,管理不当容易蒙受损失。
同时,信托的信息几乎不公开披露,也可能导致风险积聚。
信托业在中国
信托业在中国的发展,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初。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信托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商品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基本上操持于外国资本和官僚资本手中,民间私营信托业务的发展极为缓慢,整个信托业带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托业存在的客观条件消失,信托机构相继解散,到50年代中期信托业务也陆续停办。1978年改革开放后,中国的信托业务得到恢复。但是,很快信托公司就发生了很多问题,其中最著名的是“广国投”事件。
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开始生效,2002年5月9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修订本颁布,2002年7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人民银行自1997年以来对全国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重新登记工作。
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相信中国的信托投资业将获得更为有利的发展环境,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必将进一步发挥,其自身业务的开拓和管理也将进一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