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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独立是追求司法公正不可回避的课题,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本文主要通过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和保障条件的概述,并结合我国国情,认为完全的司法独立是不存在的,我们的目标是寻找最适合我国社会现状的司法独立度。
关键字:司法独立审判独立
一、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的独立,二是指审判人员的独立。两者的关系为:司法机关独立是审判人员独立的基础,审判人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最终价值。龙宗智和李长青教授在其论文中将司法独立定义为:“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定义是从第一个层面司法机关独立做出的,笔者认为应将司法机关改为司法人员。
就司法独立而言,何谓独立,德国学者这样概括道:“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从该观点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是从其存在的社会环境衡量的,从司法权行使的程序上来讲,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如下含义:
首先,在案件受理时,司法管辖权不应受到侵犯。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和政党的干预。最后,裁判做出后,公众及媒体应当对案件判决进行理性的评价,而非不负责任的任意抨击。
二、 司法独立的要求
要实现司法独立,需要一系列的保障条件,由于美国是目前全球司法独立度最高的国家,本文对其制度有所参照,并概括如下:
(一)司法机关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美国作为司法独立的标榜,其采取的措施是“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各自独立,相互制约。另外,要保障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不仅在权利设定上司法权独立,在财政上也必须独立,财政大权如果不掌握在自己手中,将无法真正独立。
(二)司法机关应当有充足的资金维持其正常运作。如果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比作三个相邻的国家,而司法机关的经济状况极差,那么势必会寄希望于邻国的救济,邻国自然也会乘机侵占,独立的国家尚且如此,更何况有着千丝万缕交错的司法、行政、立法权?
(三)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资质。司法独立与所有的司法制度一样,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在法官独立判案的情况下要实现司法公正就意味着法官的资质对于实现司法公正非常重要。例如美国的法官选任要求严格,不仅法律素养高,人格完善,而且社会阅历丰富。
(四)法官终生任职。即法官一经选任,非因法定原由,并经严格的程序认定,不得将其免职,这样法官在审判时才能顶住各方压力,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正如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所称,“没有什么能够像法官终身制对司法稳固和独立作出如此重大的贡献。”
三、 我国现状
从上文对于司法独立的要求来审视我国司法独立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司法独立度非常有限:
首先,我国不是三权分立体制,我国的司法机关要接受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但是也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并不独立于政党和立法机关。
再者,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并不独立,经济上和人员编制上都依赖于政府。正如汉密尔顿说,“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更何况是极具扩张性的行政权。
而且,我国法官资质不高,以前我国法官是由退伍军人转业担任,连基本的法律素养都不能保证,近年来,我国法官对专业性要求上升,但这仅仅保证了法官的法律素养,很多法官年纪轻轻,没有足够的阅历,难担重任。
最后,我国法官没有实行终生任职制度。
四、 最优司法独立度
所谓最优司法独立度是指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独立到什么程度是最有益的。虽然我国司法独立度有限,但是正如本文第一章所言,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需要有一定的社会条件做支撑,在社会条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完全的司法独立并不能真正带来我们翘首企盼的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真正的目标是司法公正,不能粉末倒置。
例如,在我国司法问责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推行完全的司法独立,则极有可能导致法官为所欲为,毫无忌惮,司法腐败在所难免。又比如现今司法相对最为健全的美国,其司法独立也是有限的,司法独立中很重要的一项要求是法官终身任职,但是在美国很多州的地方法官的是有任期限制的,并非终身任职,为了实现连任,其审判必然也会受到各方权力影响。
目前我国处于经济发展时期,经济资源相对稀缺,不宜把过多的经济资源投入到司法独立的建设中,将入不敷出,而就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而言,也无法实现完全的司法独立。但另一方面,冤假错案频繁曝出,司法权威无法树立,我国司法独立状况也确实堪忧。我们不应对中国的司法过于悲观,也不能过于乐观,应当客观看待。对于实现最优司法独立度,应当逼重就轻,例如就目前状况而言,我国应当尽快提高法官资质,这相对于其他各方面的改革而言,可谓性价比最高。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比较法研究.2013,(2).
[2]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2002,(3).
