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若干具体情形探讨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uzheyun314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携带凶器抢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等问题,以期对相关司法认定工作有所助益。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 盗窃 诈骗 抢夺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68-02
  
  一、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
  《刑法》第269条规定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这三个罪名还是指盗窃、诈骗、抢夺三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是指罪名,则只有上述三种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倘若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则包含有上述三种具体犯罪行为却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可转化为抢劫罪①。例如包含有盗窃、抢夺行为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包含有诈骗行为的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犯罪,若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也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面对这类情况,因此有进行探讨的必要。
  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针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却有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对类似问题进行了解释,可资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法工委复字[2002]12号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文提及的最高检《答复》也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虽然上述两个解释针对的都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八种犯罪,但其实质是为了解释“犯……罪”的含义,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含义是什么?上述两个解释均指出,这种表述指的是具体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可以适用于《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是指盗窃、诈骗、抢夺三种具体犯罪行为。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该结论只是笔者理论推导的结果,属于一种类推解释,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实践。要解决实际问题,还必须有立法或者有权解释加以规定。
  二、携带凶器抢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罪
  对于这个问题,人们探讨已久,在理论上肯定与否定的观点均有,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其予以了肯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处理。该意见在第四个问题——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中规定:“《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意见》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将携带凶器区分为两种情形:显示携带的凶器和不显示携带的凶器。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不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而是一般的“以暴力胁迫”的抢劫,适用刑法第263条;不显示携带的凶器的,才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该意见对“携带凶器抢夺”作了限定性解释,缩小了它的适用范围。二是将凶器区分为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笔者称之为管制器械)和其他器械。对于管制器械,不论是否為了犯罪,只要抢夺时随身携带,就转化为抢劫罪;对于其他器械,抢夺时随身携带的,一般也转化为抢劫罪,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三是关于刑法适用问题,既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所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又在抢夺后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该优先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意见》的有关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将携带凶器限定为不显示其携带的凶器不尽合理。从字面上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有凶器。如果行为人将凶器藏在衣服里、随身携带的包或袋子里,当然是携带凶器;如果携带的凶器显示在外,仍然属于携带凶器,只要行为人不曾将凶器拿在手上进行威胁甚或用来伤害被害人,该凶器就仍停留在携带的状态,仍属于未使用凶器的情况。在现实中,行为人有时将凶器藏在腰间或衣服里,但由于抢夺时与被害人争夺,凶器让被害人看到了,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显示其凶器,象这种无意显示却被被害人看到凶器的情况,是属于显示凶器还是不显示凶器呢?若说它属于显示凶器,却不符合《意见》所规定的“故意显示”的要求;若将其归入不显示凶器的情况,可凶器确实被被害人看到了,对被害人也产生了现实的人身威胁,这与被害人不受人身威胁的不显示凶器的情况有着质的区别,在本质上与故意显示凶器的情况更为接近,将其归入哪一种情况较难判定。更何况,如果是携带体积较大的枪支、爆炸物抢夺,将其藏在衣服、腰间或口袋里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让被害人看见,客观上都无法不让被害人看到,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显示携带的凶器,并进而排除《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适用,显然不合理。因为《意见》所规定的携带凶器包括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意见》的规定与推论出的结论(携带无法隐藏的大体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因为显示在外不能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相互矛盾。
  其次,对携带管制器械和携带其他器械区别对待没有必要。之所作此区分,我想主要是因为其他器械是否属于凶器要视情况而定,诸如木棍、扁担等器械既可以作为凶器用来伤害人身,也可以用于生产、生活,不可一概视为凶器;而管制器械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个人随身携带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携带禁止携带的器械就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笔者也认可这种区分本身的合理性,但对二者在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上区别对待就不对了。携带凶器抢夺能否作为抢劫罪处理,关键不在于携带的器械上,而是携带的器械能否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即便携带的是管制器械,如果被害人不能察觉到器械的威胁,由于不存在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只能作为抢夺处理;相反,就算携带的是其他器械,只要被害人察觉到了该器械对其人身安全的威胁,就应作抢劫罪处理。携带管制器械行为本身违法,对其可以按照行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这是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是否构成抢劫罪并无关系,也无影响。
