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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摄婚纱照已经成为新人们记录幸福时刻的重要方式,可是武汉的张小姐在拍摄婚纱照后,却遇到了烦心事。
原来,2008年4月,准备结婚的张小姐像每一位准新娘一样兴高采烈地同朋友去拍婚纱照。为了在樱花盛开的时节拍摄婚纱照,张小姐还专门与家里人商量,推迟了婚期,希望能永远留住这一美好的回忆。2008年6月,张小姐与李先生开办的娜娜婚纱摄影写真馆签订婚纱照拍摄协议,在武汉某大学校内拍摄了一组以樱花、牡丹花为背景的婚纱照。几天后,当张小姐按照约定的时间兴冲冲地前去索要照片时,却接到了婚纱照意外丢失的消息。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欲哭无泪的张小姐遂一纸诉状将该婚纱摄影写真馆告上法院,要求该店返还已经缴纳的拍照费用3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小姐与被告李先生开办的娜娜婚纱摄影写真馆签订婚纱照拍摄协议,双方存在照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照片丢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拍照费300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800元为宜。遂判决被告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姐拍照费、精神损害费共计3800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点评: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原告张小姐在被告李先生开办的娜娜婚纱摄影写真馆处拍摄婚纱照,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慎将照片丢失,造成无法向原告交付照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依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该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拍照费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婚纱照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不慎造成照片丢失,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终身遗憾,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于这样的损害,如果不赔偿精神损害而仅赔偿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完全的救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救济其全部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这种情况下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予以自由裁量。“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不能恢复原状时等价赔偿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具有象征性和安抚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物品受到损害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物品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受损害的物品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并且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二)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为种类物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的物品,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三)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如果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精神上的损失也就无从谈起了。(四)受损害的物品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
随着人格尊严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会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也会更多地要求由于对方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原来,2008年4月,准备结婚的张小姐像每一位准新娘一样兴高采烈地同朋友去拍婚纱照。为了在樱花盛开的时节拍摄婚纱照,张小姐还专门与家里人商量,推迟了婚期,希望能永远留住这一美好的回忆。2008年6月,张小姐与李先生开办的娜娜婚纱摄影写真馆签订婚纱照拍摄协议,在武汉某大学校内拍摄了一组以樱花、牡丹花为背景的婚纱照。几天后,当张小姐按照约定的时间兴冲冲地前去索要照片时,却接到了婚纱照意外丢失的消息。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欲哭无泪的张小姐遂一纸诉状将该婚纱摄影写真馆告上法院,要求该店返还已经缴纳的拍照费用3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小姐与被告李先生开办的娜娜婚纱摄影写真馆签订婚纱照拍摄协议,双方存在照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照片丢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拍照费300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800元为宜。遂判决被告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姐拍照费、精神损害费共计3800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点评: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原告张小姐在被告李先生开办的娜娜婚纱摄影写真馆处拍摄婚纱照,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慎将照片丢失,造成无法向原告交付照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依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该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拍照费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婚纱照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不慎造成照片丢失,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终身遗憾,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于这样的损害,如果不赔偿精神损害而仅赔偿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完全的救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救济其全部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这种情况下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官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予以自由裁量。“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不能恢复原状时等价赔偿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具有象征性和安抚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物品受到损害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物品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受损害的物品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并且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二)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为种类物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的物品,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三)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如果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精神上的损失也就无从谈起了。(四)受损害的物品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
随着人格尊严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会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也会更多地要求由于对方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