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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由于法制建设早期受苏联深刻的影响(苏俄时期甚至没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因此在设计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条文时有所欠缺,这在条文数目上也可看出。本文将通过比较分析“台湾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上有关体系构建、管理人行为能力、管理人之管理意思及本人的利益衡量问题,以期让民众对此有更好的了解。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公益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89-03
作者简介:杨鸿雁,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民商法方向。
一、无因管理的体系构成
在台湾地区的学说中,传统见解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单一的类型,①其观点认为符合“台民”第172条前段即构成无因管理,该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应构成无因管理”,换言之,只要符合第172条构成无因管理则可阻却违法,管理人只需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即使违背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时亦然。并且该观点笼统的认为“台民”第176条第一项及第177条第一项的规定,均系指管理事务的实施。此种观点对于初学者来说极为合理,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应即出于为他人之利益及意思,一般并不会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但事实上,这经不住严格的推敲。试举一例说明之,甲长期未归,庭院未经修整,“杂草”丛生,甲之邻居乙看到了出于好意,为其拔除“杂草”,但事实上乙拔除的杂草乃甲精心栽培的名贵兰花。在此例中,乙之行为满足第172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若按传统观点言之,乙在此情况下仍能够享受到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管理人的一系列权利,实在与情理有不符。
史尚宽、王泽鉴先生在对德国民法多年的学习研究后,引入了无因管理新体系构成的学说。该学说认为无因管理应具体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而二者在具体的操作中又可细分为“管理事务之承担”及“管理事务之实施”,通过“管理事务之承担”来划分“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以“管理事务之实施”来区分“正当的无因管理”和“(正当的)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②在该观点下,第176条前段所言,乃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而第172条前段则是规定的管理事务的实施。仍举前例“拔草案”,若乙为甲拔草,而乙确实拔除了甲院中的杂草,但在乙拔除杂草后,焚烧杂草时无意中引燃了甲的车棚,造成甲的重大损失。在此案中,乙拔除杂草的行为为管理事务的承担,并且其承担“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构成正当无因管理,然而在其后的事务管理中,未能尽到自己的义务,即管理事务的实施具有瑕疵,构成了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因此即使构成了正当的无因管理,也有可能导致债务不履行,与侵权相竞合。
在此,可以结合大陆《民法通则》第93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通过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首先《民法通则》将台湾地区概念上的“管理事务”分为“管理”与“服务”,但就现代社会一般观念言之,“服务”更加倾向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有某种法律上或契约上的关系,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基本的“既无委任,又无义务”存在一定的偏差。但也有学者认为“保存、利用、改良、处分”这些较为典型的无因管理的行为难以包含为他人提供服务,但没有义务却为他人服务,应当发生无因管理之债。③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超出合同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同样构成无因管理,但其原因与大陆学者所谓的没有义务为他人“服务”似乎仍有不同。究其原因,我国一贯倡导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积极宣扬“为人民服务”的口号。虽然无因管理制度源起也是协助他人尤其是远征的军人管理事务,但在此处将“服务”添加入无因管理的法条中,导致理解的偏差,立法者应当慎重考虑。
再则传统理论认为,无因管理应是“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但就《民法通则》第93条的语义来说,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管理他人事务,相反我们可以认为,管理自身事务,若是出于保护他人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同样构成无因管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综观第93条,可以得出其规定的无因管理应当纳入“正当无因管理”的范畴,其要件中所规定的“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可以联系“台民”第176条第一项,其客观要件在进行一定的限缩后,应当符合“正当无因管理”的规定。
二、无因管理制度要件
(一)台湾“民法”第172条的理解与适用
台湾“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此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然对该条理解适用时,必须对本人主观意思与实际的客观利益作出比较,才不至于出现对无因管理的误解。无因管理产生之初,罗马法律家通过运用现实主义的清醒意识,将立法与社会伦理相互协调起来,更具体地说,是将个人主义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平衡起来,个人主义利益的要义在于不使自己事务受到干预,社会利益的要义在于鼓励在伦理上可欲的为他人利益的活动。④到了近现代,有学者认为,本人真实的意思优先于任何其他标准。若不知本人真实的意思,则以可推知之意思为准,而在此时,利益是重要的参数;但本人有例外的不合理性的意思除外。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也有学者认为,利于本人,即依交易上之观察系有利于本人。对于个人是否有利,主观成分亦应顾及。至于本人是否认为有利,并非决定的标准。⑦ 笔者认为,在管理人进行管理时也应当以客观利益状况对其行为进行评价,理由如下:
1所谓的“客观利益”,有三种可能的情况:本人意思中的利益,管理人管理意思中的客观利益,客观第三人认识中的客观利益。应当认为以管理人管理意思中的客观利益为准,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在事务承担时管理人的意思都是理性客观的,而利益永远是客观的,不考虑本人主观的想法及利益状况,盖人的想法千奇百怪,不能强求管理人能够对可能完全陌生的本人的内心意思进行完全正确的判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进行事务管理,仅会违反本人真意,却不会客观的利益。
2如前所述,管理人对本人也许完全陌生,管理人如何进行管理涉及其究应尽何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轻重问题。⑧若认为管理人需要按照本人内心完全的意思,进行管理,无疑加重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认为管理人仅需按照一般客观利益进行管理,则按条文规定,其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如果需按本人主观利益进行管理,显然管理人应负更沉重的注意义务,管理人很有可能背负侵权责任,在当下社会不能奢求管理人愿意舍弃自身利益追求他人利益,如此本人之利益又何从实现?
3条文所规定的“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应当认为是对管理人行为的一种约束,而非是决定因素。因在当代社会“滥好人”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帮助他人清偿即将消灭时效的债务,修理他人将要拆除的老旧房屋,这些行为是否对于本人有利,在客观看来均难以判断,需借助其他制度来进行解释。但如果运用本人的主观意思进行限制,可以尽量避免此类不受欢迎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⑨并且就条文设计方面,即使管理人的行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但若出于尽公益上之义务或法定扶养义务,或者在危急情况下的管理,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均不负赔偿责任。再者,台湾学说普遍认为,在管理事务承担上时,应当认为以客观利益为准。⑩
相较之下,《民法通则》第93条由于条文规定的原因,将管理人的行为限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因此在此意义上本人主观意思被弱化,而客观利益则强化了。而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尊重,源于个体利益的保护,个体自治的弥补和尊重,而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11这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出于法律体系的完整以及周延性的问题,仍然应当将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化、精细化,尤其对本人主观意思与客观利益的选择问题上进行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设计,在保护个人利益追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好心之人之利益,引导社会风气,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尽量实现这两者之间的统一。
(二)无因管理中“公益上之义务”的理解与界定
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此条为台湾法学界借鉴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于“民法典”修订时新增条款。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韩国、日本均未见类似规定。而对此条款理解最重要在于条文中“公益上之义务”该做何解?如何进行具体的区分?
梅迪库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认为,涉及为公共利益履行的义务主要是关于本人的交通安全义务,排除由其负责的交通障碍。○12由此可见德国对于“公益上之义务”进行了非常具体的判断,根据不同的案例做不同的分析。而台湾通说认为,所谓公益上之义务,既包括公法上义务亦包括私法上之义务而有公益之性质者,如税捐之缴纳,丧葬费之支付。○13而且学者之间对于具体案件仍然存在争议,如梅迪库斯认为替他人支付税捐并不能构成“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这显然与台湾学者不同。
究其根源,仍是对“公益上之义务”的理解差异。《欧洲民法典草案》第5-1-102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他人义务,该义务已届履行期,其履行关乎首要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且管理人以惠及履行受领人的显著意图而履行的,其义务由管理人履行的人为本人,并适用本章的规定。可见,立法者认为,公益须为关于首要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应认为此观点与德国学者的认知是一致的。而台湾学者所认为的公益上义务,更多的偏向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或者说是可以用第172条直接适用所解决的问题。
并且,台湾学者在理解第174条第二项时,更多是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联系使用,如上所举例税捐之缴纳,丧葬费之支付,均可认为出自于管理人互帮互助精神亦或是善良风俗而言,观其立法理由盖着重于强调“热心公益及道义者”,与西方学者所认为的公益有所出入。笔者认为,所谓“公益”应做公共利益解,以避免与一般公益混淆,盖个人自身利益状况均有不同,若强以公益进行限制与阻挠,似有不利于行为自由的嫌疑。作为社会公共共同生活下的道德规范——基于这些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作为和不作为所招致的违法性——应该视为是间接强制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思想。