  最后,对于携带凶器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还是《刑法》第269条,笔者的看法也与《意见》的规定不同。
  分歧的产生源于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不同解读。《意见》规定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构成转化犯。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它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携带凶器这一法定情节使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既然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已经使抢夺转化成抢劫,在抢劫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是抢劫罪题中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再发生所谓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向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的转化。而笔者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只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并没有创立另一种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一般认为,转化犯的转化条件产生于本罪的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后,存在于本罪之前的事实或情节不属于转化条件。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携带凶器发生在抢夺行为之前,这种存在于抢夺之前事实不具有促使本罪发生转化的效力。
  携带凶器抢夺一般可以区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但在抢夺时未显示或使用凶器,其行为仍属于抢夺;二是在抢夺过程中显示其携带的凶器,使被害人心生恐惧,不敢进行反抗,这属于以暴力进行威胁的情况,构成一般抢劫;三是在抢夺过程中遭遇被害人反抗,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使用了凶器。这又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平时一贯随身携带凶器,实施抢夺时并未想到要使用兇器,在遭遇反抗后临时起意使用了凶器。这时,以使用凶器为临界点,其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之前的抢夺行为和之后的抢劫行为,之后的抢劫行为不以先前的抢夺行为为基础,可以独立成罪,不属于转化犯,其抢劫行为吸收抢夺行为,只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行为人携带凶器时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反抗就抢夺,如果被害人反抗则使用凶器抢劫,在使用了凶器的情况下,直接构成抢劫罪。概言之,上述三种情况都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若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是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其行为本就属于抢劫,在抢劫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这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况,不属于转化犯,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第三种情况也属于一般的抢劫罪,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的,也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也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而不构成转化犯。
  
  注释:
  ①这里所讲的抢劫罪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所有包含抢劫行为的犯罪,而不限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抢劫罪的特殊法条也包括在内。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转化型抢劫只能是盗窃、抢夺、诈骗等非抢劫行为向抢劫的转化,不存在一种抢劫罪向另一抢劫罪的转化,因为后者不符合转化犯的理论。转化犯是不同罪名的犯罪之间的转化,不承认同一罪名的犯罪转化。
  后两种情况应适用刑法第263条,而不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是因为后者只是提示性规定,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的意义,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其他文献
素质教育是知识经济时代教育的主旋律,也是新世纪发展的必然。数学教育在新世纪的竞争中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何充分发挥数学学科特点和作用,实现数学素质教育和人文素质
为了切实有效的开展高校职业指导工作,高校职业指导应该把握以服务就业为目的的原则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职业指导工作要分阶段突出重点进行;要加强职业指导团队自身建设,不
本文分析了大学生就业难问题产生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应从社会、高校和大学生自身等各个因素全面努力:地方政府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大学生就业环境;用人单位应该积极更新观念,学
大学生就业难,农科大学生就业更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促进农科大学生就业,需要各方面配合努力:政府职能部门加强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农业高等院校要不断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农
《混凝土枕》标准中规定,生产轨枕使用的混凝土中,必须掺加掺合料,公司把这项工作做为课题.准备通过试验在C60轨枕混凝土中掺加Ⅰ级粉煤灰,依据标准中的技术要求、配比设计规
在体育课教学中,教师和学生缺乏创新实践意识和能力,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体育创新教育实验的方向十分明确,即在完成课程目标的基础上,提升学生的创新素质、开发学
摘要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有价值已有不少弊端,对此只能从适用范围上进行限制,弥补其不足,谨慎适用。在理论上,对适用范围有有限适用论和全部适用论之争。本文赞同有限适用论,指出一般情况下适用轻罪,但针对特定的行为主体可以超越适用重罪。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2-02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语
艺术院校毕业生凭借过硬的专业技能、良好的创新精神和较强的适应能力,能积极接受教育投资理念和市场竞争的游戏规则,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必须加以解决:学校要结合实际,完善专
近年来,大学毕业生就业率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特别是体育教育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更低。因此,国家要重视体育事业,为体育教育大学生创造就业条件和机会;学校要加大信息沟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