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遗嘱撤消、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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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巩晓雯,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
  
  摘要:在我国的继承制度中,遗嘱撤销与变更的区别仅在于立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内容改变的程度不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新的情况的出现,有关遗嘱撤销、变更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简要介绍了我国的遗嘱撤销、变更制度,并就该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关于遗嘱撤销、变更制度的规定,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撤销、变更;公正遗嘱;撤销遗嘱的再生效
  
  一、遗嘱撤销、变更制度概述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因此,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立遗嘱人随时有权以自己的意愿,撤销、变更所立遗嘱。遗嘱的撤销是指立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遗嘱予以废止,使尚未生效的遗嘱在将来不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变更是指,立遗嘱人改变自己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即立遗嘱人修改自己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并赋予修改后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遗嘱撤销与变更的区别仅在于立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内容改变的程度不同。法律之所以允许遗嘱人撤销或变更自己原来所立遗嘱,是充分考虑到遗嘱订立后财产的增减变化和遗嘱人感情的变化,尊重遗嘱人自己的意愿。撤销或变更遗嘱与订立遗嘱相同,都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民事权利。在订立遗嘱后,遗嘱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和立遗嘱人的主观意志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对死者财产的处理应以遗嘱人最后的意思为准。如果法律只赋予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自由,那么法律所给予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力是不完全、不彻底的。相反,如果法律既给予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自由,有允许其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遗嘱,就使其能更充分表达处分自己财产的最后意愿。
  