而《民法通则》对相关事项并未有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相关案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19号关于抚养纠纷的问题。在判决中法院认为,“无因管理其成立要件有三个,即管理他人事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为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梁红伟(化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照顾梁小民(化名),且并非其监护人,无法律上的照顾梁小民义务,故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应为无因管理纠纷”。○15类似案件还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48号案件○16。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同类案件的出现也反映了社会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设置的急切需求,而德国与台湾的实践能为大陆地区民法典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借鉴。但究竟是借鉴德国及欧洲民法典草案中所作出的规定及相关学说,还是与台湾“民法”做出类似的规定与理解,值得商榷。出于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理解与社会秩序而言,欧洲国家规定更为合理。但对大陆来说,采有着共同文化背景的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似乎更为适合。 三、结论
就大陆地区而言,虽然在《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进行法条设计,但条文少、内容不清晰细致且规定略显混乱是其硬伤。
综上可知,无因管理制度在当下社会有其存在及发展的现实意义。而在中国依法治国的路程中,无因管理仍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及实施过程中,首先必须对无因管理进行细致的分类,以尽量避免对他人事务横加干涉或“见死不救”的现象发生;再则,进行行为评价时,需要进行限缩,对于公益及善良风俗等需要进行具体解释,不能够想当然,否则将使无因管理制度流于具文,无法发挥应有效果。
[注释]
①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A]王泽鉴债法原理[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11
②王泽鉴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6-58
③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15
④CfSchulz,Classical Roman Law,Clarendon Press,1951,p624转引自徐同远无因管理价值证成的追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6(3):14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7
李文涛,龙翼飞“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尝试”[J]法学杂志,2010(3):44
⑦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6
⑧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7
⑨同注5
⑩同注8
○11同注6
○12同注5
○1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21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I(债法各论下卷一)[M]冷罗生,陶芸,江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
○15(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19号“梁子进与梁红伟无因管理纠纷申请案”,法宝引证码:CLIC3156796
○16(2014)中民一初字第1048号“燕某甲诉燕某乙等无因管理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3187748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公益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89-03
作者简介:杨鸿雁,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民商法方向。
一、无因管理的体系构成
在台湾地区的学说中,传统见解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单一的类型,①其观点认为符合“台民”第172条前段即构成无因管理,该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应构成无因管理”,换言之,只要符合第172条构成无因管理则可阻却违法,管理人只需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即使违背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时亦然。并且该观点笼统的认为“台民”第176条第一项及第177条第一项的规定,均系指管理事务的实施。此种观点对于初学者来说极为合理,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应即出于为他人之利益及意思,一般并不会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但事实上,这经不住严格的推敲。试举一例说明之,甲长期未归,庭院未经修整,“杂草”丛生,甲之邻居乙看到了出于好意,为其拔除“杂草”,但事实上乙拔除的杂草乃甲精心栽培的名贵兰花。在此例中,乙之行为满足第172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若按传统观点言之,乙在此情况下仍能够享受到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管理人的一系列权利,实在与情理有不符。
史尚宽、王泽鉴先生在对德国民法多年的学习研究后,引入了无因管理新体系构成的学说。该学说认为无因管理应具体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而二者在具体的操作中又可细分为“管理事务之承担”及“管理事务之实施”,通过“管理事务之承担”来划分“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以“管理事务之实施”来区分“正当的无因管理”和“(正当的)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②在该观点下,第176条前段所言,乃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而第172条前段则是规定的管理事务的实施。仍举前例“拔草案”,若乙为甲拔草,而乙确实拔除了甲院中的杂草,但在乙拔除杂草后,焚烧杂草时无意中引燃了甲的车棚,造成甲的重大损失。在此案中,乙拔除杂草的行为为管理事务的承担,并且其承担“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构成正当无因管理,然而在其后的事务管理中,未能尽到自己的义务,即管理事务的实施具有瑕疵,构成了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因此即使构成了正当的无因管理,也有可能导致债务不履行,与侵权相竞合。
