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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的确立对我国公检法机关有着不同的影响。本文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入手,在分析新刑诉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检察机关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策略。该研究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借鉴作用。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
2010年我国的“两院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在该规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1]。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又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民检察院如何有效的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本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层面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应用,首先应对我国的非法证据进行准确的界定[2]。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该款的规定来看看,我国非法证据从类别上来看,分为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
(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侦查主体通过采用非法程序、非法方式以及非法收到所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3]。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来看,它所针对的是并不是一般的不能采用的证据,其所特指的是在取得证据的程序或者方式上存在违反法律情况的证据,即非法证据[4]。在我国,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言词证据指的是通过采用包括刑讯逼供等等非法方法在内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供述,同时还包括采用包括暴力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而收集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而非法实物证据则指的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的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确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这样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上非常严格。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确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贯彻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本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贯彻和执行,对限制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还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
二、基于刑诉法修改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
(一)刑诉法修改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条款
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款在修订原有4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5个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将原有的第43条所规定的的内容进行修订,添加了“不得强迫人和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内容。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基于刑诉法修改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变化分析
首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正如上文所述原《刑事诉讼法》仅仅有第43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规定。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则确定了完整的且能进行操作性的条文。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原有的司法解释层面上升为基本法层面[5]。
其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类别上,在原有的非法言词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并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非法实物证据必须满足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且此类程序严重到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且该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者不能被合理的进行解释。只有这些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规定。如上文中所提到的第54条第1款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进行了规定;第54条第2款与第55条明确了我国具有非法证据排除义务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第56条与第57条对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何应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进行规定;第57条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第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综上所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6]。
三、我国人民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中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和审判机关并列的司法机关。正因为如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具有比人民法院更多的应用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机会[7]。如上文所说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第2款规定就能明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从检察机关的全部检察工作流程来看,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的包括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这两个不同的阶段。这两个阶段是先后紧密联系的整体。其中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前置审查程序。而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后置审查程序[8]。从审查证据工作本身来看,因为调查取证工作本身多集中在侦查阶段,因而审查起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要多于在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中的采用。
四、我国检察机关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策略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检察机关,有必要从自身的司法实践出发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人民检察院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策略如下:
(一)检察机关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整体工作要求
检察机关在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从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情况,组织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学习,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工作能力。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典型案例,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究和学习,并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推广。进而有效的确保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与实施[9]。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来看,检察机关应在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审查非法证据等几个方面应用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
1.发现非法证据线索
检察机关在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以及审查起诉的全部过程中,应通过自身所具有的调查核实权利的应用,来对争议证据所具有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判断。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的常见途径有六种:一是阅卷;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三是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四是听取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五是调查核实其他证据;六是提前介入侦查或检察机关派员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等等。在这些途径中如何有效的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取决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还取决于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线索如何进行处理。结合这六种主要发现途径,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效果。
2.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我国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有两类。一是依申请启动;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从前者的采用程序来看,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都可以在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请求。从后者的应用程序来看,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中存在非法证据方面的线索,则应通过撰写《非法证据线索审查报告》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该报告中,检察官应写明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审查措施以及已经查明的问题,并在报告中对非法证据线索进行的分析和论证,并对是否属于非法手段取证提出相应的见。并将写好的《非法证据线索审查报告》交自身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提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
3.审查非法证据
在非法证据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自身所侦查的案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辩护方及其证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检察机关还可以自行收集取证来证明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经过审查被确定为非法证据的,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对于重大案件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或者对于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有严重分歧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检察机关应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
总之,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与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应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发,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自身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不但的结合实践中的情况,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发展。正是从这个层面出发,应不断加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与应用方法的研究。
参考文献:
[1]赵红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2012(09):83-91.
[2]王惠;赵忠.试论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问题及实现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2(15):17-19.
[3]孙洪坤;张毅.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救济机制研究[J].现法治研究.2012(10):87-92.
[4]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6):2-8.
[5]杨中艳.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赵作海案引发的思考[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4):5-8.
[6]叶青.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若干问题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6):9-15.
[7]薛向楠.对我国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几点思考[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4):60-63.