  二、我国的遗嘱撤销、变更制度中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撤销或变更,二是推定的撤销或变更。前者基于被继承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撤销或变更遗嘱,后者基于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产生对遗嘱的撤销或变更,这实际上是法律对遗嘱人意愿的一种推定。“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遗嘱撤销的方法,但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和司法实践,遗嘱人可以另立新遗嘱,并在新遗嘱中明确声明撤销原立遗嘱。这与英国法律规定的明示撤销和美国法律规定的以新遗嘱撤销原立遗嘱的方法基本相同。”[1]遗嘱人明示撤销、变更遗嘱,必须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关于推定撤销或变更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是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可见,我国继承法也采用推定撤销的方法。这与美国规定的制作与前一遗嘱相矛盾的遗嘱以撤销前遗嘱的方法基本相同,也与许多国家继承立法承认推定撤销的方式基本一致。在推定撤销的情况下,后立遗嘱必须是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撤销或变更前立遗嘱的法律效力。若后立遗嘱不合法,则需对前立遗嘱进行具体分析。如有公正遗嘱,应以最后的公正遗嘱处理遗产。如没有公正遗嘱,应依其中时间最后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处理遗产。目前,我国继承法在遗嘱撤销、变更制度方面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公正遗嘱与其它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口头、录音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正遗嘱。”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正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正遗嘱为准,没有公正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就意味着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遗嘱形式时赋予公正遗嘱不同于其它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不论时间先后,若有公正遗嘱,应执行公正遗嘱,使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它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这与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在继承立法上的规定有很大区别。
  公正遗嘱何以具有优先与其它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目前较为统一的看法是,“公正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正证明的,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愿望,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最为可靠,如果将公正遗嘱同普通遗嘱同等看待,当事人申请对遗嘱进行公正也就失去了意义。”[2]事实上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法律确定遗嘱继承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使其财产能在其死后转移给其指定的人所有,以体现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判定一份遗嘱是否有效,除了看其是否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遗嘱人立遗嘱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外,还要看其是否符合遗嘱自身的特点,即是否是遗嘱人本人真实的、最终的意思表示。公证遗嘱和其它形式的遗嘱都是遗嘱人的意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当赋予他们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样才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而遗嘱人的意思应按近于死亡时为准,“法律过分强调公正遗嘱的效力,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否定。”[3]因为在公证遗嘱做出时,到遗嘱人死亡、遗嘱发生效力时,往往经过较长时间,期间,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更,而遗嘱人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非经公正程序撤销、变更,采取其他任何形式订立的遗嘱均不生效,在继承开始后,仍适用原来所订立的公正遗嘱,而不管它是否依然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是不符合遗嘱继承法的立法目的的。
   (二)对撤销遗嘱的再生效未做明确的规定。
  既然法律允许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那势必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倘若遗嘱人订立了一个遗嘱以后,又订立了第二个遗嘱否定了第一个遗嘱,之后又订立了第三个遗嘱否定了第二个遗嘱,在这种场合,对于遗嘱撤销或变更的效力问题应如何解决?第一个遗嘱是否恢复效力?对于撤销遗嘱的再生效我国继承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在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中有三中主张。
  遗嘱效力的恢复主义,又称复活主义。这种主张认为,原先被撤销的第一个遗嘱,由于撤销遗嘱的第二个遗嘱已经被第三个遗嘱否定,那么第一个遗嘱应当恢复其效力。其理由是:“既然否定第一个遗嘱的第二个遗嘱又被第三个遗嘱所否定,说明遗嘱人又恢复第一个遗嘱效力的意思。”[4]因此,为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起见,应当恢复第一个遗嘱的效力。持此主张的有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以遗嘱撤销遗嘱处分后,此项遗嘱本身被撤销的,遗嘱处分的效力与未经撤销相同。”
  遗嘱效力的不恢复主义,又称不复活主义。这种主张认为,第一个遗嘱不因为它的第二个遗嘱被第三个遗嘱所否定而恢复其效力。其理由是,遗嘱人撤销第二个遗嘱的行为,未必含有恢复第一个遗嘱的意思表示。因此,遗嘱被撤销后其效力不应当恢复,持这种主张的有:美国、法国、意大利和香港等。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如被继承人所立的在其死亡之时生效并全部或部分撤销第一个遗嘱的第二个遗嘱又被第三个遗嘱所撤销,除第三个遗嘱的内容表明遗嘱人意图使第一个遗嘱恢复效力外,第一个遗嘱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仍被撤销”。
  撤销遗嘱的行为如果是由于被欺诈、胁迫造成的,则应当恢复其效力,否则不必恢复其效力。持这种主张的国家有日本等国。日本民法典规定,被取消的遗嘱,即使其取消的行为被取消或不生效,其效力也不能恢复。但是,其行为是由于欺诈或强迫的,则不在此限。
  “我国的继承立法应对遗嘱撤销和变更的效力进行明文规定,我们认为,第三种主张比较合情理、符合实际。对于遗嘱人因受欺诈、胁迫而撤销的遗嘱,应当恢复其效力,因为这种撤销遗嘱的行为不是出于其本人的意愿。但是,除此情况之外,是不应当恢复被撤销的遗嘱的法律效力的。”[5]因为遗嘱人既然撤销了这个遗嘱,即使他以后又订立了几个遗嘱,也不一定意味着他要恢复第一个遗嘱,几个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共同存在是完全可能的。
   (三)关于遗嘱是否因离婚而撤销问题未做明文规定。
   根据英美等国家的立法,规定离婚具有撤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立遗嘱中有利于原配偶的条款。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制作遗嘱后,遗嘱人离婚或撤销婚姻的事实将导致撤销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原配偶所做的财产处分,赋予原配偶指定接受财产人的一般或特殊权限的规定以及指定原配偶为遗嘱执行人、受托管理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的规定也被撤销,除非遗嘱明确的做了另外规定。加拿大继承法规定,“除遗嘱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其婚姻被判决解除或被宣布无效时,遗嘱中给予前配偶有关财产利益的处理或赠与;指定前配偶作为执行人或财产受托人;以及给予前配偶一般的或特别的权力的指定,均被撤销,并且按前配偶先于遗嘱人死亡来解释遗嘱”。
  近年来,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离婚率呈逐年上升之势,婚姻财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离婚解除了夫妻关系,使遗嘱人的感情和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原配偶丧失了继承人资格。因此,我国继承法中应明文规定,离婚具有撤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立遗嘱中有利于原配偶的条款。
  
  注释:
  [1] 张玉敏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页。
  [2] 胡平编《婚姻家庭继承法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613页。
  [4] 刘文著《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1页。
  [5]山东省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1999年3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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