[3]康娜.论我国一国个情制下度的经最济优学司的法视独角立度:一个制度经济学的视角[M].北大法律信息网.
[4]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12).
关键字:司法独立审判独立
一、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的独立,二是指审判人员的独立。两者的关系为:司法机关独立是审判人员独立的基础,审判人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最终价值。龙宗智和李长青教授在其论文中将司法独立定义为:“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定义是从第一个层面司法机关独立做出的,笔者认为应将司法机关改为司法人员。
就司法独立而言,何谓独立,德国学者这样概括道:“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从该观点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是从其存在的社会环境衡量的,从司法权行使的程序上来讲,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如下含义:
首先,在案件受理时,司法管辖权不应受到侵犯。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和政党的干预。最后,裁判做出后,公众及媒体应当对案件判决进行理性的评价,而非不负责任的任意抨击。
二、 司法独立的要求
要实现司法独立,需要一系列的保障条件,由于美国是目前全球司法独立度最高的国家,本文对其制度有所参照,并概括如下:
(一)司法机关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美国作为司法独立的标榜,其采取的措施是“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各自独立,相互制约。另外,要保障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不仅在权利设定上司法权独立,在财政上也必须独立,财政大权如果不掌握在自己手中,将无法真正独立。
(二)司法机关应当有充足的资金维持其正常运作。如果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比作三个相邻的国家,而司法机关的经济状况极差,那么势必会寄希望于邻国的救济,邻国自然也会乘机侵占,独立的国家尚且如此,更何况有着千丝万缕交错的司法、行政、立法权?
(三)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资质。司法独立与所有的司法制度一样,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在法官独立判案的情况下要实现司法公正就意味着法官的资质对于实现司法公正非常重要。例如美国的法官选任要求严格,不仅法律素养高,人格完善,而且社会阅历丰富。
(四)法官终生任职。即法官一经选任,非因法定原由,并经严格的程序认定,不得将其免职,这样法官在审判时才能顶住各方压力,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正如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所称,“没有什么能够像法官终身制对司法稳固和独立作出如此重大的贡献。”
三、 我国现状
从上文对于司法独立的要求来审视我国司法独立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司法独立度非常有限:
首先,我国不是三权分立体制,我国的司法机关要接受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但是也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并不独立于政党和立法机关。
再者,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并不独立,经济上和人员编制上都依赖于政府。正如汉密尔顿说,“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更何况是极具扩张性的行政权。
而且,我国法官资质不高,以前我国法官是由退伍军人转业担任,连基本的法律素养都不能保证,近年来,我国法官对专业性要求上升,但这仅仅保证了法官的法律素养,很多法官年纪轻轻,没有足够的阅历,难担重任。
最后,我国法官没有实行终生任职制度。
四、 最优司法独立度
所谓最优司法独立度是指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独立到什么程度是最有益的。虽然我国司法独立度有限,但是正如本文第一章所言,司法独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需要有一定的社会条件做支撑,在社会条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完全的司法独立并不能真正带来我们翘首企盼的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真正的目标是司法公正,不能粉末倒置。
例如,在我国司法问责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推行完全的司法独立,则极有可能导致法官为所欲为,毫无忌惮,司法腐败在所难免。又比如现今司法相对最为健全的美国,其司法独立也是有限的,司法独立中很重要的一项要求是法官终身任职,但是在美国很多州的地方法官的是有任期限制的,并非终身任职,为了实现连任,其审判必然也会受到各方权力影响。
目前我国处于经济发展时期,经济资源相对稀缺,不宜把过多的经济资源投入到司法独立的建设中,将入不敷出,而就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而言,也无法实现完全的司法独立。但另一方面,冤假错案频繁曝出,司法权威无法树立,我国司法独立状况也确实堪忧。我们不应对中国的司法过于悲观,也不能过于乐观,应当客观看待。对于实现最优司法独立度,应当逼重就轻,例如就目前状况而言,我国应当尽快提高法官资质,这相对于其他各方面的改革而言,可谓性价比最高。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比较法研究.2013,(2).
[2]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2002,(3).
[3]康娜.论我国一国个情制下度的经最济优学司的法视独角立度:一个制度经济学的视角[M].北大法律信息网.
[4]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