在此,可以结合大陆《民法通则》第93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通过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首先《民法通则》将台湾地区概念上的“管理事务”分为“管理”与“服务”,但就现代社会一般观念言之,“服务”更加倾向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有某种法律上或契约上的关系,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基本的“既无委任,又无义务”存在一定的偏差。但也有学者认为“保存、利用、改良、处分”这些较为典型的无因管理的行为难以包含为他人提供服务,但没有义务却为他人服务,应当发生无因管理之债。③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超出合同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同样构成无因管理,但其原因与大陆学者所谓的没有义务为他人“服务”似乎仍有不同。究其原因,我国一贯倡导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积极宣扬“为人民服务”的口号。虽然无因管理制度源起也是协助他人尤其是远征的军人管理事务,但在此处将“服务”添加入无因管理的法条中,导致理解的偏差,立法者应当慎重考虑。
再则传统理论认为,无因管理应是“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但就《民法通则》第93条的语义来说,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管理他人事务,相反我们可以认为,管理自身事务,若是出于保护他人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同样构成无因管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综观第93条,可以得出其规定的无因管理应当纳入“正当无因管理”的范畴,其要件中所规定的“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可以联系“台民”第176条第一项,其客观要件在进行一定的限缩后,应当符合“正当无因管理”的规定。
二、无因管理制度要件
(一)台湾“民法”第172条的理解与适用
台湾“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此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然对该条理解适用时,必须对本人主观意思与实际的客观利益作出比较,才不至于出现对无因管理的误解。无因管理产生之初,罗马法律家通过运用现实主义的清醒意识,将立法与社会伦理相互协调起来,更具体地说,是将个人主义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平衡起来,个人主义利益的要义在于不使自己事务受到干预,社会利益的要义在于鼓励在伦理上可欲的为他人利益的活动。④到了近现代,有学者认为,本人真实的意思优先于任何其他标准。若不知本人真实的意思,则以可推知之意思为准,而在此时,利益是重要的参数;但本人有例外的不合理性的意思除外。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也有学者认为,利于本人,即依交易上之观察系有利于本人。对于个人是否有利,主观成分亦应顾及。至于本人是否认为有利,并非决定的标准。⑦ 笔者认为,在管理人进行管理时也应当以客观利益状况对其行为进行评价,理由如下:
1所谓的“客观利益”,有三种可能的情况:本人意思中的利益,管理人管理意思中的客观利益,客观第三人认识中的客观利益。应当认为以管理人管理意思中的客观利益为准,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在事务承担时管理人的意思都是理性客观的,而利益永远是客观的,不考虑本人主观的想法及利益状况,盖人的想法千奇百怪,不能强求管理人能够对可能完全陌生的本人的内心意思进行完全正确的判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进行事务管理,仅会违反本人真意,却不会客观的利益。
2如前所述,管理人对本人也许完全陌生,管理人如何进行管理涉及其究应尽何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轻重问题。⑧若认为管理人需要按照本人内心完全的意思,进行管理,无疑加重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认为管理人仅需按照一般客观利益进行管理,则按条文规定,其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如果需按本人主观利益进行管理,显然管理人应负更沉重的注意义务,管理人很有可能背负侵权责任,在当下社会不能奢求管理人愿意舍弃自身利益追求他人利益,如此本人之利益又何从实现?
3条文所规定的“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应当认为是对管理人行为的一种约束,而非是决定因素。因在当代社会“滥好人”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帮助他人清偿即将消灭时效的债务,修理他人将要拆除的老旧房屋,这些行为是否对于本人有利,在客观看来均难以判断,需借助其他制度来进行解释。但如果运用本人的主观意思进行限制,可以尽量避免此类不受欢迎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⑨并且就条文设计方面,即使管理人的行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但若出于尽公益上之义务或法定扶养义务,或者在危急情况下的管理,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均不负赔偿责任。再者,台湾学说普遍认为,在管理事务承担上时,应当认为以客观利益为准。⑩
相较之下,《民法通则》第93条由于条文规定的原因,将管理人的行为限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因此在此意义上本人主观意思被弱化,而客观利益则强化了。而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尊重,源于个体利益的保护,个体自治的弥补和尊重,而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11这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出于法律体系的完整以及周延性的问题,仍然应当将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化、精细化,尤其对本人主观意思与客观利益的选择问题上进行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设计,在保护个人利益追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好心之人之利益,引导社会风气,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尽量实现这两者之间的统一。
(二)无因管理中“公益上之义务”的理解与界定
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此条为台湾法学界借鉴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于“民法典”修订时新增条款。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韩国、日本均未见类似规定。而对此条款理解最重要在于条文中“公益上之义务”该做何解?如何进行具体的区分?
