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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有侧重,分工不同,我们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同时不放弃监事会制度的改革完善,只有双管齐下的有机结合,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更加得以发挥。本文主要是对两者制度的比较分析。
关键词: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F27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087-01
一、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
(1)从行权条件上看,监事会只能够列席董事会议,其无法拥有与董事会成员一样的知情权,对决策的内容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而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使其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比如独立董事可以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对董事会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
(2)从权力的行使阶段上看,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职责主要是事后监督,涵盖了检查、落实、评价与反馈等多种功能,监事会虽可列席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决议权,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的监督具有较为显著的事后、被动性特点①;而独立董事作为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具有事前监督的性质。
(3)从权力范围上看,监事会只能在董事会作出决策后实行外部监督。而同样因为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使其可对董事会进行很好的内部监督,独立董事具有一系列监事会所不具有的特殊职权。另一方面,《公司法》同样赋予了监事会以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权力。
(4)在人选上看,监事会在某些方面由于其属内部人士,有可能受到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制肘,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属外部人士,而内外之别使得两者在职能发挥上各异其趣。
(5)监事与独立董事自身存在各自的优势,独立董事个人素质较高,具有专业知识,但自身存在信息来源、工作时间的局限性。在监事的任选资格上没有专业知识的限制,无日常工作程序来保障其行使职责,亦无任何责任机制的约束,再加上其具有附属性,相对减损了监督的充分性,但监事会作为一种常设的监督机构,比独立董事具有更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保障性,其信息的获取可补充独立董事信息来源不足的缺陷。
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职权冲突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比监事会的职权更大。这种制度设计的弊端显而易见:
(1)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融合,《公司法》中也未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很大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扭曲和模糊了现行的公司内部权力架构。
(2)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设计的功能在于合理界定权力的边界,只有权力界限清楚,责任才能明确,才能降低制度运作的成本,减少外部效应。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两个监督力量即独立董事和監事会,那么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相互扯皮、推诿很可能使监督绩效降为零。
(3)从外表上看,在当前监事会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会与监事会产生矛盾。但如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符合大股东的意愿,在大股东控制下的监事会很可能成为其对抗独立董事的棋子,因为监事会的职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其法律地位高于独立董事。这样,独立董事要么走人,要么形同虚设。
三、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行的可行性
实际上,在我国特定的环境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与监事会制度完善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通的,在此意义上,似乎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我们选择何种监督模式,因为只有制度设计合理,任一监督制度都是可以有所作为的②。
(1)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具有共同的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的理想模式,实质上是旨在寻求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并在其互动与制衡之间实现效率与公平。在这种宗旨指引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即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监督制衡,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持权力的平衡,以便对经营管理层人员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进行制约。可见,在制度初衷上,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无二致。
(2)从两者各自的特点上看,独立董事的专业性与监事会的非专业性互补,使独立董事具有制衡的力量;独立董事对公司信息来源的匮乏与监事会了解企业具体情况互补,使独立董事不至于因信息不全面而过于保守、工作效率低下;独立董事在公司的特殊地位与监事会人微言轻互补,是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沟通变得方便、容易。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决策,这有可能使其将执行董事视为同事而认同其决定,以诱发职责不清。而监事会不参与公司决策,理论上讲独立性更高,但这又导致其对被监督事务了解的滞后性,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弱化了监督效率,因而两者在特点上很大程度是互补的。
(3)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限于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则只限于合法性监督。独立董事参与决策过程,对于决策的合理与否可以提出建议,对决策进行妥当性监督,而如果监事会也对公司决策的妥当性与否做出是非判断,加以监督的话,实际上导致了监事的经营性判断优先于公司董事会的经营性判断的局面,这势必会导致公司权限混乱,效率低下,且《公司法》并未赋予监事会此项监督职能。由此可见,监事会的监督以合法性为主,而独立董事的监督应以妥当性为主,两者并不冲突,而是各行其是。
(4)监事会的职权强调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业务及财务活动的事后监督,出现问题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其监督具有显著的事后性、被动性。独立董事强调通过对关联交易强制程序审查权、董事会的提名权、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提议权的行使,在事前积极参与公司决策,以防患于未然。其监督职能具有主动性与前瞻性。
(5)由于其薪酬不与公司业绩挂钩,且很少持股,加之薪酬与责任的严重比例失衡,独立董事极易产生“风险厌恶”心态。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延缓甚至阻却企业发展的步伐。监事会一般不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
总之,内部监控制度的有效与否,并不决定于公司治理结构在形式上设计为一元制还是二元制。各种监控机制模式有着不同的优势和劣势,其控制有效性的发挥,取决于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有侧重,分工不同,我们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同时不放弃监事会制度的改革完善,比如说强调监事会对全体董事的监督,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监督仍具有实际意义。这样双管齐下的有机结合使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更加得以发挥。一句话,我们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去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也要立足于我国既有的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功能与作用发挥,二者完全可以并行不悖进行法律设计与实施,这是对固有法人治理结构的新突破与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刘和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论——兼论独立董事功能的定位[J].王保树.商事法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54.
