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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甲,某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行为人乙.某国有公司经理,法人代表;行为人丙,某私营企业主。乙丙二人均系甲所在单位业务客户。2005年初,丙因企业资金短缺找到甲,请求帮忙贷一笔款。在丙无法提供担保情况下,甲找到乙.请求乙以该公司存放在该金融机构的存单为丙贷款作质押,乙即擅自做主同意将该公司一张4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为丙担保贷款,由甲负责操作具体贷款手续.帮助丙贷款35万元。丙获得贷款后至该案案发时.该笔贷款尚未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