梅迪库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认为,涉及为公共利益履行的义务主要是关于本人的交通安全义务,排除由其负责的交通障碍。○12由此可见德国对于“公益上之义务”进行了非常具体的判断,根据不同的案例做不同的分析。而台湾通说认为,所谓公益上之义务,既包括公法上义务亦包括私法上之义务而有公益之性质者,如税捐之缴纳,丧葬费之支付。○13而且学者之间对于具体案件仍然存在争议,如梅迪库斯认为替他人支付税捐并不能构成“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这显然与台湾学者不同。
究其根源,仍是对“公益上之义务”的理解差异。《欧洲民法典草案》第5-1-102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他人义务,该义务已届履行期,其履行关乎首要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且管理人以惠及履行受领人的显著意图而履行的,其义务由管理人履行的人为本人,并适用本章的规定。可见,立法者认为,公益须为关于首要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应认为此观点与德国学者的认知是一致的。而台湾学者所认为的公益上义务,更多的偏向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或者说是可以用第172条直接适用所解决的问题。
并且,台湾学者在理解第174条第二项时,更多是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联系使用,如上所举例税捐之缴纳,丧葬费之支付,均可认为出自于管理人互帮互助精神亦或是善良风俗而言,观其立法理由盖着重于强调“热心公益及道义者”,与西方学者所认为的公益有所出入。笔者认为,所谓“公益”应做公共利益解,以避免与一般公益混淆,盖个人自身利益状况均有不同,若强以公益进行限制与阻挠,似有不利于行为自由的嫌疑。作为社会公共共同生活下的道德规范——基于这些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作为和不作为所招致的违法性——应该视为是间接强制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思想。
而《民法通则》对相关事项并未有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相关案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19号关于抚养纠纷的问题。在判决中法院认为,“无因管理其成立要件有三个,即管理他人事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为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梁红伟(化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照顾梁小民(化名),且并非其监护人,无法律上的照顾梁小民义务,故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应为无因管理纠纷”。○15类似案件还有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48号案件○16。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同类案件的出现也反映了社会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设置的急切需求,而德国与台湾的实践能为大陆地区民法典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借鉴。但究竟是借鉴德国及欧洲民法典草案中所作出的规定及相关学说,还是与台湾“民法”做出类似的规定与理解,值得商榷。出于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理解与社会秩序而言,欧洲国家规定更为合理。但对大陆来说,采有着共同文化背景的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似乎更为适合。 三、结论
就大陆地区而言,虽然在《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进行法条设计,但条文少、内容不清晰细致且规定略显混乱是其硬伤。
综上可知,无因管理制度在当下社会有其存在及发展的现实意义。而在中国依法治国的路程中,无因管理仍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及实施过程中,首先必须对无因管理进行细致的分类,以尽量避免对他人事务横加干涉或“见死不救”的现象发生;再则,进行行为评价时,需要进行限缩,对于公益及善良风俗等需要进行具体解释,不能够想当然,否则将使无因管理制度流于具文,无法发挥应有效果。
[注释]
①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A]王泽鉴债法原理[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11
②王泽鉴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6-58
③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15
④CfSchulz,Classical Roman Law,Clarendon Press,1951,p624转引自徐同远无因管理价值证成的追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6(3):14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7
李文涛,龙翼飞“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尝试”[J]法学杂志,2010(3):44
⑦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6
⑧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7
⑨同注5
⑩同注8
○11同注6
○12同注5
○1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21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I(债法各论下卷一)[M]冷罗生,陶芸,江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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