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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段时期以来,维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犯罪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也赋予其一系列权利,但纵观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实践,仍存在众多缺失。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应赋予被害人公诉案件上诉权,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请求国家补偿权,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健词:被害人;权利保障;赔偿;国家补偿
所谓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居于自诉人的地位,行使控诉职能。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但被害人不是证人;被害人站在公诉机关一边,但被害人又不是控诉者。在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但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在其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上仍有缺陷,不能确保被害人充分参诉,被害人诉讼权利和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在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有重大进步,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的问题
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而作为自诉人是被害人时却有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
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显失公允。
3、对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效果渺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给被害人享有了起诉权,但在法院受理后,作为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 ,被害人查找证据是件难事,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达到被害人想象的目的。
(二)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补偿方面的问题
1、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这里的权益是指通过判决实际取得的赔偿损失和应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2、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阙如。
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自然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害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被害人唯一的希望只有申诉,但多次申诉往往得不到有关司法部门的重视,从而有的永远不能达到被害人的主张,造成被害人的心理不平衡,会产生被害人不利的一切后果,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有:1、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2、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这些方面的权限没有规定,是不对等的。因此,应完善这些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对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处理方式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可以向一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作为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在取证方面肯定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刑诉法应该增加被害人在这方面的权限。
(四)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架构
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虽然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负连带责任,但到庭的被告人无经济能力承担该责任,而未到庭的被告人却有经济能力承担该责任的,就应该赋予被害人对有能力承担责任的被告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五)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可以分多次赔偿,对于判决时被告人无法赔偿的,待其服刑结束后继续进行赔偿,刑事被害人的追偿是无限期的,相对来说更能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
参考文献:
[1]《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年第6期;
[2]《中国刑事法》2003第3期。
[3]奚玮 叶良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重构》
[4]彭箭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完善》
[5]王超 《中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之路》(《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年第6期P12-17)
[6]杨宇冠《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中国刑事法》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平 537200)
关健词:被害人;权利保障;赔偿;国家补偿
所谓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居于自诉人的地位,行使控诉职能。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但被害人不是证人;被害人站在公诉机关一边,但被害人又不是控诉者。在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但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在其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上仍有缺陷,不能确保被害人充分参诉,被害人诉讼权利和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在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有重大进步,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的问题
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而作为自诉人是被害人时却有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
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显失公允。
3、对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效果渺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给被害人享有了起诉权,但在法院受理后,作为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 ,被害人查找证据是件难事,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达到被害人想象的目的。
(二)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补偿方面的问题
1、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这里的权益是指通过判决实际取得的赔偿损失和应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2、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阙如。
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自然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害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被害人唯一的希望只有申诉,但多次申诉往往得不到有关司法部门的重视,从而有的永远不能达到被害人的主张,造成被害人的心理不平衡,会产生被害人不利的一切后果,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有:1、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2、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这些方面的权限没有规定,是不对等的。因此,应完善这些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对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处理方式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可以向一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作为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在取证方面肯定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刑诉法应该增加被害人在这方面的权限。
(四)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架构
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虽然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负连带责任,但到庭的被告人无经济能力承担该责任,而未到庭的被告人却有经济能力承担该责任的,就应该赋予被害人对有能力承担责任的被告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五)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可以分多次赔偿,对于判决时被告人无法赔偿的,待其服刑结束后继续进行赔偿,刑事被害人的追偿是无限期的,相对来说更能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
参考文献:
[1]《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年第6期;
[2]《中国刑事法》2003第3期。
[3]奚玮 叶良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重构》
[4]彭箭 《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完善》
[5]王超 《中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之路》(《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年第6期P12-17)
[6]杨宇冠《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中国刑事法》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平 537200)