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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物流业发展迅速,但物流企业税费负担过重的问题日益成为社会的焦点,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甚至铤而走险,采取各种手段偷漏税。这些行为不仅对物流企业的自身发展极其不利,还会造成国家财政损失。而最近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有望减少偷税行为的发生。如何使物流企业提高风险意识,提示物流企业更加关注国家和地方的物流政策走向,确保物流企业在合法经营的同时,又能及时享受国家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国家利益和企业这个“小家”的利益能够兼顾,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突出问题。
企业要有纳税意识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2010年2月,对某物流企业2009年度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企业2009年4月少列收入40万元,少缴增值税6.8万元,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10万元,全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2010年3月,该市地税局稽查局又查出该物流企业偷逃房产税5万元,2009年度该企业申报缴纳房产税20万元,该企业全年累计纳税150万元。
该物流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在对该物流企业的偷税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国税部门认为,该物流企业偷税数额6.8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6.8万元)的比例为6%,不能构成逃税罪,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而地税部门则认为,该物流企业偷税数额5万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25万元)的比例为20%,已构成偷税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逃税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普通要件和三个特殊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逃税罪的普通构成要件:逃税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扣缴义务人;逃税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逃税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利益和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逃税罪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看,该物流企业的行为貌似构成逃税罪。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逃税罪的涉案金额和所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问题尤为重要,是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这就必须认真研究逃税罪的三个特殊构成要件,分别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额和所占比例均达到法定标准。
对于第一个特殊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据此规定,该物流企业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项,符合第一个特殊构成要件。
对第二个特殊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物流企业作为法定的依法纳税人,少申报收入和应缴税款,其行为明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第二个特殊构成要件。
针对第三个特殊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该物流企业“少缴增值税6.8万元,偷逃房产税5万元”,偷税数额总共为11.8万元,应纳税额为161.8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不足百分之十,未达到法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因而不能满足第三个特殊构成要件。因此,该企业不构成逃税罪。
税收政策出台促进行业发展
物流行业是国民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影响着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升和百姓的安居乐业。国家近年来出台了不少相关政策以支持物流行业的发展,包括税收减免等方面。如2012年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该通知规定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该优惠政策。减税政策的出台,对于减轻物流企业税负,增加盈利能力将有积极作用,也将推动物流业大发展。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1月16日共同颁布了《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和《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了在服务业进行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正式展开。
除国家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外,地方政府也有一些动作。2012年2月2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根据国家明确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的税制改革原则和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发布了《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的方式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该通知涵盖了上海市的众多物流企业,对于物流企业来说将减轻税费负担,增加盈利能力。
2011年6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出台了《加快推进国际物流中心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支持物流业的发展,郑州市将取消经营国内铁路货运代理、联运代理和快递的行政性审批,加强对货运代理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核准,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对新办的以物流软件生产为主营的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除以上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物流行业的支持政策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类似的政策已经出台或将会陆续出台。随着国家对物流企业政策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强,随着越来越多的物流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今后类似上述企业的违法行为会大为减少。(作者单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
企业要有纳税意识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2010年2月,对某物流企业2009年度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企业2009年4月少列收入40万元,少缴增值税6.8万元,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10万元,全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2010年3月,该市地税局稽查局又查出该物流企业偷逃房产税5万元,2009年度该企业申报缴纳房产税20万元,该企业全年累计纳税150万元。
该物流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在对该物流企业的偷税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国税部门认为,该物流企业偷税数额6.8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6.8万元)的比例为6%,不能构成逃税罪,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而地税部门则认为,该物流企业偷税数额5万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25万元)的比例为20%,已构成偷税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逃税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普通要件和三个特殊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逃税罪的普通构成要件:逃税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扣缴义务人;逃税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逃税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利益和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逃税罪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看,该物流企业的行为貌似构成逃税罪。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逃税罪的涉案金额和所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问题尤为重要,是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这就必须认真研究逃税罪的三个特殊构成要件,分别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额和所占比例均达到法定标准。
对于第一个特殊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据此规定,该物流企业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项,符合第一个特殊构成要件。
对第二个特殊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物流企业作为法定的依法纳税人,少申报收入和应缴税款,其行为明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第二个特殊构成要件。
针对第三个特殊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该物流企业“少缴增值税6.8万元,偷逃房产税5万元”,偷税数额总共为11.8万元,应纳税额为161.8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不足百分之十,未达到法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因而不能满足第三个特殊构成要件。因此,该企业不构成逃税罪。
税收政策出台促进行业发展
物流行业是国民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影响着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升和百姓的安居乐业。国家近年来出台了不少相关政策以支持物流行业的发展,包括税收减免等方面。如2012年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该通知规定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该优惠政策。减税政策的出台,对于减轻物流企业税负,增加盈利能力将有积极作用,也将推动物流业大发展。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1月16日共同颁布了《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和《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了在服务业进行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正式展开。
除国家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外,地方政府也有一些动作。2012年2月2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根据国家明确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的税制改革原则和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发布了《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对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的方式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该通知涵盖了上海市的众多物流企业,对于物流企业来说将减轻税费负担,增加盈利能力。
2011年6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出台了《加快推进国际物流中心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支持物流业的发展,郑州市将取消经营国内铁路货运代理、联运代理和快递的行政性审批,加强对货运代理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核准,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对新办的以物流软件生产为主营的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除以上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物流行业的支持政策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类似的政策已经出台或将会陆续出台。随着国家对物流企业政策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强,随着越来越多的物流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今后类似上述企业的违法行为会大为减少。(作者单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