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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男性性权利的问题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比较新的问题,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很多的新的犯罪形态,其中男性性权利被侵犯就是其中之一,而我国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却几乎处于真空状态,这是一个应该引起国家重视的领域。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强奸罪;猥亵;权利
从古至今,谈到性权利的保护,大多都是想到女性的性权利,而很少有人会想到男性的性权利也需要保护。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和我们国家的文化和历史是有直接的关系的,因为在我们国家的历史中,女性在很长的时期是作为男人的附属品而存在的,他们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三从四德的思想就像一把枷锁一样,禁锢着他们的身体,也禁锢着他们的精神,整整几千年。正是由于这种传统文化的传承,使中国女性一直都处于很弱势的地位,偶尔有那么几个刚烈的女子出现的时候,在历史的长河中也犹如流星划过夜空一样,转瞬即逝。
这种文化的影响,也直接表现在国家对待某些事情的立法态度上。就如本文所要谈的男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
性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其中的一种,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是男女,都有性权利。但在我国,两性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女性的性权利得到了可谓尽善尽美的关注和保护,但反观男性,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甚至出现了法律的真空,从而导致男性性权利无法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
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不仅女性的性权利会受到侵犯,男性的性权利同样会受到侵犯。比如当一个女上司利用职权逼迫男下属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一个女教师强迫男学生与其发生关系的时候,又比如一个男同性恋在违背另一个正常男性的意志的时候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在北京就出现过这种情况,一个42岁的男保安,深夜将宿舍里一名18岁的男同事“强奸”,最终被北京市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种事情全国很多,那么当这些情况发生的时候,我们的男性同胞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可谓比较完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对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将罪论处,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自此,我们至少可以看出两个问题:第一,就是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比较完善;第二,就是可以看得出我国对强奸罪的定义中其对象只能是女性,意思就是说当男性遭到相类似的侵犯的时候是不构成本罪的。那反观我国刑法中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规定,归纳起来只有一条,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有关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规定,这里的儿童它是不区分性别的,就是说只要在14岁以下,不管男童还是女童,当被强制猥亵的时候,都以此罪论处。这是刑法中唯一一条关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的规定。当一个男性年龄为14岁以上受到这种侵犯甚至被强奸的时候,你可谓告状无门,最多只能是以对方的行为使你的身体收到了伤害,你以故意伤害罪让对方受到惩罚,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至少是要轻伤以上才能构成,假如对方侵犯了你,但是却又没有对你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时候,就意味着你白白的被侵害了。
这种情形对我们男性来说其实是非常不公平的。事实上,男性遭到性侵犯与女性遭到性侵犯没有多大差别,都是对受害人人格的极大侮辱,不仅是对身体的一种伤害,同时也是对精神的极大伤害,刑法应当给予同等保护,不必再继续区分性别。从现实来看,男女的不同性取向日益公开化,人们获得性满足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继续将性侵男性和同性性侵犯排除在犯罪之外已缺乏合理性,已经形成了刑法保护上的极大不公平。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上讲,女性性权利要得到法律保护,男性性权利也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以往法律主要保护女性的性权利,那是因为基于女性的生理特征,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发生的也更多,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概率小,相對于女性被侵来说,男性被侵也发生的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男性的性权利就不需要保护,更何况,随着时代的发展,侵犯男性性权利事例越来越多,这种保护就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法律理应跟随现实的发展而与时俱进。
所以总的来说,我国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很薄弱,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对于这一点,其他国家比我们国家就做的要好。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改为“强迫他人”了,就是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也列入了强奸罪的范畴。法国也于1994年修改刑法典,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意大利也是将强奸罪中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而不再突出性别的差异。美国,日本,加拿大也都有对男性被性侵的规定。基于此,我对我国的刑法修改提出两条建议:一,将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二,将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扩大为包括男性在内。这不仅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更是保护人权的需要!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强奸罪;猥亵;权利
从古至今,谈到性权利的保护,大多都是想到女性的性权利,而很少有人会想到男性的性权利也需要保护。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和我们国家的文化和历史是有直接的关系的,因为在我们国家的历史中,女性在很长的时期是作为男人的附属品而存在的,他们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三从四德的思想就像一把枷锁一样,禁锢着他们的身体,也禁锢着他们的精神,整整几千年。正是由于这种传统文化的传承,使中国女性一直都处于很弱势的地位,偶尔有那么几个刚烈的女子出现的时候,在历史的长河中也犹如流星划过夜空一样,转瞬即逝。
这种文化的影响,也直接表现在国家对待某些事情的立法态度上。就如本文所要谈的男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
性权利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其中的一种,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是男女,都有性权利。但在我国,两性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女性的性权利得到了可谓尽善尽美的关注和保护,但反观男性,刑法对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甚至出现了法律的真空,从而导致男性性权利无法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
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不仅女性的性权利会受到侵犯,男性的性权利同样会受到侵犯。比如当一个女上司利用职权逼迫男下属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一个女教师强迫男学生与其发生关系的时候,又比如一个男同性恋在违背另一个正常男性的意志的时候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在北京就出现过这种情况,一个42岁的男保安,深夜将宿舍里一名18岁的男同事“强奸”,最终被北京市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种事情全国很多,那么当这些情况发生的时候,我们的男性同胞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可谓比较完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对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将罪论处,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自此,我们至少可以看出两个问题:第一,就是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比较完善;第二,就是可以看得出我国对强奸罪的定义中其对象只能是女性,意思就是说当男性遭到相类似的侵犯的时候是不构成本罪的。那反观我国刑法中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规定,归纳起来只有一条,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有关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规定,这里的儿童它是不区分性别的,就是说只要在14岁以下,不管男童还是女童,当被强制猥亵的时候,都以此罪论处。这是刑法中唯一一条关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的规定。当一个男性年龄为14岁以上受到这种侵犯甚至被强奸的时候,你可谓告状无门,最多只能是以对方的行为使你的身体收到了伤害,你以故意伤害罪让对方受到惩罚,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至少是要轻伤以上才能构成,假如对方侵犯了你,但是却又没有对你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时候,就意味着你白白的被侵害了。
这种情形对我们男性来说其实是非常不公平的。事实上,男性遭到性侵犯与女性遭到性侵犯没有多大差别,都是对受害人人格的极大侮辱,不仅是对身体的一种伤害,同时也是对精神的极大伤害,刑法应当给予同等保护,不必再继续区分性别。从现实来看,男女的不同性取向日益公开化,人们获得性满足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继续将性侵男性和同性性侵犯排除在犯罪之外已缺乏合理性,已经形成了刑法保护上的极大不公平。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上讲,女性性权利要得到法律保护,男性性权利也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以往法律主要保护女性的性权利,那是因为基于女性的生理特征,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发生的也更多,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概率小,相對于女性被侵来说,男性被侵也发生的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男性的性权利就不需要保护,更何况,随着时代的发展,侵犯男性性权利事例越来越多,这种保护就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法律理应跟随现实的发展而与时俱进。
所以总的来说,我国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很薄弱,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对于这一点,其他国家比我们国家就做的要好。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改为“强迫他人”了,就是把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也列入了强奸罪的范畴。法国也于1994年修改刑法典,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意大利也是将强奸罪中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而不再突出性别的差异。美国,日本,加拿大也都有对男性被性侵的规定。基于此,我对我国的刑法修改提出两条建议:一,将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二,将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扩大为包括男性在内。这不仅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更是保护人权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