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间的冲突及其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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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等新类型表达之法律救济的学术讨论中,一些学者提出权利对象法定是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应有含义,作品类型法定排除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兜底条款适用的可能性.然而,作品类型法定是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错误解读,既不包含在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应有的规范含义之内,也与该原则的价值取向相违背.基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法理逻辑和新类型作品保护的现实需求,作品类型不应以列举为限,修法时在作品类型条款中增加作品的定义并不排斥、否定法官以“其他作品”之名保护新类型表达.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将第三条第(九)项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是合乎理性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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