②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52.
作者简介:赵凯(1980-),男,满族,法学学士,山东石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关键词: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F27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087-01
一、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
(1)从行权条件上看,监事会只能够列席董事会议,其无法拥有与董事会成员一样的知情权,对决策的内容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而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使其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比如独立董事可以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对董事会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
(2)从权力的行使阶段上看,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职责主要是事后监督,涵盖了检查、落实、评价与反馈等多种功能,监事会虽可列席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决议权,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的监督具有较为显著的事后、被动性特点①;而独立董事作为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具有事前监督的性质。
(3)从权力范围上看,监事会只能在董事会作出决策后实行外部监督。而同样因为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使其可对董事会进行很好的内部监督,独立董事具有一系列监事会所不具有的特殊职权。另一方面,《公司法》同样赋予了监事会以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权力。
(4)在人选上看,监事会在某些方面由于其属内部人士,有可能受到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制肘,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属外部人士,而内外之别使得两者在职能发挥上各异其趣。
(5)监事与独立董事自身存在各自的优势,独立董事个人素质较高,具有专业知识,但自身存在信息来源、工作时间的局限性。在监事的任选资格上没有专业知识的限制,无日常工作程序来保障其行使职责,亦无任何责任机制的约束,再加上其具有附属性,相对减损了监督的充分性,但监事会作为一种常设的监督机构,比独立董事具有更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保障性,其信息的获取可补充独立董事信息来源不足的缺陷。
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职权冲突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比监事会的职权更大。这种制度设计的弊端显而易见:
(1)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融合,《公司法》中也未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很大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扭曲和模糊了现行的公司内部权力架构。
(2)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设计的功能在于合理界定权力的边界,只有权力界限清楚,责任才能明确,才能降低制度运作的成本,减少外部效应。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两个监督力量即独立董事和監事会,那么出于“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相互扯皮、推诿很可能使监督绩效降为零。
(3)从外表上看,在当前监事会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会与监事会产生矛盾。但如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符合大股东的意愿,在大股东控制下的监事会很可能成为其对抗独立董事的棋子,因为监事会的职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其法律地位高于独立董事。这样,独立董事要么走人,要么形同虚设。
三、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行的可行性
实际上,在我国特定的环境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与监事会制度完善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通的,在此意义上,似乎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我们选择何种监督模式,因为只有制度设计合理,任一监督制度都是可以有所作为的②。
(1)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具有共同的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的理想模式,实质上是旨在寻求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并在其互动与制衡之间实现效率与公平。在这种宗旨指引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即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监督制衡,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持权力的平衡,以便对经营管理层人员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进行制约。可见,在制度初衷上,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无二致。
(2)从两者各自的特点上看,独立董事的专业性与监事会的非专业性互补,使独立董事具有制衡的力量;独立董事对公司信息来源的匮乏与监事会了解企业具体情况互补,使独立董事不至于因信息不全面而过于保守、工作效率低下;独立董事在公司的特殊地位与监事会人微言轻互补,是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沟通变得方便、容易。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决策,这有可能使其将执行董事视为同事而认同其决定,以诱发职责不清。而监事会不参与公司决策,理论上讲独立性更高,但这又导致其对被监督事务了解的滞后性,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弱化了监督效率,因而两者在特点上很大程度是互补的。
(3)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限于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则只限于合法性监督。独立董事参与决策过程,对于决策的合理与否可以提出建议,对决策进行妥当性监督,而如果监事会也对公司决策的妥当性与否做出是非判断,加以监督的话,实际上导致了监事的经营性判断优先于公司董事会的经营性判断的局面,这势必会导致公司权限混乱,效率低下,且《公司法》并未赋予监事会此项监督职能。由此可见,监事会的监督以合法性为主,而独立董事的监督应以妥当性为主,两者并不冲突,而是各行其是。
(4)监事会的职权强调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业务及财务活动的事后监督,出现问题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其监督具有显著的事后性、被动性。独立董事强调通过对关联交易强制程序审查权、董事会的提名权、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提议权的行使,在事前积极参与公司决策,以防患于未然。其监督职能具有主动性与前瞻性。
(5)由于其薪酬不与公司业绩挂钩,且很少持股,加之薪酬与责任的严重比例失衡,独立董事极易产生“风险厌恶”心态。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延缓甚至阻却企业发展的步伐。监事会一般不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
总之,内部监控制度的有效与否,并不决定于公司治理结构在形式上设计为一元制还是二元制。各种监控机制模式有着不同的优势和劣势,其控制有效性的发挥,取决于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有侧重,分工不同,我们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同时不放弃监事会制度的改革完善,比如说强调监事会对全体董事的监督,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监督仍具有实际意义。这样双管齐下的有机结合使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更加得以发挥。一句话,我们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去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也要立足于我国既有的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功能与作用发挥,二者完全可以并行不悖进行法律设计与实施,这是对固有法人治理结构的新突破与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刘和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论——兼论独立董事功能的定位[J].王保树.商事法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54.
②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52.
作者简介:赵凯(1980-),男,满族,法学学士,山东石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