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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选举法,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1979年全国人大修订了选举法,并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2020年进行了修正。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选民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至少获得多少赞成票才能当选,选举法在不同时期的規定是不尽相同的。
一、确定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涉及的几个概念及含义
1.全体选民。选区是选举产生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在本选区内只要有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是本选区的选民,都有参加选举的权利。
2.参加选举的选民。何谓参加选举的选民,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选民领了选票但没有投票,是否属于参加选举的选民,对此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我们正确理解参加选举的选民提供了依据。
关于选举,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投票或举手等表决方式选出代表或负责人。这表明,只有投了票或举了手,才能叫选举,因而投了票或举了手的选民才是参加选举的选民。只领了选票却不投票,并不是参加选举的选民。
选区的全体选民都有参加选举的权利,实践中往往有一些选民因种种原因没有参加选举。因而本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要比本选区的全体选民人数少(至多相等)。
3.参加投票的选民。何谓参加投票的选民,对此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选民领了选票但没有投票,是否属于参加投票的选民,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关于投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选举的一种方式,由选举人将所要选的人的姓名写在票上,或在印有候选人姓名的选票上做出标志,投入票箱。这表明,只有把选票投入票箱才能叫投票,把选票投入票箱的选民才是参加投票的选民。只领了选票却不投票的,并不是参加投票的选民。
无论是参加选举的选民,还是参加投票的选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都是把选票投入票箱(举手等其他表决方式另当别论),在采用选票选举的情况下,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是一样的,也即参加选举的选民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是一回事。
二、历次修订修正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当选底线的规定
1953年选举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选举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选民或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进行选举。如出席选民或代表不足过半数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但第二次如仍不足过半数时,应即进行选举。”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时,始得当选。如候选人所获选票不足半数时,应另行选举。”
此规定表明: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出席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
1979年和1982年的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这表明,1979年和1982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比1953年的选举法要求高。
1986年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这表明,1986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比1982年的选举法要求低。
1995年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之后历次修正选举法此规定一直未变)。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由于参加选举的选民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是一回事,因而1995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和1986年的选举法要求是一样的。
如:某选区共有选民1000名,在选举县人大代表时,发出选票800张,收回501张,候选人张某获得赞成票251票。如按1953年、1979年、1982年的选举法规定就不能当选,按照1986年及以后的选举法规定就能当选。
三、选举法修改代表候选人当选底线的主要原因之我见
通过对历次修订或修正代表法的比较不难看出,关于对当选代表的赞成票的要求,是一个从低到高、再由高到低的过程。
之所以有这样变化,笔者认为,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由于是解放初期,可能组织选举难度较大,为了能一次性选举成功,当时对代表当选的票数要求是不高的。随着我国政权的巩固,条件的改善,为了广泛动员选民参加代表选举,提高参选率,充分体现选举的普遍性、广泛性、平等性和民主性,1979年修正选举法时,把代表当选的底线要求提高到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始得当选。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给选举带来了难度,如果对当选代表的票数要求过高,就会增加代表一次性当选的难度。为了提高一次性选举成功率,1986年修正选举法时,又降低了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一、确定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涉及的几个概念及含义
1.全体选民。选区是选举产生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在本选区内只要有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是本选区的选民,都有参加选举的权利。
2.参加选举的选民。何谓参加选举的选民,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选民领了选票但没有投票,是否属于参加选举的选民,对此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我们正确理解参加选举的选民提供了依据。
关于选举,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投票或举手等表决方式选出代表或负责人。这表明,只有投了票或举了手,才能叫选举,因而投了票或举了手的选民才是参加选举的选民。只领了选票却不投票,并不是参加选举的选民。
选区的全体选民都有参加选举的权利,实践中往往有一些选民因种种原因没有参加选举。因而本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要比本选区的全体选民人数少(至多相等)。
3.参加投票的选民。何谓参加投票的选民,对此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选民领了选票但没有投票,是否属于参加投票的选民,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关于投票,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选举的一种方式,由选举人将所要选的人的姓名写在票上,或在印有候选人姓名的选票上做出标志,投入票箱。这表明,只有把选票投入票箱才能叫投票,把选票投入票箱的选民才是参加投票的选民。只领了选票却不投票的,并不是参加投票的选民。
无论是参加选举的选民,还是参加投票的选民,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都是把选票投入票箱(举手等其他表决方式另当别论),在采用选票选举的情况下,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是一样的,也即参加选举的选民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是一回事。
二、历次修订修正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当选底线的规定
1953年选举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选举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选民或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进行选举。如出席选民或代表不足过半数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但第二次如仍不足过半数时,应即进行选举。”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时,始得当选。如候选人所获选票不足半数时,应另行选举。”
此规定表明: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出席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
1979年和1982年的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这表明,1979年和1982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比1953年的选举法要求高。
1986年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这表明,1986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比1982年的选举法要求低。
1995年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之后历次修正选举法此规定一直未变)。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才能当选。由于参加选举的选民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是一回事,因而1995年的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和1986年的选举法要求是一样的。
如:某选区共有选民1000名,在选举县人大代表时,发出选票800张,收回501张,候选人张某获得赞成票251票。如按1953年、1979年、1982年的选举法规定就不能当选,按照1986年及以后的选举法规定就能当选。
三、选举法修改代表候选人当选底线的主要原因之我见
通过对历次修订或修正代表法的比较不难看出,关于对当选代表的赞成票的要求,是一个从低到高、再由高到低的过程。
之所以有这样变化,笔者认为,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由于是解放初期,可能组织选举难度较大,为了能一次性选举成功,当时对代表当选的票数要求是不高的。随着我国政权的巩固,条件的改善,为了广泛动员选民参加代表选举,提高参选率,充分体现选举的普遍性、广泛性、平等性和民主性,1979年修正选举法时,把代表当选的底线要求提高到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始得当选。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给选举带来了难度,如果对当选代表的票数要求过高,就会增加代表一次性当选的难度。为了提高一次性选举成功率,1986年修正选举法时,又降低了代表候选人的当选要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