[8]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 2010(6):33-42.
[9]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10,(16):87-91.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
2010年我国的“两院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在该规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1]。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又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民检察院如何有效的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本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层面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应用,首先应对我国的非法证据进行准确的界定[2]。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该款的规定来看看,我国非法证据从类别上来看,分为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
(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侦查主体通过采用非法程序、非法方式以及非法收到所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3]。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来看,它所针对的是并不是一般的不能采用的证据,其所特指的是在取得证据的程序或者方式上存在违反法律情况的证据,即非法证据[4]。在我国,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言词证据指的是通过采用包括刑讯逼供等等非法方法在内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供述,同时还包括采用包括暴力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而收集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而非法实物证据则指的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的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确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这样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上非常严格。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确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贯彻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本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贯彻和执行,对限制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还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
二、基于刑诉法修改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
(一)刑诉法修改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条款
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款在修订原有4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5个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将原有的第43条所规定的的内容进行修订,添加了“不得强迫人和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内容。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基于刑诉法修改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变化分析
首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正如上文所述原《刑事诉讼法》仅仅有第43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规定。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则确定了完整的且能进行操作性的条文。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原有的司法解释层面上升为基本法层面[5]。
其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类别上,在原有的非法言词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并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非法实物证据必须满足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且此类程序严重到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且该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者不能被合理的进行解释。只有这些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规定。如上文中所提到的第54条第1款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进行了规定;第54条第2款与第55条明确了我国具有非法证据排除义务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第56条与第57条对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何应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进行规定;第57条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第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综上所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6]。
三、我国人民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中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和审判机关并列的司法机关。正因为如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具有比人民法院更多的应用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机会[7]。如上文所说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第2款规定就能明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从检察机关的全部检察工作流程来看,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的包括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这两个不同的阶段。这两个阶段是先后紧密联系的整体。其中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前置审查程序。而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后置审查程序[8]。从审查证据工作本身来看,因为调查取证工作本身多集中在侦查阶段,因而审查起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要多于在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中的采用。
四、我国检察机关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策略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检察机关,有必要从自身的司法实践出发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人民检察院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策略如下:
(一)检察机关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整体工作要求
检察机关在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从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情况,组织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学习,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工作能力。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典型案例,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究和学习,并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推广。进而有效的确保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与实施[9]。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来看,检察机关应在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审查非法证据等几个方面应用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
1.发现非法证据线索
检察机关在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以及审查起诉的全部过程中,应通过自身所具有的调查核实权利的应用,来对争议证据所具有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判断。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的常见途径有六种:一是阅卷;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三是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四是听取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五是调查核实其他证据;六是提前介入侦查或检察机关派员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等等。在这些途径中如何有效的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取决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还取决于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线索如何进行处理。结合这六种主要发现途径,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效果。
2.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我国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有两类。一是依申请启动;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从前者的采用程序来看,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都可以在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请求。从后者的应用程序来看,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中存在非法证据方面的线索,则应通过撰写《非法证据线索审查报告》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该报告中,检察官应写明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审查措施以及已经查明的问题,并在报告中对非法证据线索进行的分析和论证,并对是否属于非法手段取证提出相应的见。并将写好的《非法证据线索审查报告》交自身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提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
3.审查非法证据
在非法证据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自身所侦查的案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辩护方及其证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检察机关还可以自行收集取证来证明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经过审查被确定为非法证据的,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对于重大案件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或者对于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有严重分歧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检察机关应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
总之,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与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应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发,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自身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不但的结合实践中的情况,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发展。正是从这个层面出发,应不断加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与应用方法的研究。
参考文献:
[1]赵红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2012(09):83-91.
[2]王惠;赵忠.试论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问题及实现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2(15):17-19.
[3]孙洪坤;张毅.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救济机制研究[J].现法治研究.2012(10):87-92.
[4]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6):2-8.
[5]杨中艳.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赵作海案引发的思考[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4):5-8.
[6]叶青.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若干问题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6):9-15.
[7]薛向楠.对我国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几点思考[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4):60-63.
[8]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 2010(6):33-42.
[9]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10,(16):8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