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收益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及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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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介绍
  AB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为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贷款、票据承兑、贸易融资、项目融资、信用证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该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的列报格式和方法执行保险公司报表格式和附注规定。该公司所得税缴纳地点为地方税务局。
  该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公司成立后,由于业务尚不能开展,有1年左右时间的筹建期间。与生产型企业有购置设备材料的需求不同,担保公司筹建期间的资金由于没有明确的用途,资金几乎全部闲置,考虑到投资的风险比较高,公司财务经理决定购买银行的保本的理财产品,收益比较固定,也远远高于活期存款的利息,根据公司的业务进度,资金闲置时间至少为1年,为此,他做了如下测算(见表1):
  根据测算的结果,AB担保公司非常有必要投资理财产品,但是,财务经理的疑问是:如果进行该投资,是否产生相关的纳税义务,相应的账务处理如何完成,账务处理可能涉及到具体业务的处理,如所得税会计如何操作,报表的编制,该收益如何在现金流量表中反映等。为此,财务经理确定了理财规划的基本思路:企业筹建期间会有一定金额的闲置资金,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需要根据资金运用的时间需求,综合运用投资工具,为企业争取到最大限额的收益,但是,企业在选择投资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理财方式相关的会计、税务规定,以便权衡筹建期间理财的成本和收益,为企业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二、筹建期及理财收益性质的界定
  财务经理首先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筹建期的时间范围和业务范围界定,第二,理财收益业务性质及纳税业务的界定。
  对于筹建期的时间范围,会计制度、会计准则都未予以规定,主要执行税务的规定,这符合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定位。按照我国法规体系构成,税法属于第一层次,即法律,会计准则中的基本准则属于第三层次的部门规章,具体准则属于第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会计准则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符合法律体系中下位法遵循上位法的规则,因此,筹建期的时间范围应该遵循税法规定执行。
  现行税法没有明确界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现行税法仍然认可该提法,国税局2011年在热点问题解答中进一步明确了筹建期的具体界定“一般情况下商业企业应以取得第一笔收入为生产、经营开始之日起算筹建期的结束。工业企业应以开始投料为生产、经营开始之日起算筹建期的结束。”
  按照上述解释,该企业的筹建期应该是以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算筹建期的结束。企业目前的阶段属于筹建期,应作为开办费核算和反映。
  AB担保公司打算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是银行投资到票据市场、股票市场等的收入为支撑的,那么,AB担保公司的理财收益是视同利息收入,还是视同投资收益呢?如果视同利息收入,和存款的利息一样,是没有纳税业务的,但是,如果视同投资收益,就会产生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如果单位从事股票买卖应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税率5%,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格的余额。
  所得税纳税义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票红利等权益性投资以外可以作为免税收入,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理财收益的会计核算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账务处理解释:本科目核算包括企业在筹建期内发生的开办费,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可见,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与以往开办费进入“长期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科目不同,开办费不再作为资产,直接列支为费用,这是2006年准则的一大变化,主要的原因是由于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执行资产负债观,强调资产必须具备能够带来预期经济利益流入的特征,而开办费属于沉没成本,由于无法再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而不再列为资产,而先前开办费列支为“长期待摊费用”是源于199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将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的规定,由于开办费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因此将其列支为一项资产。
  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理财收益的性质并不重要,只要该收益产生于筹建期间,就应作为筹建期间费用的递减,该业务发生后初始确认的账务处理直接反映为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管理费用”(开办费)科目,或者采用更能反映经济业务实质的处理方式,即红字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科目,蓝字借记“银行存款”。
  AB担保公司在该业务后续确认时即资产负债表日需要考虑该业务对递延所得税的影响,根据所得税准则的规定,该利息收入连同其他开办费一并核算的结果即开办费的账面价值为零,而计税基础无论是按照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还是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分期摊销处理,都会产生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额,该差额应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反映。
  该理财收益在现金流量表中应作为哪部分反应呢?筹建期间,如果产生存款利息收入,作为筹资活动中的“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反映,但是,该收益是属于理财产品收益,是将其列入筹资活动中的“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反映合适,还是投资活动中的“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反映更恰当呢?   这又回到该理财收益的实质,究竟是否属于投资呢?财务经理认为应该保持和税务的一致,从纳税的角度,该业务不属于投资业务,则产生的收益就不进入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因此,应该反映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
  四、理财收益的税务处理
  对于理财收益的营业税纳税义务,财务经理咨询税务机关得到的答复是根据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决定是否缴纳营业税,如果理财收益来源于投资国债所得免缴营业税,否则应该缴纳5%的营业税,因此可以判断该担保公司应承担5%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根据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规定,该收益免征所得税。因此,即使缴纳5%的营业税,仍可以获得高于定期存款2倍多的收益。
  对于开办费的后续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也有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五、理财收益的审计监督
  2010年3月10日,银监会、发改委和财政部七部委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其中文件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AB担保公司应该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主要关注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根据被广泛引用的是美国会计学会(AAA)1972年在其颁布的《基本审计概念公告》中给出的审计定义,即“审计是指为了查明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的认定与所制定标准之间的一致程度,而客观地收集和评估证据,并将结果传递给有利害关系的使用者的系统过程”。
  可见,审计就是首先要确定被审计对象应该执行的标准,然后去运用审计技术去对比被审计对象实际执行与标准规定是否一致,最后将实际执行和标准之间的对照结果报告给委托人。
  审计准则规定:财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提高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赖程度。这一目的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得以实现。就大多数通用目的财务报告框架而言,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形成这样的意见。这里所谓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就是企业执行的会计信息编制标准,
  就AB担保公司而言,其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主要对比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的效果,即鉴证其会计信息的公允性。对于该理财收益如何进行审计准则并不做具体规定,因此,只要该业务的确认、计量、列报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该业务就完全可以符合审计监督的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对一名合格的财务经理而言,在遇到相关监管规则未予以明确的业务时,就需要像AB担保公司的财务经理一样,考虑到涉及的方方面面问题,全盘规划,统筹兼顾,才能有最佳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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